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8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聰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 1號
- 1號
號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1443建號、門牌康寧路3段165巷14弄6號6樓建物暨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與被告丙○、訴外人翁明輝、翁進文所共有,系爭建物在建築時,即及預定作為旅館使用,故隔成31間小套房,建築完成後,原由共有人翁進文向其餘共有人承租使用,開設東湖賓館,每月給付各共有人新台幣(下同)5萬元,地下停車場亦為共有,亦作為賓館客人使用,且屬經營不可或缺,但被告父子2人霸佔私營,使賓館經營產生困難,不得於92年2月間停業,翁進文亦撤出其管理人員,詎被告趁機強行進入,稍事整修後即自92年6月間開始出租小套房,牟取不法利益,原告否認有事前同意系爭建物重新裝潢由被告處理之事實,原告係被告裝潢完成,索討裝潢費用時始知悉。被告丙○進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擅自占有系爭建物出租牟利,原告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又被告出租牟利,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參酌另件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鑑定報告,每間小套房合理租金為9,500元,自92年6月起算至94年2月,原告部分之損害額為1,596,000元,每月之損害額則為76,000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命︰㈠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2小段1443建號、門牌康寧路3段165巷14弄6號6樓建物面積1094.94平方公尺暨附屬建物陽台84.92平方公尺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4年3月起至第1項遷讓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000元,㈣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原由共有人翁進文之女翁英琪經營東湖賓館,因過於老舊髒亂,約於91年10月間即無營業,嗣於92年2月間辦理停業登記,共有人遂經由本人或配偶、子女代表,同意將系爭建物重新整建裝潢為小套房出租,總工程費用將近200萬元,共以人並委由子女進行協調,推由被告甲○○負責拆除舊有陳設,裝修房屋之費用由4位共有人負擔,工程價款亦經共有人或其子女之同意,原告本人於現場裝修時亦曾到場看過施工情形,嗣因部分共有人無錢給付,被告甲○○乃告知以日後收取租金抵銷之,92年6月完工後開始出租,收取之租金尚用以抵償租金,故未予分配,被告甲○○並無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占有之情,其經共有人同意所為之管理,非無權占有,亦無侵權行為,而被告丙○則未占有及管理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1443建號、門牌康寧路3段165巷14弄6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與被告丙○、訴外人翁明輝、翁進文共有,除被告丙○應有部份為5分之1外,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為15分之4。
㈡系爭建物原由共有人翁進文(之女翁英琪)經營東湖賓館(有限公司),約定每月支付共有人租金20萬元,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嗣於92年2 月辦理停業登記。
㈢被告甲○○約於92年間重新整修系爭建物,裝潢間隔多間套房,約於92年6 月完工,嗣並由被告甲○○管理,將套房出租予他人使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被告甲○○管理系爭建物是否經共有人之同意?是否構成無權占有?㈡被告丙○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㈢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計算之損害金?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甲○○管理系爭建物是否經共有人之同意?是否構成無權占有?被告甲○○抗辯伊經共有人同除新裝修管理系爭建物等情,原告雖否認事前有經伊同意云云,惟查:
⒈共有人之一之翁明輝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核退偵字第39號竊佔等刑事案件,警訊時已證稱:「…至92年2月中至92年6月2日前,經由大家口頭協議由4位共有人之小孩來重新裝潢以套房方式出租,再由被告甲○○拆除屋內陳設,陸續在內裝修。」、「甲○○告知裝修房屋所需費用4位共有人各負擔4分之1之工程款。但甲○○告知翁進文沒錢,再以日後收取之租金抵銷,該次修繕費用本人負擔40萬元。」、「甲○○進行修繕前,乙○○之子翁正超也有參與接洽修繕事宜,乙○○應該知情。」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案卷查明無訛。
⒉再者,乙○○之子翁正超經上開偵查案件檢察官傳訊時,拒絕作證,惟於檢察官93年6月30日上午現場履勘時,明確陳述:「拆除工程的費用已結算過了,當時廢棄物運了6卡車,該部分的費用沒有爭議,我們也已經付清給甲○○。被告(指甲○○)所提出之單據,有店章的,我們認為沒有問題,沒有蓋店章的我們認為費用過高,而且整修費用比當初預算高出很多。」等語在卷,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卷附履勘筆錄予以查明。顯然雙方事前確曾商議同意由被告甲○○負責整修管理系爭建物,否則即無所謂「比『當初預算』高出很多」可言,雙方亦無結算討論工程費用,甚至給付費用之可能。
⒊況且,原告住處位於系爭建物同路段75巷,距離相近,系爭建物所在之大樓,5 層樓以下,1、2、3樓亦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所共有,4、5樓則已屬個別所有,其中1樓、3樓分別由被告丙○及翁進文分管使用中,另2樓部分,則由原告與翁明輝出租第三人經營補習班,租金收入各得2分之1,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予以查明,足見包含原告等各共有人與系爭建物所在之大樓關係甚為密切。而系爭建物面積達1094.94平方公尺之大,且迄92年6月間施工期間長達數月之久,整修規模非小,衡諸常情,被告甲○○重新整修裝潢管理系爭建物,各共有人斷無全然不知,直至裝潢完成出租之時始知悉之可能;又,被告甲○○如未經其他共有人或共有人子女代表同意,渠等亦無任令被告甲○○大幅拆除、搬運裝修而未曾出面阻止之可能,尤無支付部分整修費用之可能。足見前述證人翁明輝所證述已經共有人口頭協議及翁正超亦有參與等情,堪信屬實,自堪憑採。
⒋至於共有人翁進文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雖否認事前同意被告甲○○拆除裝潢之情,另原告之子翁正超於另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19號,被告甲○○對原告所提誣告案件偵查中,亦證述原告未授權其得代為協調系爭建物處理事宜等情。惟如原告所自陳,兩造與其他共有人間,因共有物及遺產之爭議甚大,涉及多起訴訟,各共有人間分別各有利害關係,自不得僅憑翁進文片面否認之詞,逕予認定事實。而翁正超係原告之子,上開誣告案件涉及原告之刑事責任,其證言不免迴護之虞,且其上開證詞,乃本件起訴後所為,亦有偏頗之虞,應以前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39號竊佔等刑事案件,檢察官履勘時所為陳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甲○○抗辯其重新裝修管理系爭建物係經共有人同意乙節,應堪信實,準此,被告管理占有系爭建物自有合法之權源,而未構成無權占有。
㈡被告丙○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按,被告丙○否認占有管理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係由被告甲○○管理,出租他人使用,已如前述,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確有占有管理系爭建物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自非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計算之損害金?查,系爭建物係經共有人同意,由被告甲○○管理,已如前述,其自有合法占有系爭建物及管理之權源,而未構成無權占有,則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使用以收取租金,核屬管理行為,自未該當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亦非屬無因管理,準此,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2小段1443建號、門牌康寧路3段165巷14弄6號6樓建物面積1094.94平方公尺暨附屬建物陽台84.92平方公尺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4年3月起至第1項遷讓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