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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耀生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乙○○

            號6樓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4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玖拾肆萬元、美金壹拾玖萬伍仟伍佰參拾參元捌角捌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耀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耀生公司)、己○○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耀生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4 月25日與原告簽立借據(以下稱系爭借據)、簽訂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以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以下稱系爭融資契約)等消費借貸契約各1 件。依據上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5 月9 日起至93年5 月9 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3.33計算,並隨該基準利率之變動而調整,按此計算現在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6.46,被告耀生公司應按月付息,本金則於到期時一次全部清償。另依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7 月7 日起至97年4 月15日止,借款本金部分應自93年7 月15日起,以3 個月為1 期,分16期攤還,利息部分則自92年7 月15日起,按郵政儲金匯業局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2.25計算按月給付,並隨該機動利率之變動而調整之,依此計算現在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8 。再據系爭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美金3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92年5 月13日起至93年5 月13 日 止,逕由被告耀生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循環動用,利息按原告銀行付款日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算,現在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83。上開借據、貸款契約及融資契約,並均約明屆期被告耀生公司未依約清償時,除應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依據系爭借據約定,於92年5 月9 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以下除載明為美金者外均同)300 萬元;依據系爭貸款契約約定,於同年7 月7 日向原告借得794 萬元。另依據系爭融資契約約定,分別於同年10月14日、10月28日、11月10日、11月18日、11月26日、12月1 日、12月4 日及12月18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其融資數額、到單墊款融資金額、融資期限及未償餘額均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耀生公司為上開消費借貸後,就依系爭借據所為借款部分,僅給付利息至93年7 月8 日;就依系爭貸款契約所為借款部分,僅給付至同年月14日止之利息;就依系爭融資契約所為借款部分,僅付息至同年月12日止。而上開耀生公司依據系爭借據、融資契約所為借款已經屆期,其依據系爭貸款契約所為借款則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耀生公司迄今尚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己○○、乙○○及戊○○為被告耀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此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4萬元、美金195533.88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耀生公司、乙○○、己○○均未到庭,其中被告耀生公司、乙○○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己○○僅具狀答辯稱:請儘先就被告乙○○所提供之擔保物拍賣取償云云,然未為何聲明。至被告戊○○則到庭答辯稱:違約金過高,希望減低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貸款契約書、融資契約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戊○○到庭,就原告主張之積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不加爭執,被告耀生公司、己○○及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均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上情已有自認,即堪信原告主張上情屬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 條、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耀生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未還,並已屆清償期,被告己○○、乙○○及戊○○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六、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固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戊○○雖辯稱約定違約金過高,希望能減少云云,但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中所示之違約金,其於逾期6 個月內部分,各為按年息千分之6.46、3.8 及5.83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各為按年息千分之12.92 、7.6 及11.66 計算,核與市場通常約定相當,再參照現在社會經濟情況及原告因被告耀生公司積欠達一千餘萬元未能受償所受資金運用、取息之損害等情況,實無過高可言,被告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至被告己○○雖具狀答辯稱請先就被告乙○○所提供之擔保物拍賣取償云云,惟此乃原告將來實現其債權請求執行標的之問題,核與本件判斷無涉,是渠等所辯均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4萬元、美金195533.88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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