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2號
- 原告
- 上耕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975,000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則變更其請求依據為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變更,惟所主張之基礎社會事實,仍與原訴同為買賣事實衍生之法律關係,即與原訴相同,而被告就其所為變更,亦未加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許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介紹日本國廠商日本公司エスケ-イオン科學株式會社(以下稱甲公司,代表人為甲○○○)、株式會社ぜイ-‧エイチ(以下稱乙公司,代表人為阿部千明)與原告簽訂業務提攜基本契約書(以下稱提攜契約),用以約定合作意向,但無具體載明承攬或買賣之內容,且原告與該日本廠商間互信不足,遂與被告約定具體合作事宜,由被告個人負責與原告交易並結清貨款。被告旋於民國91年10 月25 日,以其自己之名義向原告下單,委託原告開製相關模具及訂購負離子產生機即空氣清淨機。原告乃依約購入材料、開製模具且開始製造,因此支出材料費用新台幣(以下同)1,475,000 元與代付模具款50萬元,合計支出總額為1,975,000 元,原告所製造之樣品亦經檢驗合格,詎被告突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造成原告鉅額損失。嗣雙方為此成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93年2 月5 日匯款100 萬元予原告,以補償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原告即同意拋棄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規定,原告本於兩造間和解約定,得求被告履行給付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據上開和解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5年1 月3 日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稱提攜契約之簽訂,被告僅為見證人,即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可能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訂購本諸該契約所衍生之空氣清淨機,對原告要無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被告在客戶口頭訂單上簽名,僅係代提攜契約簽約當事人之乙公司代表人阿部千明確認共同研發之空氣清淨機數量及包含模具、材料費用之單價,並非向原告訂購。嗣後傳真信函往來,則係因買賣關係為被告介紹簽訂,被告基於道義,故而承諾願協助聯絡日本方面賠償,並非願意自行負擔賠償責任,被告亦未與原告約定負擔所稱之材料與模具費用,無原告所稱賠償之和解協議可言,事經被告聯繫後終因該日本公司表示不負賠償責任,以致原告無法取得款項。況原告所提出之樣品經日本方面檢查後,發現不合規格,產品根本沒有生產,原告本不得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且無另行請求模具與材料費用之理。縱依提攜契約約定與證人土井行雄、甲○○○之證述,亦應俟驗收合格後,方得請求模具費用,其以此請求,實無可據,而原告復未將模具交付被告,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被告前曾介紹日本國廠商甲、乙公司與原告簽訂提攜契約,被告與第三人土井行雄則均署名為見證人。
⒉被告曾於91年10月25日,在載明有客戶為乙○○、採購日期為91年10月25日、交貨日期為同年11月25日、料號為BT-158、品名為空氣清淨機(C054-01A)、數量為1,000 部、單價為1,475 元之客戶口頭訂單上客戶簽章欄內簽名。
⒊兩造間曾有如下之傳真函件往來:
⑴被告於93年2 月5 日傳真信函致原告稱:本擬當日應會匯款,但因需籌款,須待同年月20日方能籌足,屆時將會實現承諾,不致讓原告有所損失。
⑵93年5 月5 日原告傳真函件予被告稱:被告所言匯款安排時程已到,請撥空幫原告處理相關事宜,完成手續後將收據傳真予原告。
⑶被告於93年5 月7 日函覆原告稱:「夥伴」病況改善,不日將可解決手續上之困境,屆時會依原告要求匯款。
⑷93年6 月14日由原告致函詢問被告其「夥伴」病況是否好轉,並要求撥空處理匯款,另請於完成手續後傳真收據予原告。
㈡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提攜契約書(本院卷第11頁)、客戶口頭訂單(本院卷第15頁)、傳真函件(本院卷第16頁以下)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土井行雄、甲○○○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74頁以下、第98頁以下),均堪認為真實。
五、茲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和解約定數額之金錢並加計法定利息,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闕在於兩造間是否確有如原告所稱之和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得否本於和解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及其數額若干等項。茲謹析述如后: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約定終止買賣契約,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進而經雙方合意達成和解協議,約定被告應於93年2 月5 日給付和解金100 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揭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和解契約關係存在之責任,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本於原告所提出之客戶口頭訂單記載與署名之文義觀之,應認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空氣清淨機1,000 部,約定每部價金1,475 元無誤,被告抗辯稱僅係代乙公司代表人阿部千明向原告確認訂單云云,核與上述契約書面文義不符,且在該訂單上簽署時亦未有表明代理意旨之記載,又未據提出其他佐證,所辯已非有據仍無礙於上開買賣契約存否之判斷。至被告所聲請詢問之證人即提攜契約之另一見證人土井行雄雖到庭雖稱:「就我瞭解,被告只是介紹者不是購買者」云云(本院卷第75頁),惟土井行雄雖有參與簽訂提攜契約之過程,但就其他兩造間往來並無直接見聞,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因訂購空氣清淨機,應負擔模具費用等情,復據證人甲○○○到庭證稱:研發空氣清淨機一定要製造模具,模具費用應由買方負擔,並取得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顯示於此等開發新產品交易時,製造模具費用應由買受人負擔,而兩造間既有上開認定之空氣清淨機買賣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併負擔模具費用,亦應認為可採。
㈢被告雖與原告有系爭買賣契約,且應負擔模具費用,要如前述,但原告於此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和解契約,並陳明不主張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卷第150 頁以下),則本件自僅得就和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加以審究,原告本於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當就構成和解契約內容之和解當事人、和解法律關係範圍與和解條件等項,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雖曾提出前述兩造所不爭之傳真信函4 件為證,然原告主張此等和解協議存在之事實,則迭經被告否認。依原告所提出之上載傳真函件內容觀之,雙方雖有討論被告曾承諾將匯款予原告及時間等事宜,但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或事實加以商討,及有無和解、和解之法律關係範圍,並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若干等項,悉無從據以判斷,即無從以之證明雙方確有原告所主張內容之和解契約關係存在,亦不能認為雙方已就特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已經有和解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引據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數額,亦無從核許。況本件被告訂購之產品,原告迄今僅有備料之行為,即未曾提出給付,此為原告所自認,且其生產之產品是否合於規格與要求之功能,於兩造間尚有爭執,原告雖稱樣品曾經檢驗合格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在此種情況下,雙方是否能達成和解協議,亦非無疑。此外,原告復陳明和解協議當時僅有電話口頭聯絡,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和解協議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而所舉證據又不足以證明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其逕予主張而本於和解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即不能認為有據,為不能採取。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