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52號
- 原告
- 久榮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致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至同年7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用作混凝土混料使用之飛灰產品,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58,678 元,詎貨款到期後卻未獲支付,屢經請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8,678 元,及自支付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5 張及送貨單30份為證,被告既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價金758,67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