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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5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告
義憶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益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94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宜昌郵局新建工程,於93年9 月1 日與原告簽訂訂購合約書,並於同年11月及12月向原告購買竹筋產品,合計總價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然被告迄今分文未付,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爰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合約書、明細表、地磅記錄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及自94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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