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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黃小瑩楊智勝許永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
御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即陳思齊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甲○○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勞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陳思齊於民國94年6 月1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90年12月起至91年5 月止,為上訴人公司完成48座鐵塔之測量工作,每座鐵塔之費用為新台幣(以下同)4500元,合計為216000元,嗣上訴人僅給付7 萬元,爰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000元及自93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利息之請求則減縮自93年4 月3 日起算,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一開始與被上訴人講好是18000 元測5 座,後來被上訴人一再要求提高測量之數目,最後雙方達成測量48座,每座2250元之合意,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7 萬元,被上訴人得再請求之金額為48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自90年12月起至91年5 月止,為上訴人公司完成48座鐵塔之測量工作,上訴人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

㈡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

四、兩造爭執要旨: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測量鐵塔之報酬為每座2250元或4500元?

㈡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46000元及自93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測量鐵塔之報酬為每座2250元或4500元?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約定測量每座鐵塔之報酬為225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前於本院92年度湖勞簡10號給付工資事件92年9 月2 日進行言詞辯論時陳稱:「當初賴先生介紹我和原告(指被上訴人)認識時,是講說要測量40座,每座4500元,我和賴先生各出一半,後來追加到48座,我應該給付總額為108000元,扣除我已經給付的7 萬元,我尚欠原告38000 元,再加上1 萬元的費用,所以總共是48000 元。賴先生是我的下包,他是做鑽探的,台電檢驗不通過賴先先也很急,我不知道賴先生怎麼那麼好,只要我出9 萬元就好。」等語,然依證人賴良茂同日所稱:「當初我們只有講到單價,每座4500元,後來我就走了,也沒有說錢要如何給付。」(詳該案卷第74頁),另上訴人於原審93年6 月30日進行言詞辯論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詳原審卷第48頁),足證兩造間確有測量每座鐵塔4500元之約定,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賴良茂願與伊共同負擔一半測量費用,惟此為證人所否認,其主張自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46000元及自9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已為上訴人完成48座鐵塔之測量,且測量每座鐵塔之報酬為4500元,均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報酬總額為21600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7 萬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46000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6000元及自93年4 月3 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90年間先由其母撥通電話後,再由被上訴人在電話中辱罵上訴人三字經,使上訴人心靈及事業遭受嚴重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償1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在電話中辱罵上訴人,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或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反訴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所提起之反訴並非合法,原審本應以反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始為適法,乃原審竟認反訴無理由,以判決駁回,實屬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反訴之判決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其就反訴之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永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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