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12號
- 原告
- 英屬維京群島商品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彭志傑律師
- 被告
- 亞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同上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陸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葉展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乙○○,是原告聲請由乙○○承受本件訴訟,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以亞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矽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亞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67,000 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丙○○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367,0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華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現更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品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原告品保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告品保公司台灣分公司公司曾於90年5 月18日匯款2,367,000 元與被告亞矽公司,然原告品保公司與被告亞矽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亞矽公司收受前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訴外人甲○○於90年5 月18日亦為被告亞矽公司之經理人,其以原告品保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人身分匯款與被告亞矽公司之行為屬雙方代理,應為無效,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亞矽公司自應返還前開款項。原告品保公司台灣分公司曾於94年6 月23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亞矽公司於函達10日後返還前開款項,被告亞矽公司已於94年6 月24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然未清償。又被告丙○○為被告亞矽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訴外人業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泰公司)與英屬維京群島商品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保公司總公司)間之代理協議書屬不可轉讓予第三人之契約關係,且訴外人甲○○為原告品保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竟提供被告亞矽公司帳戶供訴外人甲○○將原告品保公司台灣分公司資金匯入被告亞矽公司,顯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品保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權利,應與被告亞矽公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款項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367,0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㈠品保公司總公司於88年10月1 日曾與訴外人業泰公司簽立代理契約,同意由訴外人業泰公司代為銷售該公司關於PC-DOCTOR 之產品,並同意按月由原告品保公司台灣分公司代為給付訴外人業泰公司美金17,000元作為推展業務之佣金。訴外人甲○○係訴外人業泰公司之負責人,於89年7 月25日與被告丙○○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亞矽公司併購訴外人業泰公司,且自89年8 月1 日起,相關產品現所產生之營收獲利及佣金收入,均屬被告亞矽公司所有。為順利接掌原業泰公司對品保公司總公司關於PC-DOCTOR 產品之代理業務,自89年8 月1 日起,被告亞矽公司非但買受所有原屬訴外人業泰公司之生財設備,且亦將原受僱於訴外人業泰公司之員工全數移聘至被告亞矽公司工作。期間訴外人品保公司總公司人員亦曾至被告亞矽公司拜會,被告亞矽公司負責人亦曾應邀至美國原廠訪視,是品保公司總公司業已同意PC-DOCTOR 產品代理權移轉與被告亞矽公司。原告品保公司台灣分公司則於90年5 月18日支付89年8 月至90年1 月期間共6 個月之佣金,合計美金72,000元,依當時匯率折合為新台幣2,367,000 元與被告亞矽公司,是被告亞矽公司受領前開2,367,000 元係因被告亞矽公司受讓訴外人業泰公司與品保公司總公司間代理「PC-DOCTOR 」產品所生之業務推展佣金,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㈡再者,品保公司總公司與訴外人業泰公司關於「PC-DOCTOR 產品」之代理權等契約權利未經品保公司總公司同意不得移轉之約定,因被告吳伯宜簽訂轉讓協議當時未曾看過該代理協議書,被告亞矽公司亦不知原告品保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人為訴外人甲○○,故被告亞矽公司實係善意第三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94 條第2 項規定,前開不得讓與之特約,自不得對抗被告亞矽公司。