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38號
- 原告
- 東霖電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原告
- 雅安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林佩儀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繼升律師
- 被告
- 乙○○ (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丙○○ (現於花蓮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丁○○
- 被告
- 鍏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邱群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東霖電通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零捌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雅安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4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東霖電通有限公司、雅安科技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東霖電通有限公司、雅安科技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元、拾肆萬柒仟元分別為被告乙○○、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及丁峰洲等人自民國94年1 月起,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組成詐騙集團,以拾荒老人林德之名義,虛設「亞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國公司」),由林德擔任法定代理人,分別於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開設乙存帳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五股分行開設甲存帳號,並請領支票使用;被告丁○○即被告乙○○之配偶,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湖簡易分行之帳戶,供被告乙○○、丙○○洗錢之用;嗣由被告甲○○提供曾與其所經營鍏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鍏博公司」)往來廠商資料予被告乙○○、丙○○二人,由被告乙○○以假名「王達鎮」或「FRANK 王」、被告丙○○以假名「陳宣利」之名義,分別與原告雅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雅安公司」)、原告東霖電通有限公司(下稱「東霖公司」)聯絡,先進行小額買賣取信原告,再佯與原告約定大量進出貨,詐騙原告雅安公司價值新臺幣(下同)1,136,520元之貨物及原告東霖公司4,088,788元之貨款,雖經檢警偵破本案,原告雅安公司已取回部分貨物,惟仍致原告雅安公司、東霖公司分別受有441,520元、4,088,77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及第2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甲○○非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屬幫助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丙○○、甲○○、丁○○、鍏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東霖公司4,088,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丙○○、甲○○、丁○○、鍏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雅安公司44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丙○○陳述略以:伊等確有對原告為詐騙行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丁○○係以:被告丁○○自始未參與被告乙○○、丙○○之行為,亦不知其所為,且無提供帳戶供其等使用之情形,原告亦未曾將相關款項匯入被告丁○○之帳戶,而被告乙○○、丙○○之另案刑事判決中,亦未認被告丁○○有涉案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鍏博公司則以:被告甲○○非被告丙○○、乙○○詐欺取財之共犯,亦未提供原告之營業資料予其等二人,原告以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可採;又被告乙○○、丙○○雖將亞國公司向原告雅安公司訂購如原告雅安公司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電子材料交付予被告甲○○,惟此時被告東霖公司乙○○、丙○○二人之詐欺行為業已完成,被告甲○○自無可能構成詐欺取財之事後幫助犯,且該電子材料業經原告雅安公司全數取回,原告雅安公司自無受有損害,故其請求被告甲○○、鍏博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另原告復未舉證被告甲○○與被告乙○○、丙○○二人有共同詐欺及曾參與朋分原告東霖公司所匯款項金額等情事,是原告東霖公司請求被告甲○○就其匯款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縱認原告所指被告甲○○提供營業資料予被告乙○○、丙○○二人,並將詐取之貨物放置鍏博公司之協力廠商等情,亦屬被告甲○○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民法第28條規定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鍏博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丙○○於93年底、94年初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附近某家泡沫紅茶店,與被告乙○○商議虛設公司藉以向廠商詐取貨物或價款,協議由丙○○負責找公司人頭及向廠商訂購貨物,乙○○負責向廠商詐取價款及處理所詐得貨物。被告丙○○於94年初以30萬元代價,徵得訴外人林德同意擔任公司人頭,其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犯意聯絡,於94年1 月13日將原負責人為蔡明山之亞國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德,向往來廠商交易,其間如遇有需負責人出面或辦理公司稅捐場合,即由被告丙○○夥同林德出面辦理。
㈡被告乙○○先於94年3 、4 月間,出售數筆亞國公司之貨物予原告東霖公司,均有依約交付貨物,取得原告東霖公司之信任後,適原告東霖公司之採購人員施慧玟於94年5 月10日下午2時許,復向被告乙○○訂購亞國公司價值4,088,778元之快閃記憶體一批,被告乙○○承諾該批貨物於翌日下午2時會由其親自送至原告東霖公司,致施慧玟誤認被告乙○○會依約交付貨物而陷於錯誤,於94年5月11日上午11時47分許,將原告東霖公司所有之上開貨款,匯入亞國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由被告丙○○及林德所提領。嗣施慧玟再撥打被告乙○○之電話即已無法接通,再於94年5月12日上午9時許,至亞國公司查看,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詳見偵㈠卷第158、159頁、偵㈡卷第58、164頁關於施慧玟及東霖公司經理周湘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㈢卷第78至87頁東霖公司之採購單、匯款單及亞國公司之統一發票)。
