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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9號

協同辦理過戶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告
圓桌武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過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HONDA 牌X4型1300cc,1997年出廠,車架號碼為SC00-0000000,引擎號碼為SC38E-0000000 重型機車及YAMAHA牌XJR 型1300cc,2000年出廠,車架號碼為RP03J-001642,引擎號碼為P501E-006791重型機車之過戶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乙○○於民國93年8 月19日簽署承諾同意書予原告,其中約定兩造就主文所示之機車買賣,若日後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應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日本進口大型重型機車販售,原告向被告購買HONDA 牌X4型1300cc,1997年出廠,車架號碼為SC00-0000000,引擎號碼為SC38E-0000000 之重型機車及YAMAHA牌XJR 型1300cc,2000年出廠,車架號碼為RP03J-001642,引擎號碼為P501E-006791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兩輛機車)。因系爭兩輛機車係以被告個人名義進口,監理機關要求進口人之告拒不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為此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之系爭兩輛機車進口車籍資料、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之買賣關係,訴請被告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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