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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31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告
己○○丁○○之
兼法定代理人
甲○○丁○○之
原告
戊○○丁○○之
訴訟代理人
甲○○
原告
辛○○
原告
乙○○
原告
庚○○
原告
丙○○
被告
六合空間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特別代理人  戚維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戚維功於原告對被告提起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31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承受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六合空間經營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經查:原任六合空間經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訴外人石滋宜已辭任,總經理丁○○亦於辭任後死亡,且與本件有利害關係,被告嗣後復未依法改選董事長、總經理,此有公司變更登記項卡、經濟部函(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04 頁參照)附卷可稽,故被告並無法定代理人。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本院為六合空間經營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應為有據。本院審酌戚維功原任六合空間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及其住所地在臺北市,應訴較易,與本院通知戚維功到庭就選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事宜表示意見之開庭通知業經合法送達,且戚維功未就選任特別代理人情事表示反對意見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選任被告戚維功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承受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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