㈢被告丙○○於94年3 月15日先向雅安公司負責人戊○○訂購價值38,430元之貨物一批,並依約付款,取得戊○○之信任後,復於同年4月11日,向戊○○訂購價值1,082,400元之側按開關、耳機插座、麥克風等貨物,使戊○○誤認丙○○會依約付款而陷於錯誤,致於同年4月25日、26日、5月5日、7日、9日,依約將雅安公司所有價值共計934,920元之上開貨物運至亞國公司交由被告丙○○收受,嗣於94年5 月11日被告乙○○、丙○○逃逸無蹤,始知受騙。
㈣員警於94年5 月20日在甲○○經營位於臺北市○○街387 巷20號2樓20號2樓之鍏博公司員工宿舍內,起獲前揭側按開關、耳機插座、麥克風等價值約47萬元之貨物,嗣並由原告雅安公司領回(詳見偵㈠卷第144、145頁、偵㈡卷第182、183頁關於戊○○在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㈢卷第23至32頁雅安公司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及亞國公司之訂購單,以及偵㈠卷第86、14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領單)。
㈤被告乙○○於94年2、3月間某日,佯稱欲製作MP3,將一批電腦零件運至被告甲○○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488巷2弄7號1樓之被告鍏博公司委由甲○○加工,惟因零件不齊備,無法加工,被告乙○○乃暫時寄放在被告甲○○處,嗣被告丙○○接連詐得其他貨物後,因貨物眾多,被告乙○○無處放置,由被告乙○○徵得被告甲○○同意後,運至鍏博公司設於臺北市○○路387巷20號2樓員工宿舍內堆放,其間被告乙○○又委請甲○○代為轉賣上開貨物,惟因被告乙○○無法提供上開貨物之發票及文件,於94年4月底時,被告甲○○始懷疑乙○○寄放於上址貨物來路不明,可能係贓物,惟其仍基於收受贓物不確定故意,且基於概括犯意,於94年4月底至同年5月10日止,連續容認收受被告乙○○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4、5、7至12、14、16所示之於94年4月底以後所詐得之貨物,任由被告乙○○堆放在上址及鍏博公司位於臺北縣淡水鎮埤島里埤島43之6號2樓之下游廠商詠彥包裝廠內。
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5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乙○○、丙○○常業詐欺罪刑、被告甲○○連續收受贓物罪刑,並均已確定(詳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52頁、本院卷㈡第9至35頁所附刑事判決書影本)。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甲○○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丁○○為幫助人,詐取原告貨物及貨款,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甲○○縱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亦屬幫助人,故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惟為被告丁○○、鍏博公司、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甲○○是否與被告乙○○、丙○○共同向原告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人?㈡如甲○○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與被告丁○○是否為幫助被告乙○○、丙○○共同向原告詐欺取財之幫助人?㈢如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幫助人,則鍏博公司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甲○○是否與被告乙○○、丙○○共同向原告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被告丁峰洲參與被告乙○○、丙○○等人於94年1月起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將曾與其所經營鍏博公司往來之廠商資料提供予被告乙○○、丙○○二人,以為詐騙之對象,並將詐得之貨物置於鍏博公司多處協力廠商,由其伺機轉賣至第三地牟取鉅利等情,為被告丁峰洲所否認,且被告乙○○、丙○○亦否認被告丁峰洲有提供伊等廠商資料,或參與伊等之詐騙過程(詳見本院卷㈠第77至78、98頁,本院94年9 月16日、同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原告負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丁峰洲曾提供原告之營業資料予被告乙○○、丙○○二人,或參與向原告東霖公司詐取貨款,或參與向原告雅安公司詐騙貨物,並轉賣被告乙○○、丙○○所詐得之貨物,或參與朋分貨款、轉賣贓物之款項等情事,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5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57 號刑事確定判決,均未認定被告丁峰洲為被告乙○○、丙○○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上情,並認被告甲○○為與被告乙○○、丙○○共同向原告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如甲○○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與被告丁○○是否為幫助被告乙○○、丙○○共同向原告詐欺取財之幫助人?原告主張被告丁峰洲縱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惟因其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連續收受贓物,該行為本質上即屬詐欺罪之事後幫助犯,另被告丁○○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個人帳戶供被告乙○○、丙○○將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匯入亞國公司帳戶內之金錢轉入轉出,以遂行洗錢目的,與被告丁峰洲均屬侵權行為之幫助人等情,為被告丁峰洲、丁○○所否認,經查:
1.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峰洲有參與被告乙○○、丙○○向原告東霖公司詐取貨款之過程,其提供倉庫供被告乙○○、丙○○存放詐得之貨物,亦與被告乙○○、丙○○向原告東霖公司詐取貨款無任何因果關係,被告丁峰洲自無從成為被告乙○○、丙○○向原告東霖公司詐取貨款之幫助人。
2.被告乙○○、丙○○向原告雅安公司詐得貨物後,犯罪即已成立,侵權行為亦已完成,是伊等嗣後縱將詐得之貨物存放於被告丁峰洲所經營鍏博公司之員工宿舍及協力廠商處,亦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事後幫助犯之餘地,否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豈有置此重罪之幫助犯而不顧,而逕對被告甲○○論以較輕之收受贓物罪之理?
