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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150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靜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150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藍波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戊○○
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代理人
己○○

聲請人聲請選任藍波通運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亦有明定。是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須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方得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藍波通運有限公司之原負責人乙○○業於民國94年1 月13日死亡,迄今尚未重新選任董事代表公司,而藍波通運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納,爰聲請本院選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俾利對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之送達等語。

二、經查藍波通運有限公司之原負責人乙○○固於94年1 月13日死亡,不能行使職權,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該公司亦因未補選董事,致該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惟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條件須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方得為之,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係為聲請人自身之利益,並非藍波通運有限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選任藍波通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係件法第8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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