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李瑜娟
- 法定代理人丙○○
- 原告達翔鋼模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42號原 告 達翔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捌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劼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劼陞公司;現已更名為鼎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間委託原告製造模具,嗣原告已依劼陞公司提供之設計圖完成工作,劼陞公司並因之積欠原告模具費用新台幣(下同)2,067,294 元。嗣因劼陞公司經營不善,股東改組,並於93年3 月23日由各股東就93年3 月12日股東會議決議簽訂書面會議紀錄,其中決議內容第2 項約定「劼陞公司積欠達翔公司之模具款項,由甲○○、乙○○、丙○○等三人以最大努力向三磊設計公司及美國Globalink 公司處理所有款項事宜,在盡最大努力後,所得款項清償積欠達翔公司共計新台幣1,891,335 元整之款項,不足金額,由甲○○負擔百分之50,乙○○負擔百分之25,丙○○負擔百分之25。」足見被告已依該股東會決議紀錄同意承擔劼陞公司對於原告之系爭模具報酬債務。惟於上開會議紀錄簽訂後,劼陞公司及被告遲未對訴外人三磊設計公司及美國Globalink 公司採取任何求償行動。原告遂分別於93年7 月19日、12月15日及94年5 月10日發函敦促被告應向上開公司提出請求給付款項之訴訟。然被告迄未為之,致原告遲未受償劼陞公司所積欠原告之系爭模具債務。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包括不作為在內,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須當事人一方之協力行為,始能使其條件成就者,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自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著有判決。查被告承擔劼陞公司對原告之系爭模具債務,係以被告暨劼陞公司向三磊設計公司及美國Globalink 公司請求應給付劼陞公司款項後而仍有不足為其條件,原告復已催告被告應依該股東會議決議履行,被告卻未盡任何努力對前揭2家公司主張權利,是 被告顯然係以不作為方式阻其條件成就,自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則被告應依前揭股東會議決議紀錄約定內容,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50即945,668 元,被告乙○○負擔百分之25即472,834 元。雖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承攬之模具製作工作並未完成,應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云云;惟系爭股東會議決議紀錄確已載明劼陞公司確積欠原告計1,891,335 元之模具費用無疑。足認被告上揭抗辯顯屬無稽。爰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945,6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72,8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與被告於92年7 月間,共同出資籌設劼陞公司,因丙○○為原告負責人,而原告則為鋼模製造商,故劼陞公司計畫生產產品前之模具,即交由原告承攬。而92年8 月間劼陞公司甫成立後,即開始進行藍芽耳機之設計製造計劃,並交原告公司開模製造耳機模具,但過程中發生諸多問題,原告卻未於執行過程中忠實將問題及時提出,致發生後續開模款項糾紛,即本件爭議款項。劼陞公司之股東即召集股東會討論後續諸項問題,並作成系爭股東會議決議紀錄。惟該會議紀錄係屬於股東間權利義務分擔之約定,與原告無涉,被告針對劼陞公司與原告間模具款項之問題,固曾於劼陞公司內部股東會議時提出討論,並作成決議,惟該股東間之討論,主觀上並無直接對原告公司發出之意思,即並無對外成立任何法律關係,更無債務承擔可言。是原告本於他公司內部關係文件提出本件請求,顯然無據。至於系爭會議決議紀錄中雖載有「此決議紀錄視為甲○○、乙○○、丙○○、陳金隆等四人之同意契約」等文字,此僅係指決議第4 至7 項,而不包括決議之第1 至3 項,確與債務承擔無關;況被告與丙○○、陳金隆均非系爭債務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其4 人間所訂立之契約自非系爭模具債務之承擔契約。