3.況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甲○○係於94年4 月底,始因被告乙○○無法提供貨物之發票及文件,而開始懷疑被告乙○○寄放之貨物來路不明,可能係贓物,惟仍基於收受贓物不確定故意,自94年4 月底起至同年5 月10日止,連續容認收受被告乙○○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4、5、7至12、14、16所示之於94年4月底以後所詐得之貨物等情,前已認定,而原告雅安公司則係於94年4 月11日即遭被告丙○○詐騙包括本件請求在內如附表編號8所示價值1,082,400 元之貨物,顯見被告甲○○當時尚未開始懷疑被告乙○○寄放之貨物來路不明,或可能係贓物,自無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則其容任並收受被告乙○○所交付原告雅安公司之上開貨物,並不構成收受贓物罪,更非被告乙○○、丙○○對原告雅安公司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甚明。
4.被告乙○○先後於94年9 月16日及同年10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供稱:伊並未提供伊配偶即被告丁○○之帳戶給被告丙○○或亞國公司來使用,原告東霖公司被詐得之款項,係由被告丙○○及林德前往提領,該二人並未分錢給伊,「系爭帳戶其實是我與我太太共用,在六年前我已與我太太辦理分別財產制,存摺平時由我保管,如果我太太要提領款項,我也會將印章存摺交給她使用,因為我太太的一棟房子向銀行抵押貸款約六百萬元,平時需要用錢就從這個帳戶支出,有時我要用比較大筆的款項也要經過我太太的同意」、「所有詐騙所得金額款項都由被告丙○○去提領,我從未經手,也沒有透過我太太的帳戶進出這些贓款」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77至79、97至98頁),另被告丙○○亦於上開二次期日供稱:伊不認識被告丁○○,亦未曾聽被告乙○○提過被告丁○○,原告東霖公司匯入款項,係伊與林德去領的,全部都拿去償還伊之前向其他金主所借的款項,至於原告雅安公司部分轉賣到大陸之貨款,伊尚未及到大陸收取即遭查獲羈押,「所有詐騙所得金額都是由我經手,被告乙○○並未經手」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77至79、97至98頁)。
5.又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丁○○並非被告乙○○、丙○○所犯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且被告乙○○、丙○○除涉犯常業詐欺罪之外,並未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被告丁○○自無由構成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犯甚明。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被告乙○○、丙○○有將向原告東霖公司詐得之貨款匯入被告丁○○名義之帳戶內,或將轉賣向原告雅安公司詐得貨物之貨款匯入被告丁○○名義之帳戶內,則原告主張被告丁○○有提供帳戶供被告乙○○、丙○○洗錢之用,即難憑採。
6.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丙○○共同詐騙原告東霖公司之貨款4,088,778 元及原告雅安公司價值441,520 元之貨物,已如前述,則原告東霖公司、雅安公司基於上開規定,分別訴請被告乙○○、丙○○應連帶賠償原告東霖公司、雅安公司各4,088,778 元、441,52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被告甲○○並非與被告乙○○、丙○○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幫助人,被告丁○○亦非被告乙○○、丙○○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則於告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2 項及第2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甲○○、丁○○、鍏博公司亦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甲○○既非與被告乙○○、丙○○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幫助人,則第㈢爭點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丁○○、鍏博公司、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