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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26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陳介源王本源張國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訴人
吉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龍
被上訴人
翔鷹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義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3年度湖小字第11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 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94年1 月10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陳明本件之運送關係之當事人及付款方式,並就原審認定之事實任加指摘,卻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慧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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