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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陳玉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告
耀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被告
享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家振,於訴訟繫屬中由乙○○接任,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第124 頁)在卷可稽,故本件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7 日向原告訂購LS-3040C2 半自動印刷機1 台、料價置放台車2 台、管狀供料器3 台、A.V.R.穩壓變壓整合器1 台等設備乙批(以下簡稱系爭設備),價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1,285,000 元,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將貨物送至設於中國四川省之訴外人高訊天享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訊天享公司),並經該公司於93年6 月28日驗收,詎被告收貨後遲未付款予原告,經原告於94年3 月22日以高雄55支郵局第30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於94年3 月31日以內湖第5 支局第296 號存證信函藉詞泛言該批設備產出品質不穩定云云而拒不復款,爰依民法第367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28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系爭設備有瑕疵,惟遲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其提出之退貨修理通知單僅能證明其公司生產之產品遭退貨,不能證明退貨與原告公司出售之系爭設備有何關連性。

⑵依驗收單記載,系爭設備於93年6 月28日完成驗收,被告至遲應於該日已受領系爭設備,依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2項、第36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從速檢查所受領之設備,並於檢查時發現有瑕疵時通知原告,惟被告受領設備後從未通知原告有任何瑕疵存在,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設備無瑕疵。至於其嗣於94年3 月31日存證信函泛稱系爭設備有諸多問題云云,其瑕疵擔保請求權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不得再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之責而拒付貨款。

⑶又被告辯稱其亦得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迄未就系爭設備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提出說明並舉證。

二、被告則以:系爭設備架設於整條自動化生產線之第1 組機台,自93年5 月間開始生產,出貨後自93年8 月起即開始遭退貨,被告起初認為開始生產時之不穩定性屬於正常,因此繼續生產並安排退貨品維修換貨處理。詎自94年起退貨數量逐漸增加,截至94年5 月止共出111,884 台,退貨數為45,693台,退貨率高達40.84%,客戶對產品品質提出疑慮,出貨量開始減少,94年5 月退貨數量高達5,114 台,客戶要求停止出貨而改向其他廠商訂貨,並要求退貨品退回、原價賠償,被告共計遭請求賠償金額為11,990,720元。因該生產線設立於客戶廠內,原簽定合作為客戶專屬生產線,自94年5 月起無法出貨,導至整廠處於停擺狀態,公司營運損失至少300萬元以上。依被告公司研發部門及工程部門就不良原因分析,不良原因皆為製程中黏著性不佳,造成產品功能無法正常運作,並非零件不良所造成,而生產線製程是先經過印刷機將錫膏塗佈於PCB 上,再經由後段製程將所有零組件黏著於PCB 上,因此判斷系爭設備品質不穩定係造成產品品質不良之主因之一,被告乃停止付款,並就受損害之11,990,720元部分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3年1 月7 日間向原告訂購價格1,285,000 元之半自動印刷機等設備1 批,約定93年2 月25日交貨,付款方式為月結30天,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將貨物送至設於中國四川省之訴外人高訊天享公司。

㈡訴外人高訊天享公司於93年6 月28日出具驗收單予原告,驗收單形式上為真正。

㈢原告於94年3 月22日以高雄郵局55支局第30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貨款。

㈣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貨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系爭設備是否有瑕疵?㈡如有,被告物之瑕疵請求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㈢被告得否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設備是否有瑕疵?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6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3年1 月7 日間向原告訂購系爭設備,原告已於93年2 月22日將貨物送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高訊天享公司,訴外人高訊天享公司於93年6 月28日出具驗收單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第41頁至第42頁)、發票(第12頁)、驗收單(第43頁)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就其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並由被告受領乙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倘被告抗辯原告之給付有瑕疵,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⑴被告辯稱其以系爭設備生產之產品遭客戶退貨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退貨修理通知單影本為證(第58頁至第123 頁),惟觀諸上開退貨修理通知單,並無任何退貨原因之記載,且被告自承系爭半自動印刷機係架設於整條自動化生產線之第1 組機台(第56頁),而其生產線所使用之機器並非僅有系爭設備,倘產品果有瑕疵,亦可能出於產品設計、人員技術、製造流程等各項原因,尚難以產品遭退貨之事實,即遽認系爭設備有瑕疵。至於被告辯稱:該公司研發部門及工程部門就不良原因分析,判斷系爭設備品質不穩定係造成產品品質不良之主因之一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抗辯,即無足採。⑵況被告指定之受領人即訴外人高訊天享公司於93年2 月間收受系爭設備,且被告自承自93年5 月起即開始以系爭設備生產產品(第56頁),本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瑕疵時應即通知原告,惟訴外人高訊天享公司於開始生產後近2 個月之93年6 月28日仍出具驗收單載明:「高訊天享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特以此證明書證明由耀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之SMT 週邊設備機器已根據我司要求之標準通過驗收,特以此證明書准予針對信用狀之付款細節如下列:印刷機1 台、料架置放台車2 台、管狀供料器3 台、穩壓變壓整合器1 台、拆焊修補器1 台」等語(第43頁),又依被告提出之退貨修理通知單,其於93年8 月5 日起即有退貨之記錄(第97頁),竟遲至原告於94年3 月22日以高雄55支郵局第308 號存證信函催告其付款後,始於94年3 月31日以內湖第5 支局第296 號存證信函指摘系爭設備產出品質未穩定云云,此有存證信函足考(第44頁至第47頁),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設備有瑕疵,則其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㈡如有,被告物之瑕疵請求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如前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設備有瑕疵,則關於其瑕疵請求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乙節,即無庸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得否主張抵銷?被告辯稱其遭客戶請求賠償11,990,720元,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惟未見被告提出任何遭客戶求償之證明,而其提出之退貨修理通知單上,亦僅有退貨數量之記載,而無敘及退貨金額,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原告有何債權合於抵銷適狀,則其空言抗辯,委不足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價值1,285,000 元之系爭設備,原告已依約交付,而被告迄未付款,又未能證明原告交付之物有瑕疵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1,2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核,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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