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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2號

確認建物所有權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小瑩高愈杰陳麗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再審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18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系爭建物係再審原告乙○○於民國79年8月5 日向再審被告租地建築原始取得,以配偶即再審原告甲○○○為房屋稅籍登記,並一直由再審原告全家居住使用,迄本件起訴及第1 審判決後,為配合台北市內湖區第5 期重劃區之規劃作業,於93年4 月中旬拆除,並由再審原告甲○○○依台北市政府公告,領取「人口搬遷補償費」,足證系爭建物確為再審原告租地建屋原始取得,依起訴時訴訟標的存在之恆定原則,不因訴訟中第1 審判決後,因政府重劃作業,再審原告等自行拆除而變異,仍得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第1 、2 審竟違背民法第758 、759條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生效之法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就過去成立之法律關係,經延續至台北市政府公告清冊仍繼續存在,及訴訟標的存在之恆定原則,駁回再審原告等第1 、2 審之訴及上訴,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廢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6號於94年1 月18日所為判決。

㈡上項廢棄部分,請求確認再審原告等就台北市○○區○○路2 段200 巷8 弄16之1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存在。 (再審原告所提備位聲明,另由本院裁定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臺再字第170 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係僅就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6號於94年1月18日所為判決表示不服,並於訴之聲明請求廢棄該判決,並未對本院內湖簡易庭92年度湖簡字第1745號判決表示不服及請求廢棄,故其指稱上開簡易庭判決有違背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之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理由云云,顯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聲明不服之判決無關,自不足採。㈡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為再審原告前案敗訴之理由,係以:「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952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因再審原告於提起該件上訴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房屋業於93年4 月14日前拆除完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其上之所有權亦失所附麗而消滅,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再審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不安之危險狀態非本件確認判決所得除去,故再審原告訴請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予以確定,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適用法律並無錯誤。至再審原告爰引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 01 號、89年台上字第341 號、89年台上字第1821號、92 年 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均係最高法院判決並非判例,況上開判決所載之事實,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得引為前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依據。又再審原告亦未具體指明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信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2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建物所有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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