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13號原 告 陳建宏即錸德工程行 樓 被 告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長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長鹿公司)為被告承包「南港專案汐止高架鐵路新建工程上下結構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就其中有關吊車作業部分,長鹿公司向伊承租起重機施作,然至93年7 月止積欠伊租金新台幣(以下同)792,514 元未付;伊為保全債權,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長鹿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在債權792,514 元及執行費6,340 元範圍內假扣押,詎遭被告否認,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至於被告所辯長鹿公司於93年6 月29日出具之拋棄承攬書(以下稱系爭拋棄承攬書),上面僅有該公司負責人乙○○簽名並無公司大小章,應屬無效;且長鹿公司預先拋棄權利,亦違反民法第17條、第72條及第148 條之規定。另被告與長鹿公司於93年6 月10日舉行的協調會議中已記錄「長鹿公司所有工程款,扣款部分須先知會乙○○同意後方得扣款」,但被告所舉扣款內容,均未見有長鹿公司出具書面表示同意者,足見為被告單方所為,難謂有效;且被告以長鹿公司延誤工期而予以逾期罰款,但彼二者間「協力廠商工程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並未明定工期,而以協調會議中決定的進度作為逾期之根據,明顯於法不合。又被告主張長鹿公司曾借支25萬元及10萬元,但前者未立借據,後者借據非該公司所立。再者,系爭工程合約第9 條有關解除合約,並沒入長鹿公司已完成之工程款及保留之工程尾款之約定,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應屬無效。又依證人戊○○等人證詞,證明彼等均係承作被告公司之工作,非是受長鹿公司定作或委託之工程,被告不能將彼等工程款自長鹿公司工程款及工程尾款中扣抵等語。為此聲明:確認長鹿公司對被告有792,514 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長鹿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其施工範圍分佈於 CL201 、CL204 (均為高架鐵路)、CL203 (汐止高架車站)。唯因該公司一直存有嚴重施工瑕疵及進度落後、作輟無常、工人機具不足及瑕疵等問題,經伊與該公司多次協調,其始終無法達到合約要求之品質及進度。為此,伊與該公司於93年6 月10日協商P135、P136、P332~P338 、P154、P155、B116、B102等工程項目的進度,但仍未如數如期完成;經再於同年月29日就CL201 上下結構(臨時支撐架、模板組立、鋼筋綁紮、混凝土澆置)、CL203 汐止車站(臨時支撐架、鋼筋綁紮、混凝土澆置)的工程進度協調,並重新擬定工程項目進度,並由長鹿公司出具載明「願拋棄原承攬合約書上之所有權利」之系爭拋棄承攬書,同意「上述協議各工程最早應完成時程延誤超過5 日,且長鹿公司無法以書面提出延誤之理由,則拋棄承攬書立即生效,長鹿不得有後績之異議。」(見本院卷一第69頁以下)然該公司仍未依照該協議履行,無故延宕施工,所有工程均未在預定完成時程後5 日內完成,系爭拋棄承攬書業已生效,則長鹿公司對伊已無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等款項之請求權。且伊為求慎重,再於93年8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長鹿公司,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3 、1 、4 款及93年6 月29日協調會議決議,解除系爭 CL201 、CL203 工程合約。系爭CL201 、CL203 工程合約解除後,伊乃陸續將工程發包給其他廠商施作,而長鹿公司負責人乙○○亦出面請求伊能指定一些工程項目交該公司施作,伊慮及如另發包由其他廠商接手,恐造成過渡期間之浪費而延宕工進,及施工成本上升等因素,遂針對部分工程項目比照原合約計價方式,與長鹿公司另行合意由該公司進行施工(以下稱新工程合約),以降低長鹿公司違約造成之損害;然並不影響先前長鹿公司已拋棄請領工程尾款之權利,以及被告公司解除雙方之工程合約後沒入工程款、保留款之效力。則以93年8 月12日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之存證信函送達長鹿公司之時為區分,解除契約後長鹿公司依新工程合約施作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為1,196,735 元(工程款662, 616元+保留款534,119 元),但同時發生之工程扣款達2,064,821 元,已足與上開工程款列為抵銷,長鹿公司無可再向伊請求之工程款存在。縱認93年8 月12日之解約無效時,則長鹿公司得請領的工程款為5,974, 090元(工程款4,463,870 元+保留款1,510,220 元);惟伊仍得以長鹿公司之借款215 萬元、工程扣款4,826,936 元(2,762,142 元+2,064,821 元),及逾期罰款6,688,221 元,依系爭工程合約有關扣抵之約定,主張互為抵銷,則長鹿公司對伊仍然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置辯。