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20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208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士林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士林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為相對人士林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同法第19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董事長郭勝德已於民國88年11月5 日死亡,惟迄未選任新董事長代表公司,相對人亦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顯然無法維持公司之正常運作,為對其欠稅債務強制執行,依法聲請本院指定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原董事僅郭勝德、乙○○與郭柏成等3 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及公司董事、監察人電腦查詢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董事郭勝德已於88年11月5 日死亡,並有電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為憑,顯然相對人公司登記之董事僅餘乙○○、郭柏成2 人,顯無法設置3 人以上之董事會執行其職權,維持公司之正常運作,揆諸前開說明,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經審酌相對人公司除郭勝德外,其餘6 名股東,以乙○○投資額較高,並設籍於臺北縣,爰選任乙○○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