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合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5 月12日至被告公司擔任業務處處長職務,每月薪資於扣除所得稅及勞保、健保費後,實領新臺幣(下同)74,254元,詎自91年3 月起至91年11月11日原告離職之日止,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共計616,257 元(明細如附表所示),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後,被告仍未給付,爰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16,257 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是否積欠原告薪資?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是否有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存款存摺、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議會紀錄、被告公告、臺北縣政府函、遠東國際銀行未登摺交易明細表、薪資條等件(本院94年度士勞調字第4 號卷,第10頁至第18頁參照)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調閱被告與訴外人韋秋香等33人工資爭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7 頁 至第25頁參照)查核結果,亦可佐證被告確有積欠員工薪資之情。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原告離職前積欠之工資共計616,25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被告積欠原告薪資明細表):91年3月 :69,254元(該月部分薪資已給付)91年4月 :74,254元(全未給付)91年5月 :74,254元(全未給付)91年6月 :74,254元(全未給付)91年7月 :74,254元(全未給付)91年8月 :74,254元(全未給付)91年9月 :74,254元(全未給付)91年10月 :74,254元(全未給付)91年11月 :27,225元(全未給付,但僅計算至該月11日即原告離職日)合計 :616,257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