㈢訴外人甲○○雖以原告品保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人身分於90年5 月18日匯款予被告亞矽公司,但並非雙方代理,因訴外人甲○○並非被告亞矽公司接受匯款之代理人,故與雙方代理有間,不因此無效。縱屬雙方代理,因訴外人甲○○代理原告品保公司台灣分公司匯款予被告亞矽公司,係為給付佣金予被告亞矽公司,其行為核屬專履行債務,依民法第106 條但書規定,亦不歸於無效。㈣若法院認品保公司總公司未同意將「PC-DOCTOR 」產品代理權轉讓與被告亞矽公司,而認被告亞矽公司未受讓系爭代理協議,然該代理協議仍存在品保公司總公司與訴外人業泰公司間,惟因訴外人業泰公司與被告亞矽公司間另存有協議,且被告亞矽公司確曾為「PC-DOCTOR 產品」提供勞務,故本件實屬「縮短給付」之情形,即前開2,367,000 元所有權之變動,實係因當事人間縮短給付流程,在原告品保公司台灣分公司匯款之際,由原告品保公司台灣分公司移轉至訴外人業泰公司,再由訴外人業泰公司移轉至被告亞矽公司,給付關係乃發生於原告品保公司台灣分公司與訴外人業泰公司、訴外人業泰公司與被告亞矽公司之間。是原告品保公司台灣分公司向被告亞矽公司主張不當得利,亦無理由。㈤縱被告亞矽公司受領前開2,367,000 元係屬不當得利,惟因原告品保公司台灣分公司於給付前開2,367,000 元予被告亞矽公司時,明知無法律上之義務仍為清償,亦不得請求返還。㈥被告丙○○不知訴外人業泰公司與品保公司總公司間之代理協議書屬不可轉讓予第三人之契約關係,亦不知訴外人甲○○為原告品保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而被告亞矽公司確有取得代理權,且亦花費鉅資用以推廣關於「PC-DOCTOR 產品」之銷售及推廣業務,自無侵權之不法意圖,是訴外人甲○○匯款2,367,000元予被告亞矽公司之行為,並非被告二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原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華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現更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品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88年10月1 日品保公司總公司曾與訴外人業泰公司簽立本院卷一第60頁至63頁原證四所示之代理契約,同意由訴外人業泰公司代為銷售該公司關於PC-DOCTOR之產品,並同意按月由原告品保公司台灣分公司代為給付業泰公司美金17,000元作為推展業務之佣金。
(二)被告丙○○與訴外人甲○○於89年7 月25日簽訂如本院卷一第222 至224 頁之協議書,其中第1 條第3 項、第4 項約定「乙方(即甲○○)承諾該公司現有代理產品線,盡力促使轉由亞矽公司代理經營」「乙方承諾自89年8 月1日起,相關產品線所產生之營收獲利及佣金收入,均屬亞矽公司所有」。
(三)被告亞矽公司於90年5 月18日有收到原告品保公司台灣分公司給付之2,367,000元。
(四)原告品保公司台灣分公司曾於94年6 月23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亞矽公司於函達10日後返還2,367,000 元,被告亞矽公司於94年6 月24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五)被告亞矽公司曾於90年4 月26日開立發票號碼為FM00000000、金額總計為2,367,000 元、品名0000-0000 月佣金收入之統一發票與原告品保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告品保公司台灣分公司並已提出前開統一發票扣抵進項稅額。
(六)訴外人業泰公司於90年4月12日辦理解散登記。
(七)依公司登記資料記載訴外人甲○○於88年11月29日起至92年5月26日止擔任原告品保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
(八)訴外人甲○○於業泰公司解散之前擔任業泰公司之負責人。於89年8 月1 日起亦擔任被告亞矽公司副總經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品保公司台灣分公司主張被告亞矽公司受領2,367,000 元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丙○○明知訴外人業泰公司與品保公司總公司間之代理協議書屬不可轉讓予第三人之契約關係,亦明知訴外人甲○○為原告品保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竟提供被告亞矽公司帳戶供訴外人甲○○將原告品保公司台灣分公司資金匯入被告亞矽公司,應與被告亞矽公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亞矽公司於90年5 月18日自原告品保公司台灣分公司受領2,367,000 元是否為不當得利?⒈被告亞矽公司受領前開2,367,000 元有無法律上原因?⑴品保公司總公司是否同意訴外人業泰公司將銷售該公司關於PC-DOCTOR 產品之代理權轉讓與被告亞矽公司?⑵品保公司總公司與訴外人業泰公司關於PC-DOCTOR 產品之代理權等契約權利未經其同意不得移轉之約定是否可對抗被告亞矽公司?⑶訴外人甲○○以原告品保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人身分於90年5 月18日匯款與被告亞矽公司之行為是否屬雙方代理行為而為無效?
⒉如被告亞矽公司受領前開2,367,000 元係屬不當得利,原告品保公司台灣分公司於給付前開2,367,000 元與被告亞矽公司時,是否明知無法律上之義務仍為清償?㈡被告二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⒈被告丙○○是否明知訴外人業泰公司與品保公司總公司間之代理協議書屬不可轉讓予第三人之契約關係?⒉被告丙○○是否明知訴外人甲○○為原告品保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公司負責人?⒊如⒈⒉為肯定,被告丙○○提供被告亞矽公司帳戶供訴外人甲○○將原告品保公司台灣分公司資金2,367,000 元匯入被告亞矽公司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亞矽公司於90年5 月18日自原告品保公司台灣分公司受領2,367,000 元是否為不當得利?
