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52號
- 原告
- 吉常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維艾爾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嗣經審判長於民國94年5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