再查,縱認原告得以該會議紀錄為請求之依據;然被告所承擔者,僅為劼陞公司向三磊設計公司及美國Glob alink公司處理所得款項清償積欠原告後之不足金額;而原告既未證明劼陞公司向三磊設計公司及美國Globalink 公司處理所得款項清償積欠原告後之不足金額為若干,即逕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模具報酬,實屬無據。又劼陞公司系爭股東決議僅係被告應負擔之金額因三磊設計公司及美國Globalink 公司應賠償或給付劼陞公司之金額尚不清楚而未確定而已,並非被告是否負擔係以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而決定效之發生與否,故顯未附有停止條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承擔系爭債務係以被告暨劼陞公司向三磊設計公司及美國Globalink 公司請求應給付劼陞公司款項後仍有不足為其條件,顯屬無稽。另查,因本件債之發生原因,係訴外人劼陞公司向原告定作鋼模所生之承攬報酬,依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應於工作完成後,始有權提出請求。而系爭股東會僅在確定系爭承攬報酬之金額,尚不得據以主張系爭承攬報酬已屆清償期。查原告既未證明已按約定之規格完成劼陞公司所定製之模具並交付予劼陞公司,即未完成承攬工作,自無權要求給付報酬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有關原告曾承攬訴外人劼陞公司之模具製作,全部報酬即系爭模具費用為2,067,294 元;另訴外人劼陞公司確於93年3 月12日召開股東會議,其中決議第1 項為:「公司原本賸餘價值新台幣175,959 元,由乙○○承購,所得款項支付劼陞公司積欠達翔鋼模有限公司之模具費用(如附件二之模具明細表),故劼陞公司賸餘價值為新台幣零元」、第2 項為:「劼陞公司積欠達翔公司之模具款項,由甲○○、乙○○、丙○○等三人以最大努力向三磊設計公司及美國Globalink 公司處理所有款項事宜,在盡最大努力後,所得款項清償積欠達翔公司共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壹仟叁佰叁拾伍元整之款項,不足金額,由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惟日後如有訴訟之必要,以劼陞公司名義,甲○○為代表人進行訴訟,三方依前述比例共同承擔所有訴訟費用」、第3 項則為;「在與三磊設計公司及美國Globalink 公司協調處理後之模具款項不列入劼陞公司所有,由甲○○、乙○○、丙○○以個人名義清償劼陞公司積欠達翔公司之款項」;且該次會議決議紀錄已記明「此決議紀錄視同甲○○、乙○○、丙○○、陳金隆等四人之同意契約,一式四份,四人各持一份」,決議紀錄之末並由包括被告在內之決議人簽名蓋章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上開93年3 月23日製作劼陞公司93年3 月12日股東會議決議紀錄影本乙份為證,應與事實相符。又本件已於94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㈠、原告可否逕依系爭股東會議決議紀錄,主張被告已承擔系爭模具債務?即系爭會議決議紀錄係債務承擔契約或僅為股東內部之權利義務分擔?㈡、系爭模具承攬工作是否已經完成並交付,而得由原告請求系爭模具費用之給付?㈢、如系爭模具承攬工程已完成,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之條件是否已經成就?以下茲分敘之。 ㈠經查,訴外人劼陞公司確於93 年3月12日召開股東會議並作成包括如前第1 至3 項內容之決議,被告除參與該項會議外,並已於系爭會議決議紀錄簽章同意各項決議內容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系爭股東會議之決議為共同行為,並非契約行為,系爭決議僅係股東同意提供資金給公司週轉,且係被告及丙○○、陳金隆4 人間之合意,而非被告與原告或被告與劼陞公司間之合意,被告依決議紀錄同意契約之範圍,僅限於決議內容之第4 至第7 項,並不包括第1 至3項 ;是自不生系爭模具債務由被告承擔之效力云云。惟查,劼陞公司於93年3 月12日召開股東會議並作成如前決議內容之所為,固屬劼陞公司股東之共同行為;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決議,即為公司之意思決定。是於該次股東會議決議後,前開內容之決議即屬劼陞公司之意思決定,已無可疑。次查,卷附系爭股東會議決議紀錄係於93年3 月12日劼陞公司召開股東會議並作成上開決議後,始於93年3 月23日製作完成;該決議紀錄所載包括上開第1 至3 項決議在內之全部決議內容之後,已明確加註「此決議紀錄視同甲○○、乙○○、丙○○、陳金隆等4 人之同意契約」;另於包括被告在內之決議人簽章之後、決議紀錄製作日期之前,復有劼陞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於其上。