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70號
- 原告
- 日寶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翁德記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翁德記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2 月初,由其實際負責人翁致偉向原告訂購鋼鐵材料,原告自93年2 月5 日起陸續依被告指示,將所所訂購之角鐵、槽鐵等貨物出貨至臺北縣林口鄉中湖村48之13號交與被告,截至同年5 月6 日止,被告向原告進購鐵材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7萬4,487 元,經原告催討後,被告雖於93年6 月23日書立付款計畫,載明同意於同年月底前先付35萬元,於同年7 月底再清償所餘全部貨款,但均未依約付款,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貨款,及自全部貨款給付期限屆至之翌日即93年8 月1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4,487 元,及自93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統計表、被告書立之貨款預定付款方式說明書各1 件及發票7 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買賣價金87萬4,487 元,及自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給付期限屆滿後之93年8 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