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以下及卷四第185頁以下) ㈠長鹿公司於91年5 月1 日向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約定付款方式為:每月依工程實際進度,估算實作數量計價除保留10 % 尾款外,其餘90%工程款於每月25日請款,隔月15日放款;尾款部分,50%於每單元拆架完成時逐單元退款,其餘50 % 於業主驗收完成時退款。 ㈡長鹿公司於92年7 月3 日與原告簽訂「起重機租賃契約書」,約定自92年7 月1 日向原告承租25公噸起重機(檢查號碼:41Z0000000000)1部。租金每月14萬元,加班平日每時租 金900 元,每日(以8 小時計)5,385 元;假日每時1,000 元,半日4,000 元,每日7,000 元。 ㈢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長鹿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在債權792,514元及執行費6,340元範圍內假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12月7日士院儀93執全吉字第1503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於93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公司。 ㈣被告於93年8 月11日以長鹿公司出工人數不足,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而依合約第9 條第3 、4 款及雙方於93年6 月29日協調會議結論,解除雙方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 ㈤被告解除與長鹿公司間承攬契約後,長鹿公司仍繼續施作原承攬工程,仍以原合約計價方式繼續累積計價。如以解除後長鹿公司施作之工程單獨計算,長鹿公司未領之工程款為 1,196,735 元,即被告答辯(十二)狀明細表中保留款金額之總額未扣除借支及代點工部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闕為長鹿公司是否尚有可得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未領取?其金額為若干?被告抗辯:因長鹿公司延宕施工,致所有工程未依預定期限完成,依雙方93年6 月29日會議決議,長鹿公司已拋棄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所有權利,被告公司也以長鹿公司延宕工時解除契約,並將工程款及工程尾款沒入;及長鹿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因其施作有瑕疵、遲延等情形,被告公司以因而所負擔之費用、所受損害及罰款扣抵其工程款,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以下)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合約已於93年8 月12日解除,且系爭拋棄承攬書亦已生效: ⒈按系爭工程合約第9 條有關「合約之解除」中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事,甲方得立即解除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由他人承攬,並將已完成之工程款及工程尾款沒入,乙方不得異議。第4 款乙方非經甲方同意無故擅自停工者,或其承攬工程進行過於延緩、作輟無常、影響他項工程之進行,經甲方認定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第11款乙方於解除承攬權後,自願承諾以下各項:⒈乙方願意放棄承攬權,所有未了承攬業務由甲方收回自理,或另行改由他商承攬,絕無異議。」第10條有關「工程進度與罰則」中約定:「第1 款乙方須無條件參與甲方針對本工程所召開之進度協調會,會中所協議之工作進度須完全配合,加班、趕工絕不要求補貼、加價,若進度延誤一日罰款總承攬金額千分之三(低於新台幣1 萬元以新台幣1萬 元計),並得連續罰款直至改善為止,乙方不得異議。第2 款本合約所述乙方須負擔之費用,概由乙方本工程之工程款或工程尾款中扣抵,若不足扣抵則甲方可由乙方承攬甲方其他工程之工程款或工程尾款中扣抵,乙方不得異議。」及第12條「其他」中約定:「第1 款工程進行中之會議記錄、協調記錄等經雙方同意之文件視為本工程之補充合約。」查長鹿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但自92年7 月間起即有多起未依工程進度協調會決議期限完成約定工程之情事,有92年6 月10日、92年6 月19日及92年6 月18日會議記錄及對照工程之施工日報表足稽(見本院卷四第122 頁以下)。迨93年3 月31日協調會議紀錄上載:「長鹿最近鋼筋工出工不正常,目前工作面眾多可施作,應再增加工數趕工。」(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背面)及93年4 月7 日協調會議紀錄上載:「長鹿出工仍不正常,P303帽樑已施作二星期,P309~P316 二樓牆鋼筋綁紮只施作單層,造成模板無法施作,往後開會押日期無法做到,則工地立即點工來作,長鹿無條件接受。」(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背面),足證長鹿公司確有工程進度落後、工人不足等情事。