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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3號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玉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告
超捷通訊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複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
被告
宇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陸萬叁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2日起至94年1 月5 日簽發5 份採購單,向原告購買以美金計價之電子零件,匯率載明於各該採購單上,約定交貨當月結算後30日應全數付清貨款,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並均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以下同)5,363,562 元,經催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63,56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94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94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認諾,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363,5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被告既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78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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