是於系爭股東會決議當時,固未能認決議本身即為被告與劼陞公司或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然依上開事後所製作之決議紀錄之文義及形式以觀,該紙會議決議紀錄非僅為紀錄會議決議內容之文書,且係劼陞公司依上開決議製作以為公司意思決定之表示,並經被告簽章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由被告與劼陞公司合意由被告依系爭決議內容第2 項承擔劼陞公司對原告之系爭模具費用債務之債務承擔契約,已堪予認定;被告抗辯:渠等同意契約之範圍,並不包括決議內容第1 至3 項云云,要屬無據。再按,第3 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固有明文。然因系爭股東會議決議紀錄上決議人中之丙○○,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對被告已依該決議紀錄同意承擔債務之情,自無不知之理,並已逕向被告請求清償而提起本件訴訟,即應認為已為承認。從而,被告抗辯上情,尚難憑採;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會議決議紀錄承擔劼陞公司對原告之系爭模具債務等語,應非無稽。 ㈡次查,被告與劼陞公司依系爭會議決議紀錄所成立之債務承擔契約,固須以所承擔之債務即劼陞公司對原告應付之系爭模具費用債務存在為前提。惟查,如前記明劼陞公司確積欠原告公司如模具明細表上所載模具費用2,067,294 元,應由被告乙○○將承購劼陞公司謄餘價值175,959元支付,其餘 1,891,335 元由被告及訴外人丙○○向訴外人三磊設計公司及美國Globalink 公司催償後不足部分,即由被告與丙○○分別負擔並以個人名義清償之系爭會議決議紀錄,既為被告親自參與決議同意且簽章於其上,堪認被告就原告已完成所承攬之模具製作工作,而得向劼陞公司請求給付上開模具費用乙節,已無異議。原告執此作為被告同意所承擔系爭債務確實存在之證明,自堪予採取。被告既悖於其系爭會議決議時之主張,否認所擔承債務之存在,復未能就所為抗辯舉證證明之,自不足採取 ㈢再查,如前所述,依系爭決議紀錄決議內容第2 項,被告所承擔之債務,雖載明係以「由甲○○、乙○○、丙○○等三人以最大努力向三磊設計公司及美國Globalink 公司處理所有款項事宜,在盡最大努力後,所得款項積欠達翔公司共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壹仟叁佰叁拾伍元整之款項,不足金額」,由被告甲○○及乙○○各負擔百分之50及百分之25等語。惟解釋該決議之文義,應係約定被告所承擔之債務,係以被告及丙○○向三磊設計公司及美國Globalink 公司「盡最大努力」處理款項事宜後,為其清償期限;並確定被告及訴外人丙○○所承擔之系爭模具費用債務,乃渠等實際向三磊設計公司及美國Globalink 公司取得款項清償後之餘額。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劼陞公司間所為系爭模具債務之承擔,係以被告及丙○○盡最大努力向三磊設計公司及美國Globalink 公司處理款項為停止條件,進而主張被告故意阻止條件成就而應視為條件成就云云,容有誤會。然查,因上開決議中所謂「盡最大努力」,並非法律上之概念,其究竟係起訴、協議、和解、函催、甚或毫無作為,於解釋上均非無可能;是被告所承擔系爭債務之清償期限,實無從確定;則依民法第315 條之規定,為債權人之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就其所承擔之系爭模具債務為清償。而查,原告確曾於93年7 月、93 年12 月間及94年4 月間,以卷內證三之存證信函3 件催請被告向訴外人三磊設計公司及美國Globalink 公司請求付款或提起訴訟,並定期催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股東會議決議履行;該等信函復已送達被告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無論被告是否已向訴外人三磊設計公司或美國Globalink 公司採取任何法律或事實上求償之舉措;除非被告得以舉證證明已就積欠原告系爭模具款項1,891,335 元為任何清償,則原告自得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按照系爭會議決議紀錄所載比例,分別給付原告系爭模具費用各945,6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472,834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分別給付原告各945,668 元及472,83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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