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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再微字第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介源王怡雯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七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琳律師
再審被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3年11月17日93年度小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小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存在,即㈠再審被告主張其係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惟竟無法提出委任書之正本或影本,僅提出所謂收據、扣繳憑單等事務所內部文件,原確定判決即逕予認定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㈡再審原告曾抗辯再審被告並未完成財務簽證,原確定判決竟將再審被告已完成財務簽證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而未命再審被告就上開主張舉證,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80 條第1項顯有錯誤之情事。㈢再審被告已於91年3 月11日起訴狀中自承「許伯彥並非合夥人」,原確定判決竟未依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認事用法,而認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許伯彥間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即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訴外人許伯彥依民法第671 條第3 項前段、第679 條之規定,應有向再審原告收取委任報酬之權利,原確定判決竟認許伯彥無權為之,顯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㈤依民法第671 條第3 項後段之規定,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而再審被告之其他合夥人曾對乙○不斷興訟之行為提出異議,原確定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㈥再審被告及訴外人許伯彥從未向再審原告表明許伯彥係再審被告之代理人,再審原告無從得知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許伯彥之關係,原確定判決竟認訴外人許伯彥與再審原告簽訂委任書,係屬執行再審被告合夥業務之行為,故委任契約效力應及於再審被告,顯然違反民法第167 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㈦依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許伯彥之約定,訴外人許伯彥仍可保有其原有客戶,而以個人身分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至會計師法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4條關於會計師不得單獨執業之規定,及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扣繳憑單所載所得人之規定,僅係行政管制事項,與私法上委任契約當事人認定無涉,原確定判決竟未審究此點,而以上開法條之規定,認定委任關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間,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㈧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許伯彥長年有業務往來,具有深厚之信任關係,再審原告過去向依許伯彥之指示簽發交付支票為清償,原確定判決未審究上情,顯有未適用民法第309 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㈨再審原告業已交付公費支票予訴外人許伯彥,許伯彥受領後,即將該支票存入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林寬照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結算代管專戶」之帳戶,以待再審被告與其共同結算分配,並未私吞,原確定判決僅聽信乙○片面之詞,似嫌速斷,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80年度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能提出委任書之正本或影本,顯就委任關係未盡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竟認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顯有違誤部分,經核應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㈡再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前審法院業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經兩造同意其爭點為:⑴本件委任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與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間或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伯彥之間?⑵上訴人對訴外人許伯彥所為之給付行為是否發生民法第309 條之清償效力?此觀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3 項之記載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3 項之規定,兩造原則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增加或變更原協議之爭點,亦不得超過該爭點之範圍,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是再審原告另就再審被告是否完成財務簽證乙節為爭執,並指摘原確定判決逕予認定再審被告已完成財務簽證,有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情形云云,自無理由。

㈢又原確定判決就訴外人許伯彥與再審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乃以其等確有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惟訴外人許伯彥係按併入客戶執業收入抽約定比例為酬勞,不負盈虧責任,且明定有正式合夥期限,與民法第667 條規定未盡相符等情,認雙方之法律關係係屬「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而應類推適用合夥有關外部關係之規定,並非直接認定其等間之法律關係即為民法所稱之「合夥契約」,則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違反再審被告自認「許伯彥並非合夥人」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㈣至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許伯彥依民法第671 條第3 項前段、第679 條之規定,應有向再審原告收取委任報酬之權利,原確定判決竟認許伯彥無權為之,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就此問題,已於判決理由中以:「被上訴人前已於90年6 月13日,就訴外人許伯彥已於同年月5 日離開被上訴人事務所,所有因委任而生之報酬應向被上訴人給付,否則不生清償效力一節,函知上訴人,再於同年10月3 日,去函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委任報酬。亦足証上訴人明知訴外人許伯彥非有受領權之人,然上訴人仍簽發支票交付訴外人許伯彥,並由訴外人許伯彥提示領款,而未轉交被上訴人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律師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按。是上訴人於交付委任報酬付款支票與訴外人許伯彥前,已知訴外人許伯彥無受領給付之權,其此部分給付,揆之前開規定,要難認為已依債之本旨給付,且核無同法第310 條規定之適用,其對第三人許伯彥所為給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詳加闡釋訴外人許伯彥無權受領委任報酬之理由,再審原告猶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非可採。

㈤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前審法院已就該件爭點協議簡化為:

⑴本件委任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或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伯彥之間?⑵上訴人對訴外人許伯彥所為之給付行為是否發生民法第309 條之清償效力?前已詳述,是原確定判決未再就上開爭點以外之事項,即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是否因其他合夥人之異議而不得提起該件訴訟部分,加以論斷,並適用民法第671 條第3 項後段之規定,自不能指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亦無理由。

㈥又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訴外人許伯彥與再審被告間為類似合夥之關係,且訴外人許伯彥與再審原告簽訂委任契約,屬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而類推適用民法第679 條之規定,認訴外人許伯彥得代表再審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此一代表權之存在,係類推適用前開法律規定而來,並非再審被告以法律行為所授與,而民法第167 條則屬意定代理之規定,於前述因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而取得代表權之情形,並無適用之餘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違反民法第167 條之規定云云,洵無可採。

㈦復按會計師法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4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雖係屬行政管制事項,惟亦非不得作為解釋委任契約當事人之參考依據,且原確定判決係依委任書之記載,並斟酌訴外人許伯彥與再審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及請款、開立收據、收受扣繳憑單之過程及方式,再參酌上開法條之規定,認定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間,並非僅以上開法條,作為其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自非可採。

㈧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與訴外人許伯彥長年之業務往來關係及清償方式,顯有未適用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就何以認定訴外人許伯彥無委任報酬之受領權乙節,已於判決理由中闡述甚明,前有詳述,自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情形;至有無審酌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許伯彥間之業務往來情形,則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依前開判例意旨,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又該確定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以系爭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間,且訴外人許伯彥無受領報酬之權限,故再審原告向訴外人許伯彥為清償,對再審被告並不生清償之效力,而判決再審原告應依委任契約之約定,給付再審被告委任報酬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處,再審原告任加指摘,顯乏依據。

㈨至再審原告主張其業已交付公費支票予訴外人許伯彥,許伯彥受領後,即將該支票存入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林寬照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結算代管專戶」之帳戶,以待再審被告與其共同結算分配,並未私吞,原確定判決僅聽信乙○片面之詞,似嫌速斷,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未具體指明該經驗法則之內容,其泛稱原確定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之再審事由,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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