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95號
- 原告
- 德商亞德國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TARGA GmbH)
- 法定代理人
- 甲○Michae
- 訴訟代理人
- 徐東昇律師
- 被告
- 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陸華律師
徐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2年4 月25日簽訂意向書,約定由被告依原告所要求之規格,開發及製造「AMD寬螢幕手提電腦」供原告銷售,並於同年9 月開始出貨,於92年年底前出貨完畢。為此原告出資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硬體零組件提供及電腦操作系統、應用程式等軟體予被告,由被告自行購買所需之螢幕顯示器、滑鼠、記憶卡,製造相容之手提電腦,是約定原告以每台手提電腦美金681.9 元向被告購買之價格即不包括原告所提供之軟、硬體零組件費用在內。詎被告未能依意向書約定於92年年底出貨,遲至93年10月間雖向原告表示可以出貨,結果仍未依承諾履行,並於93年11月26日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聲稱無法依約交付220 台手提電腦,將返還未滅失之零件。嗣被告僅返還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硬體零件,尚短缺如附表編號4 所示數量之硬體零件。被告已返還部分之零件,則因被告遲延履行,致電腦零組件已逾生命週期快速貶值,致原告受有價差之損害。為此就未返還之電腦零組件部分,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請求如附表編號8 所示價額;另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就已返還部分,請求被告遲延返還電腦零件之損害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數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 萬9,832 元,及自94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2年4 月簽訂意向書後,即積極進行研發設計,係原告遲延確定產品規格、要求變更設計及遲延交付材料始造成延滯。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材料後,以最快速度完成,並將12台手提電腦交付原告測試,另於92年10月20日取得合格測試機構誠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過歐盟電磁相容性測試之證書,將結果通知原告,嗣原告下單即可投產。然原告因於92年9 月間改組,有意停止系爭手提電腦計畫,竟藉故挑剔另行要求被告將產品送EMV台灣實驗室進行相容性測試,被告為取得訂單,雖無義務仍負擔費用送前開實驗室進行第二次電磁相容性測試。其後原告仍遲未下單,兩造幾經爭執,始於93年10月間同意由原告所提供之電腦零組件組裝220 台手提電腦,由原告以每台美金681.9 元向被告購買。嗣被告著手組裝電腦時,發現原告交付之電腦零組件部分已於測試過程損壞,無法全數用於產品組裝,乃於93年11月26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說明,若原告同意不索回遺失材料,被告亦可不請求原告賠償研發損失,兩造以返還現存材料結案。原告未表示異議,被告旋即將現存電腦零組件返還原告本件兩造既於93年11月間合意以被告所發電子郵件內容之條件終止契約,原告於收受電腦零組件後半年再行起訴,自屬無據,且依權利失效理論,原告上開違反誠信之主張,亦不得再行請求。又縱認兩造間未於93年11月間合意終止契約,被告93年11月26日所發電子郵件僅為合意終止之要約,並非終止或解除兩造間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請求附表編號8 之價額,於法未合,且計價應以93年11月被告負返還義務時之價格始為合理。又已返還電腦零件部分,被告於93年11月達成返還協議後旋即返還,並無遲延,原告請求遲延之賠償,自屬無據,且附表編號6 所列市價,亦屬偏高不可採。再原告違反意向書約定未下單,致被告受有測試費用新台幣40萬7,900 元之損害、美金245 萬4,840 元之預期利潤損害,及被告已交付原告12台手提電腦以每台美金681. 9元折算,均得主張抵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4年3 月22日、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確曾簽訂如原證3 所示之意向書,兩造並未約定準據法,簽訂系爭意向書之法律行為地為中華民國境內。
⒉原告確曾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之電腦零組件予被告。
⒊兩造確有如原證5 所示文書往來,依原證5 所成立之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台約定規格之手提電腦。
⒋被告於93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後已返還原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數量之電腦零組件,另短缺如附表編號4 所示數量電腦零組件。
㈡兩造爭執點:
⒈原告得否以被告於93年11月26日解除契約為由,就被告不能返還之零件,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償還價額?
⑴原告前開請求,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⑵如原告前開請求符合法定要件,被告是否因原告之免除而無庸償還?
⒉原告就被告已返還部分之零件,得否另訴請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及金額?
⑴原告得否就已返還部分之零件另訴請賠償?
⑵如原告得訴請賠償,其金額應如何計算?
⑶被告是否因原告之免除而無庸為前開賠償?
⒊如認被告應為前述給付,被告抵銷主張是否有理?
四、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屬涉外事件,兩造間未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國籍不同,行為地在中華民國,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五、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於93年11月26日以電子郵件解除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該電子郵件應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要約(本院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
㈠被告93年11月26日所發電子郵件,內容係表明被告將返還所有零件及說明部分零件無法返還之原因,並以被告未取得原告訂單,損失遠大原告,被告希望(We do hope)原告不要對被告求償遺失之零件等語,並未表明係出於何種原因事實而得由被告片面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且其希冀原告勿對被告要求遺失零件、被告之損失大於原告之表示,語意上係主觀上期待兩造就此終止契約關係,互不請求之提議,意謂原告若不同意提議就此終止契約而對被告請求遺失零件,被告將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故解釋上當事人真意應較接近就契約合意終止之要約(含終止兩造間契約並就終止後之法律效果提出提議)。
㈡原告主張「承攬法律關係依法非不得解除」(95年3 月8 日民事準備㈡狀),固非無據,惟契約一方解除權之行使,仍須以法定或約定解除事由存在,始得為之。本件被告未主張基於何種法定或約定解除、終止契約事由,且審究本案事實,亦查無何被告得行使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係單方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為請求,於法自有未合。
㈢又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當事人主張依約終止,法院不得自行認定為合意終止,否則即有任作主張事實之違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始終未臻明確,經多次期日後,原主張兩造係合意終止承攬契約,本院乃闡明合意終止後無民法第259 條規定之適用,是否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額,原告表明再行確認(本院95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隨後即於95年3 月8 日具狀改稱係被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未返還部分之零件(原告民事準備㈡狀),並於本院95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第3 頁),經本院就此列為本件爭點。是本院僅得依原告主張就本件事實是否符合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之要件為審酌,未經原告聲明之利益,即無從加以認定,並此敘明。
六、另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60 條定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就被告已返還部分之電腦零組件,請求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數額之損害賠償,並於本院請其特定訴訟標的時,原告主張係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原因事實則為原告不能及時返還電腦零件所致價差之損害,並認被告於93年4 月8 日請求返還電腦零組件時被告即負有返還義務(本院95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前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並經原告於次一期日再次確認(本院95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
㈠兩造間製造手提電腦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於93年11月26日被告寄發電子郵件前未經終止或解除,被告負有依約就原告提供之電腦硬體零件組裝手提電腦之義務,原告於合約有效存續期間之93年4 月8 日請求返還電腦零組件,顯乏依據,被告自不因原告之請求即負遲延責任。
㈡至被告於93年11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後,兩造間非因被告解除權之行使而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又如前揭判例意旨,兩造間其後之往來如認業有終止契約之合意,被告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有返還電腦零組件之義務,返還範圍則依民法第182 條定之,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後段)。而原告主張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依前揭判例意旨,應係解除契約前原告遲延履行完成工作並付電腦之義務,而不及於終止或解除契約後所新發生之遲延履行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況被告已於93年11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後合理之期間內就餘存之電腦零組件返還原告。至兩造於93年11月26日若無從評價為合意終止契約,則被告並無返還電腦零組件義務,更無從發生遲延返還電腦零組件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7 萬9,832 元,及自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協議爭點、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