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23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宏泰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創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並由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兩造所訂『配電人手孔蓋週邊改善及加固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7頁背面),本件工地位於台北市南港區,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前於民國90年11月9日訂立『配電人手孔蓋週邊改善及 加固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就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轄區內進行配電人手孔蓋週邊改善及加固工程。依雙方契約第21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9條就工程保固之約定,被告於工程保固期內,本應依上開規定,善盡保固責任,原告亦得依此約定,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㈡被告與原告訂約後,被告雖依約於91年7月30日,完成本件 配電人手孔蓋週邊改善及加固工程之施工。未料,於施工後之1 年保固期間內,即92年4 月9 日晚上22時許,竟發生訴外人白欣芳騎乘機車,行經台北市南港區○○○路○ 段393號前時,因道路中原告委託由被告所埋設之人孔蓋(以下簡稱系爭人孔蓋)周邊水泥塊破裂造成坑洞,致白欣芳摔車死亡之不幸事故。訴外人白欣芳之家人即柯冠洲(白欣芳之夫)、白水土(白欣芳之父)及白黃秀蘭(白欣芳之母),因此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請求國家賠償,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93年1 月6 日以新台幣(下同)2,657,527 元與白欣芳之家人達成國家賠償協議,並於93年2 月8 日支付賠償金額。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因系爭人孔蓋係由原告所設置,主張原告負有保固責任,乃轉向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因以93年度訴字第4563號民事判決判定原告應給付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2,391,774 元及自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添 ㈢原告為本件系爭人孔蓋之所有人,就系爭人孔蓋周邊水泥塊破裂造成坑洞,致訴外人白欣芳摔車死亡之不幸事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本件損害之發生,實係因被告於工程保固期間內,未善盡保固責任所致,故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定原告應賠償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2,391,774 元及自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即以此計算請求。 ㈣故依侵權行為及契約之競合關係,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91,774 元及自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添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均為台北市區○道路維護之主管機關,對道路維護發生不平或裂痕等現象知之甚詳,於保固期間內發現有此現象時,自應由原告依約通知被告修復或更換,然於此期間,被告從未接到原告修復或更換之通知,被告依約自不需負賠償責任。 ㈡倘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白欣芳之死亡,原告未盡發現缺失而通知被告限期修復,其責任顯較被告為重,應依過失相抵之原則判決。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前於90年11月9 日訂立『配電人手孔蓋週邊改善及加固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就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轄區內進行配電人手孔蓋週邊改善及加固工程。雙方於契約第21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9條就工程保固並約定:「本工程(包括分項工程)保固以工程驗收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如工程驗收無須修補時,以完成工程驗收紀錄)日之日起由承包廠商保固壹年...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分或全部走動、漏水、裂損、銹損、品質不符、性能欠妥,或發生其他不妥損壞時,經確認係因用料或施工欠佳或承包廠商設計欠妥所致,承包廠商應於本公司通知修復期限內無償更換及修復,如因而致損害於本公司或他人者,承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據此約定,被告於工程保固期內,本應依上開規定,善盡保固責任,原告亦得依此約定,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添 ㈡被告與原告訂約後,被告雖依約於91年7 月30日,完成本件配電人手孔蓋週邊改善及加固工程之施工。未料,於施工後之1 年保固期間內,即92年4 月9 日晚上22時許,竟發生訴外人白欣芳騎乘機車,行經台北市南港區○○○路○ 段393號前時,因道路中原告委託由被告所埋設之人孔蓋(以下簡稱系爭人孔蓋)周邊水泥塊破裂造成坑洞,致白欣芳摔車死亡之不幸事故。訴外人白欣芳之家人即柯冠洲(白欣芳之夫)、白水土(白欣芳之父)及白黃秀蘭(白欣芳之母),因此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請求國家賠償,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93年1 月6 日以2,657,527 元與白欣芳之家人達成國家賠償協議,並於93年2 月8 日支付賠償金額。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因系爭人孔蓋係由原告所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因以93年度訴字第4563號民事判決判定原告應給付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2,391,774 元及自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添 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民事起訴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63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㈠本件是否須依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21條第1 項中段、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9條第1 項中段,須先通知被告更換或修復,被告始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是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㈢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191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須依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21條第1 項中段、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9條第1 項中段,須先通知被告更換或修復,被告始負賠償責任? 被告雖抗辯依契約約定應先通知云云。惟查:承攬人就其所承攬之事務,本即有確保施作品質之義務,尤其應確保在保固期間內維持施作品質。兩造間之契約雖載「本工程(包括分項工程)保固以工程驗收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如工程驗收無須修補時,以完成工程驗收紀錄)日之日起由承包廠商保固壹年...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分或全部走動、漏水、裂損、銹損、品質不符、性能欠妥,或發生其他不妥損壞時,經確認係因用料或施工欠佳或承包廠商換及修復,如因而致損害於本公司或他人者,承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應解為被告所應負之責任為經被告通知修復期限內無償更換及修復,及如因而致損害於原告或他人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始為合理。故被告抗辯稱「需經原告『通知』修復而被告未於期限內修復或更換,始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本件損害既係發生在保固期間內,承攬人依約自應負賠償責任,況且就本件訴外人死亡事故之發生原因,已據案確定判決認定,係道路中原告委託由被告所埋設之人孔蓋周邊水泥塊破裂造成坑洞,致訴外人白欣芳摔車死亡之不幸事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63號民事事件卷證可稽,而該案認定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死亡結果與被告所施作之泥水塊間具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是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⒈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即養護工程處對於施作於道路之人孔蓋均負養護責任,原告應隨時去巡視,乃其未盡發現缺失而通知被告限期修復之義務,其責任顯較被告為重等語。而原告則主張本件係一破裂就發生事故,根本來不及通知云云。顯見原告亦不否認其負有養護及限期通知被告修復之義務,而原告主張本件係一破裂就發生事故,根本來不及通知之事實則未舉證證明,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確與有過失。 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衡量本件係因被告施作人孔蓋週邊水泥塊脫落瑕疵及所負保固責任,原告怠於通知被告修復之情形比較,應認原告消極行為應分擔責任比例低於被告所應保固責任,按比例應認被告就賠償金額應分擔10分之9 ,原告分擔10分之1 。依此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2,152,597 (2,391,774 ×9/10= 2,152,597 ,四捨五入)。被告主張 原告應負擔較多之責任,尚不足採。 ㈢本件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既有理由,即無庸再就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加以審酌。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訴外人白欣芳駕駛機車,撞擊被告在上述道路施作人孔蓋脫落之水泥塊而死亡,應負保固責任,應為可取。惟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怠於注意義務情事,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亦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2,597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4年4 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