⒈被告亞矽公司受領前開2,367,000 元有無法律上原因?
⑴品保公司總公司是否同意訴外人業泰公司將銷售該公司關於PC-DOC TOR產品之代理權轉讓與被告亞矽公司?
①兩造均不爭執品保公司總公司曾於88年10月1 日與訴外人業泰公司簽立代理契約,同意由訴外人業泰公司代為銷售該公司關於PC-DOCTOR 之產品,並同意按月由原告品保公司台灣分公司代為給付業泰公司美金17,000元作為推展業務之佣金,且被告丙○○與訴外人甲○○曾於89年7 月2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訴外人甲○○承諾訴外人業泰公司現有代理產品線,盡力促使轉由被告亞矽公司代理經營,並承諾自89年8 月1 日起,相關產品線所產生之營收獲利及佣金收入,均屬被告亞矽公司所有,已如前述。
②而前開品保公司總公司與訴外人業泰公司之代理契約第13條固約定「未經品保公司總公司事前書面同意,訴外人業泰公司不得將關於PC-DOCTOR 產品之代理權移轉與第三人」,然查:Ⅰ據證人即曾任品保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暨訴外人業泰公司負責人甲○○多次到庭證稱:「(問:華鎧匯款之原因?)因被告合併業泰,業泰原是華鎧代理商,業泰把對華鎧代理權轉移給被告,華鎧有一筆佣金要給業泰,就轉給被告。(問:原來華鎧與業泰約定佣金之內容及金額?有無簽訂合約?)有簽約合約書,約定每個月佣金約美金1萬2 千至1 萬7 千,截至93(應為90之誤)年5 月18日佣金為2,367,000 元。(問:被告與業泰合併有無辦理登記?有無簽訂契約?)有簽訂營業轉讓契約,也有辦理業泰消滅登記。(問:華鎧匯款給被告後,被告有無開立統一發票給華鎧?華鎧有無辦理抵稅?)都有。」(見本院卷一第52頁)「(問:業泰公司轉讓合約權利有無經WSI (即品保公司總公司)事先書面同意?)有,業泰公司轉讓合約權利有於89年6 、7 月先告知WSI 台灣分公司,隨即由台灣分公司報給美國總公司以專案處理。(問:你如何通知美國總公司業泰公司要將合約權利轉讓給亞矽公司?)我用e-mail通知美國總公司之副總Tom 。(問:美國總公司如何表示?)Tom 有同意業泰公司之員工先轉移到亞矽公司,先維持原狀,待換約時再看是否改變合約內容。(問:WSI 美國總公司或其CEO 有無正式以書面表示同意業泰公司轉讓合約權利?)沒有,是業務副總有權限決定。…WSI 公司Tom 在簽訂協議書前有順道到亞矽公司看過。…Tom 就是為了要了解能否讓亞矽接手才去拜訪亞矽公司。(問:Tom 離開前有無表示同意由亞矽接手業泰之合約?)Tom 說亞矽公司比業泰大,應該是可以。(問:亞矽公司負責人有無到WSI 美國總公司訪視過?)我忘了,只記得在簽訂協議書後,亞矽公司負責人在美國電腦展有與Tom 碰面。(問:WSI 公司有無支付過89年8 月1 日以後發生之傭金給業泰?)沒有。簽協議書後,直接付給亞矽公司2,367,000 元。」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213 頁至216 頁),至證人甲○○雖於另案即本院95重訴133 號民事案件中陳稱「因總公司不同意,代理權後來並沒有移轉,只是延續,因為當時並不認為亞矽公司有能力去做這樣的服務。」,然經本院提示前開供詞與證人甲○○表示意見,其則改稱「總公司對於業泰代理合約由亞矽承接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或下任何終止動作,看過後也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直到90年1 月或2 月份,才有意見表示要與亞矽終止代理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且證人甲○○於另案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41 號背信案件中,亦證稱「從89年10月1 日起因為我將業泰公司的相關業務出售給亞矽公司,所以我也將業泰公司與華鎧公司的合約轉讓給亞矽公司,但雙方的合約僅有口頭及總公司同意,並沒有實際簽約,而實際業泰公司與亞矽公司提供給華鎧公司的服務期間是到90年6 月」等語無訛(本院卷二第39頁)。是據證人甲○○前開證述,訴外人品保公司總公司應有同意系爭代理權移轉與被告亞矽公司。Ⅱ再由經證人甲○○確認為真正之Tom 與訴外人甲○○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觀之:Tom 於89年12月16日之電子郵件略以:「…please forward to me by Monday…3. Current balance owed by PCDI to Asec and you.」(中譯:…請在週一之前發送給我…3.品保欠亞矽和你的現時結餘。」(本院卷二第28頁),可知品保公司總公司當時即知有賒欠訴外人甲○○及被告亞矽公司款項。