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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啟源通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啟源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稱啟源公司)於民國91年5 月22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 筆,均為新台幣(以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各至95年5 月22日、96年5 月22日止,被告啟源公司應按月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均按年息10.5%計算,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依上開約定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啟源公司自93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核計迄今尚有借款本金529,732元及自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17日起至94年6 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4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2 件、授信約定書3 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8條第2 項之約定,兩造業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此有授信約定書3 件附卷可憑,是本院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所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 條第1 項亦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啟源公司積欠原告所陳上述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付,並已屆清償期,被告丙○○、丁○○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9,732 元及自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17日起至94年6 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4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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