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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僑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統一編號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僑懋實業有限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8 月17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僑懋實業有限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8 月18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僑懋實業有限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萬零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美金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94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僑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僑懋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93年9 月16日、93年9 月1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8,000,000 元,借款期間分別至96年9 月16日、94年9月17日(以下分稱第1 筆、第2 筆借款),第1 筆借款約定利率為百分之3.5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2 筆借款約定利率則為按基本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45計付,並隨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借款時為百分之4.58,現為百分之4.86),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並均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停止營業,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上開2 筆借款自94年7 月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僑懋公司並已自行停業,第1 筆借款尚積欠本金7,222,220 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第2 筆借款則已到期,本金均未償還。又,被告僑懋公司另邀同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1月26日與原告訂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至94年11月26日止,在美金200,000 元之額度內,得陸續開發信用狀,由原告墊付款項,被告應於每筆墊款到期日依約還款及支付利息(利率除專案向中央銀行辦理轉融資期間依中央銀行規定利率加碼計算外,均按原告或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算),如未依約償付本息時,並應按到期日翌日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按融資金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僑懋公司於94年4 月22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惟於墊款到期日94年8 月29日並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墊款美金200,000 元及融資期間利息3,525 元,共計203,525 元,迄未償還。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就前述借款及墊款債務,自應與被告僑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信用狀墊款及連帶保證等法律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資料表、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外匯匯率表及外匯存款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僑懋公司先後向原告借款及信用狀墊款,尚積欠前述金額未償,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消費借貸、信用狀墊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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