Tom 於90年2 月27日之電子郵件提到:「Over the pastyear and a half, we have struggled unsuccessfullyto increase our revenues from the PC manufacturersin Taiwan, we had expected positive changes withthe acquisition of Artop by Asec, but no new revenues have been secured. (中譯:再過去的一年半裡,我們在台灣個人電腦製造業中一直努力提高業績,但效果不彰,我們曾預期亞矽合併業泰之後會有所改善,但一直沒有產生新的業績。)」(本院卷一第254 頁、第268 頁背面),可知品保公司總公司對於亞矽合併業泰一事知之甚詳,並期望亞矽公司可以產生新的業績。Tom 復於90年3 月20日之電子郵件中提到:「We can settle the tax and Asec settlement with the next Acerpayment.(中譯:我們可以用宏碁下一筆的付款來付稅及支付亞矽Asec的費用。)」(本院卷一第255 頁、第269頁背面),可知品保公司總公司同意支付亞矽公司費用。至Tom於89年12月1 日Tom 之電子郵件雖稱「We cannotapprove the assignment of the Agreement to AsecInternation Corporation.Although termination iseffective immediately,we wish to mantain a relationship with you as an independent contractor withthe intention to make customer visits on behalf ofPCDI…」(中譯:我們不贊同代理協議移轉與亞矽公司,雖然本終止將立即生效,但我們仍欲與您維持一個獨立承攬人之關係以代表PC-DOCTOR 公司拜訪客戶…),(本院卷一第247 頁、253 頁),然據證人甲○○證稱:WSI 本來希望由我接,不要由亞矽接,因我無法接代理權,所以WSI 在90年1 月或2 月才提到要與亞矽終止代理權,但是同意支付89年8 月至90年1 月的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26 至127 頁)。足認本件之原委應係品保公司總公司在訴外人業泰公司將代理權移轉與被告亞矽公司時,一開始時雖希望由訴外人甲○○承接系爭代理權,但因訴外人甲○○無法承接代理權,故同意由被告亞矽公司繼續經營系爭代理權,惟因業績不符期望,始於90年1 月或2 月間表示終止與被告亞矽公司之代理權,但同意支付被告亞矽公司89年8 月至90年1 月之費用。是認品保公司總公司應有同意由被告亞矽公司承接訴外人業泰公司就「PC-DOCTOR 」產品之代理權。故被告亞矽公司受領系爭2,367,000 元,係因被告亞矽公司受讓訴外人業泰公司與品保公司總公司間代理「PC-DOCTOR 」產品所生之業務推展佣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就前開⒈⑵及⒉之爭點,即無再予以審究之必要。
⑵訴外人甲○○以原告品保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人身分於90年5 月18日匯款與被告亞矽公司之行為是否屬雙方代理行為而為無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甲○○於90年5 月18日雖身兼原告品保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人及被告亞矽公司經理人,然其所為之匯款係專為履行原告品保公司台灣分公司對於被告亞矽公司之佣金債務,是依前開規定,自非無效。
(二)被告二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原告品保公司台灣分公司所主張被告丙○○明知訴外人業泰公司與品保公司總公司間之代理協議書屬不可轉讓予第三人之契約關係,亦明知訴外人甲○○為原告品保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並提供被告亞矽公司帳戶供訴外人甲○○將2,367,000 元匯入被告亞矽公司,然被告亞矽公司受領系爭2,367,000 元既有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則對於原告品保公司台灣分公司而言,即無不法侵害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尚屬無據。
(三)從而,被告亞矽公司受領系爭2,367,000 元,既有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二人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7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367,0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269元 (第一審裁判費24,463 元 、證人旅費1,806 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