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常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佳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恒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4年度湖小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 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94年2 月23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仍陳詞指稱被上訴人未通知股東係故意違法,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事實屬故意且重大,非承辦人員經驗不足所致,並爭執股東會真正開會時間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094 年 4 月 4 日書記官 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