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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介源王怡雯梁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告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宗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艾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維達公司)於民國93年3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依約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期,如未按期繳納本期,即喪失期限利益,此外,並將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一紙,存入艾維達公司在原告銀行之備償專戶,委任原告代為取款,以供清償借款之擔保,復簽立該支票「委任取款與債權讓與合約書」,將被告發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即被告積欠艾維達公司之貨款1,575,000 元債權讓與原告,該貨款給付期限至93年9 月5 日到期,是故,先位之訴部分,爰依受讓之貨款債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惟如上開基於債權讓與關係之請求無理由,因原告尚持有艾維達公司與訴外人何麗玲、陳彥豪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一紙,到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係艾維達公司之本票票款債權人,債務人艾維達公司卻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前開貨款債權,為保全原告之票款債權,備位之訴部分,爰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行使艾維達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93 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艾維達公司1,000,000 元,及自93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艾維達公司對被告有前述貨款債權,且艾維達公司已約定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支票委任取款與債權讓與合約書及貨款發票各一紙(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首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在本院94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其與艾維達公司約定讓與貨款債權之事實,並以當次準備程序筆錄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準備程序筆錄已經本院於94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有準備程序筆錄與送達證書回執在卷可稽,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上開貨款債權之讓與對於被告已生效力,原告先位之訴依受讓之1,500,000 元貨款債權,訴請被告給付其中1,000,000 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關於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固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明,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係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此參同法第229 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貨款給付到期日為93年9 月5 日,此乃被告貨款給付之最後期限,被告如於當日清償貨款,期限尚未屆滿,核非屬給付遲延,是被告應自到期日之翌日即93年9 月6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上述貨款金額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週年利率5 %,自93年9 月6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經本院依原告所受讓之貨款債權而准許之貨款本金與遲延利息部分,既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無庸審酌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至前述先位之訴駁回利息請求部分,因該部分被告並未負貨款給付遲延責任,被告本無給付該部分遲延利息之義務,況系爭貨款含遲延利息債權均已讓與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已如前述,艾維達公司更非該利息之債權人,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代位行使艾維達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請求93年9 月5 日當日遲延利息云云,也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梁哲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豐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
│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票日│到期日│金        額│
│號│          │(付款地)│      │      │  (利息)  │
├─┼─────┼─────┼───┴───┼──────┤
│1 │宗景科技股│彰化商業銀│93年9月5日    │1,000,000元 │
│  │份有限公司│行吉成分行│              │            │
├─┼─────┴─────┼───┬───┼──────┤
│2 │艾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3 │93年8 │10,000,000元│
│  │、何麗玲、陳彥豪      │月8日 │月10日│年息6.5%   │
│  │臺北市○○○路○ 段289 │      │      │            │
│  │號8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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