被告乃與長鹿公司於93年6 月10日協商P135、P136、P332~P338 、 P154、P155、B116、B102等工程項目的進度(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背面以下),但長鹿公司仍未如數如期完成;彼二公司乃於同年月29日再就CL201 上下結構(臨時支撐架、模板組立、鋼筋綁紮、混凝土澆置)、CL203 汐止車站(臨時支撐架、鋼筋綁紮、混凝土澆置)進行協調,重新擬定工程項目進度,並達成:「 13. 後續工程扣款,基泰同意於工程尾款中扣除。」、「 14. 長鹿依上述工進項目完成,若基泰未依合約時程給付工程款,則應補貼該期計價款全額百分之三年息予長鹿。」、「15. 上述協議各工項最早應完成時程,延誤超過5 日,且長鹿無法以書面提出延誤之理由,則附件之承攬拋棄書立即生效,長鹿不得有後績之異議。」等協議,同時由長鹿公司出具載明「願拋棄原承攬合約書上之所有權利」之系爭拋棄承攬書,同意「上述協議各工程最早應完成時程延誤超過5 日,且長鹿公司無法以書面提出延誤之理由,則拋棄承攬書立即生效,長鹿不得有後績之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背面以下)及長鹿公司仍未依照該協調會決議履行,無故延宕施工,所有工程均未在預定完成時程後5 日內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以下),有會議記錄及備忘錄等附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據以於93年8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長鹿公司以:「為長鹿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本公司南港專案汐止高架鐵路工程CL201 及CL203 標箱樑、支撐及鋼筋工程,經多次協調(如附件會議記錄及工地備忘錄)告知貴公司工進已嚴重落後,但時至今日出工人數仍不足,且負責人多日無法連絡,造成本工程進度持續嚴重落後。本公司依合約第9 條第3 、1 、4 款及6 月29日會議規定解除貴我雙方合約,並依規定因本案衍生造成本公司所有權益損失,將於貴公司之工程款及尾款中了予以扣除。」(見本院卷一第 106 頁以下)而解除系爭工程合約,長鹿公司並已於93年8 月12日收受該函,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據(見本院卷四第287 頁背面)。堪信被告抗辯伊與長鹿公司間系爭工程合約已經解除,為有可採。 ⒉系爭拋棄承攬書上雖未蓋用長鹿公司大小章,但有該公司負責人乙○○之簽名,乙○○復為長鹿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承辦人(見本院卷一第30及63頁),且其簽名字跡與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諸多被告提出之工程計價單及支票存根連上乙○○簽名字跡(見本院卷二第20頁以下及卷三被證19-1),不論形體、慣性、特質,由肉眼即可比對為相似,應可信為真實,並為乙○○有權代表長鹿公司所簽署。又系爭拋棄承攬書係於長鹿公司未能依93年6 月29日協調會議「協議各工項最早應完成時程,延誤超過5 日,且長鹿無法以書面提出延誤之理由」,始為生效,而附有停止條件,其條件之成就並繫於長鹿公司之行為(是否如期完成會議決定工程),非是長鹿公司預先拋棄權利,尚與民法第17條、第72條及第148 條等規範之對象有別,原告主張系爭拋棄承攬書違反各該條文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容有誤會。而長鹿公司既未依照該協調會決議履行,無故延宕施工,所有工程均未在預定完成時程後5 日內完成,則系爭拋棄承攬書停止條件成就,業已生效。至長鹿公司雖於91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亦簽立一紙內容相同之拋棄承攬書予被告,並不影響系爭拋棄承攬書之效力,且被告復非據此為主張,亦無論究之必要。⒊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 條之1 第2 款、第3 款及第4 款所明定。惟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即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是以,該條之適用,即應審酌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專以追求擬訂契約條款一方之利益為目的而定。至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故是否有該條各款規定情形,而應認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尚應綜合判斷,衡酌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定之。查系爭工程合約第9 條有關合約之解除部分約定:「乙方(按指長鹿公司)如有下列情事,甲方(按指被告)得立即解除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由他人承攬,並將已完成之工程款及工程尾款沒入,乙方不得異議。第4 款乙方非經甲方同意無故擅自停工者,或其承攬工程進行過於延緩、作輟無常、影響他項工程之進行,經甲方認定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第11款乙方於解除承攬權後,自願承諾以下各項:㈠乙方願意放棄承攬權,所有未了承攬業務由甲方收回自理,或另行改由他商承攬,絕無異議。」