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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玉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澤盛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澤盛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限至94年12月27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3.838%)加碼週年利率2.448%機動計算(目前為6.286%),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息者,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丁○○、乙○○○於94年1 月19日簽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澤盛科技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債務範圍內以2,400元為限額。詎被告澤盛科技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4年7 月29日止,迄今尚欠本金178 萬元及自94年7 月2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自94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8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 月29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第11頁至第12頁)、授信契約書(第13頁至第19頁)、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第20頁)、基本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第34頁)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因被告澤盛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尚有本金178 萬元未予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4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8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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