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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陳靜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靜儀 律師
被告
甲○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間陸續以其父陳鴻章擔任負責人之海山建材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山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995 萬元,被告並於86年10月14日簽立保證書,對海山公司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負保證責任,並由被告交付由海山公司所簽發金額共1,995萬元之支票15張作為清償方式,詎該支票於到期後之91年4月26日及92年5 月23日提示,均未獲兌現,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對海山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92年7 月21日確定(起訴書誤為92年8 月4 日),嗣海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鴻章於93年間死亡,海山公司所有財產悉遭法院查封拍賣,已不足清償其債務,原告履次請求被告依保證責任清償上開借款,均無所獲。為此,爰依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已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3164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2,774,005 元,應予扣除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本院92年度促字第21070 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影本各1 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定有明文,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兩造間之保證契約既未另有約定,被告保證債務之範圍依法自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已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316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2,774,005 元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事件之計算書分配表影本1 份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依該分配表之內容可知原告受償之2,774,005 元,抵充執行費159,600 元及自92年5 月23日至94年9 月30 日 之利息,已屬不足,原告訴請之上開本金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至今均未獲清償,被告辯稱應予扣除,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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