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16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興化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原非屬本院轄區管轄之範圍,但兩造於保證書第4 條、約定書第9 條約定得以原告內湖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興化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化公司)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 月2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限至98年9 月21日止,約定自借款日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第1 期至第6 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12% 計算,第7 期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逾期時為3.359%)加碼3.79% 機動計算(加碼後為7.149%),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興化公司自94年8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2,508,981 元及自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自94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4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第9 頁)、保證書(第10頁)、約定書(第11頁至第12頁)、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第13頁)、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第14頁)、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第15頁)、授信撥貸登錄單(第26頁)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因被告興化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尚有本金2,508,981 元未予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4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4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