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逸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容辰律師
- 被告
- 易利瓦斯器具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明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於95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易利瓦斯器具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易利瓦斯器具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易利瓦斯器具股份有限公司、甲○○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零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易利瓦斯器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利公司)及甲○○連帶給付,嗣追加丙○○為被告,其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其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可參)。是以清算之公司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查本件被告公司,並無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之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司字第103 號卷查閱屬實,被告易利公司既未經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即尚未消滅,堪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易利公司股東,持股為792 股,公司總股數為10,071股。被告甲○○、丙○○則分任被告易利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被告易利公司於民國77年7 月25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公司登記,被告甲○○於92年5 月間向本院聲報為被告易利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於清算時未負有任何債務,僅有台北市○○路○ 段154巷15號1 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2 小段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4/10,000(下稱系爭房地)之資產,被告甲○○於92年7 月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訴外人郭阿猜,被告易利公司因而實際所得新台幣 (下同)23,10 5,255元,然被告甲○○卻將前揭款項分配予原告以外之被告易利公司其他股東,使原告就被告易利公司之剩餘財產未獲分配,因而受有損害,被告丙○○為被告易利公司之監察人,明知原告為被告易利公司股東之一,卻未將賸剩財產分配予原告,亦有違背監察人之職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334 條準用第84 條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5,000 元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甲○○、丙○○等共16人於69年底成立「陽明山區液化石油氣服務中心」 (下稱陽明山服務中心), 該中心之總股數為3,241 股,原告持有其中240股。嗣陽明山服務中心於73年間,將其所累積之公積金加上出售四維服務站牌照所得款項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並另行成立被告易利公司,以便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易利公司名下,並依陽明山服務中心各成員之認股比例登記為被告易利公司之股東,原告並非被告易利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嗣因原告未遵守陽明山服務中心組織規則第9 條、第10條之約定,擅自遷移營業地址,又占用陽明山服務中心之電話,經勸阻無效後,業經其他陽明山服務中心成員於88年10月27日決議取消原告在陽明山服務中心之股權。職是,原告在陽明山服務中心之股權既經股東會決議取消,則陽明山服務中心以被告易利公司為登記名義人所購置之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原告自無參與分配之權利云云。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易利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登記,併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為被告甲○○,惟尚未清算完結;原告於被告易利公司登記之股東名冊上確為其股東,持有股份為792 股,公司總股數為10,071股,以及被告易利公司並無債務只有系爭房地乙筆,並已出售實際所得金額為23,105,255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司字第103號卷宗、及兩造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仍具備被告易利公司之股東身份以及被告是否應就原告主張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 茲分論如下: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除經合法銷除股份外,股東身份並不因公司單方行為得逕認股東身份不存在。而所謂股份經合法銷除如公司減資,則股份依一定比例銷除,該銷除之股份,股東權即不存在,又如股東將股份依法轉讓他人,讓與人之股東身分,亦不存在。
(二)原告於被告易利公司登記之股東名冊上確為其股東,被告易利公司登記總股數為10,071股,原告持有792股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已不具被告易利公司之股東身份云云,惟縱認被告主張陽明山服務中心成員業於88年10月27日決議取消原告在陽明山服務中心之股權之事實為真正,原告在被告易利公司之股東身份並不因該決議而銷除,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股東身份尚屬存在,並未滅失。
(三)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後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剩餘財產,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第330 條、第8 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董事以清算人之地位,執行清算之事務,亦應認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之業務,如於執行清算事務時,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應有公司法第23條之適用。查被告甲○○擔任被告易利公司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未將被告公司之剩餘財產即出售系爭房地之實際所得23,105,255元依原告所佔股份比例分派,而逕將之分派予被告易利公司其餘股東,其行為已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並因而造成原告未受被告易利公司剩餘財產分配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被告甲○○與被告易利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另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除此之外,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於清算程序中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之義務,本件被告丙○○雖為被告易利公司之監察人,然本件被告易利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均無悖於事實之處,原告所據以主張者乃係被告甲○○執行清算職務時,未將原告納入被告易利公司剩餘財產之分派,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惟被告丙○○並非清算人,本無進行公司清算事宜之權限,其單純不作為並無何違反監察人職務造成原告損害之情形,職是原告請求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持有被告易利公司之股份為792 股(總股數10,071股),從而被告本可依比例由被告易利公司之剩餘財產23,105,255元,分派獲得1,817,035 元 (計算式:23,105,255x792/10071= 1,817,035 元以下四捨五入),茲因被告甲○○執行清算職務違背法令,未將上開款項分派予原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甲○○與被告易利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817,035 元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院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