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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號

返還印信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劉穎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號

原告
綿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當事人間返還印信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綿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信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綿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惟原告公司董事會已於93年9 月7 日決議推舉甲○○為董事長,並為公司變更登記,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公司如附圖所示「綿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信,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綿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政府93年10月6 日府建商字第09320109820 號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既因董事會改選而業經終止,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持有之系爭印信,應屬有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綿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信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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