考其緣由,蓋被告承攬交通部南港專案汐止高架鐵路工程,再與長鹿公司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將部分工程分包長鹿公司,被告本有與交通部間逾越工程合約期限致受罰之壓力,並慮及長鹿公司如無故擅自停工者,或工程進行過於延緩、作輟無常,將影響其他鄰接或後續工程之進行,為責令長鹿公司按期完成施作,乃訂定上開條款,以維護契約雙方及其他分包商之利益,非以追求被告一己利益為目的而定之條款甚明。是依兩造基於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主要權利義務,並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尚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規範之對象。是被告抗辯該條款約定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無效,非有可採。 ⒋至於系爭工程合約解除後,因長鹿公司負責人乙○○再度出面請求被告能指定一些工程項目交該公司施作,被告慮及如另行發包由其他廠商接手,恐造成過渡期間之浪費而延宕工進,及施工成本上升等因素,遂針對部分工程項目,比照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計價方式,與長鹿公司另行合意由該公司進行施工,以降低長鹿公司違約造成之損害等情,尚稱合理,其性質上為另一新訂合約。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及長鹿公司已拋棄之權利業因被告此舉而再度「復活」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㈡系爭工程合約既已於93年8 月12日解除,且系爭拋棄承攬書亦已生效,則被告主張長鹿公司依系爭拋棄承攬書承諾,已拋棄系爭工程合約權利,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 條約定,伊亦得將長鹿公司已完成而未領取之工程款及工程尾款沒入,尚屬有據。是以,長鹿公司是否得再向被告請求為工程款及工程尾款之給付,即應以彼等於93年8 月12日之後另行合意之新工程合約而定。經查:如以系爭工程合約解除後長鹿公司施作之工程單獨計算,該公司未領之工程款為1,196,735 元(內含依計價金額百分之十計算保留之尾款534,119 元及未付之工程款662,61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但93年8 月12日之後長鹿公司施作部分,或有因出工不足,而由被告另覓工人代為施工者;或有因無法確保施工品質及拒不修補瑕疵,而由被告另覓工人或廠商代為施作或修補者;或有因自備施工機具不足,影響工程進度,而由被告先租用機具進場配合長鹿公司施作者,其金額合計2,064,821 元,有工程計價單、轉帳傳票、備忘錄、點收單等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頁以下,即被證15至被證18),且據證人戊○○、庚○○、辛○○、丁○○、丙○○、壬○○及己○○等到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四第155 頁以下),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84 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以被告與長鹿公司於93年6 月10日協調會中已達成:「05. 長鹿公司所有工程款,扣款部分須先知會乙○○同意後方得扣款,扣款部分一律由工程保留款扣抵。」之決議(見本院卷一第71頁以下),然該等金額均未經長鹿公司簽章認可,故不得扣款云云。然前開協調會同時決議:「06. 以上協調若無法依時程施作,則延誤部分由工地自行調工施作,長鹿不得異議。」足徵該會議中有關扣款之協議,亦應以長鹿公司履行當次協調內容為前題,今長鹿公司實際並未按該協議所定工期完成約定工程之施作,已屬違約,被告自毋庸再受拘束。否則,長鹿公司負責人乙○○終不出面,被告既承受工期壓力,不得不自行調工施作先行代長鹿公司施作,卻因未經乙○○同意致所受損害不得主張與長鹿公司可得領取之工程款或工程尾款抵銷扣除,殊非事理之平。是應認原告該項主張,為不可採。則以上述應扣款,抵扣長鹿公司尚可領取之款項,猶有不足,被告抗辯長鹿公司對伊已無工程款可得領取,即屬可採。至於原告另舉網路新聞資料,欲證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長鹿公司尚有百分之五工程尾款可得領取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細繹原告所提文件,其上已載明「而且通車倉促,完工之後履勘作業還沒有完成,也引發民怨」(見本院卷四第 247 頁)等語,其尚未達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2 款「放款;尾款部分,50%於每單元拆架完成時逐單元退款,其餘50%於業主驗收完成時退款。」中後段約定甚明,原告此項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核上述,長鹿公司並無可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及工程尾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長鹿公司對被告有792,514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