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陳玉曆
- 法定代理人丁○○、丙○○
- 原告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北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3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北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李艾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肆佰零陸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零陸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7 月9 日在被告辦公室與被告簽訂工程草約,向被告承攬「奇美4 廠C/R新建工程」之「消防栓箱灑水系統」,約定總工程款含稅為新台幣(以下同)950 萬元,有93年7 月9 日簽訂之物料採購議價記錄可稽,嗣因工程付款方式延至「翌月25日領款月結現金票」,而增加10萬元為960 萬元,此有雙方於93年7 月11日簽訂之物料採購議價記錄為憑。原告簽約後旋於93年7 月22日開始進料施工,共買進管材及零料價款4,581,254 元並支付工資545,901 元,共計9,827,155 元,上開工程已於93年10月通過試水試壓,被告應將工程款給付原告,詎屢經催討仍未給付,爰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證2 、3 、4 均屬偽造: 原證1 、2 為正式合約,故原告於簽約後正式進場施工,至於被告提出之被證1 即93年7 月11日物料採購議價記錄係就原證2 添加變造,並非真正。原告進場施工後,因被告於93年8 月上旬擅自僱工進場施工,不許原告繼續施工,原告不得已於93年8 月30日發函聲明異議,被告乃於93年8 月31日要求原告參加協調會議,而簽訂被證2 之93年8 月31日會議紀錄,惟該會議紀錄並無記載工資總計2, 696,560 元及材料2,322,636 元之附表2 紙,上開附表並非實在,此觀諸附表上並無騎縫章即明。原告並未與被告簽訂被證3 即93年9 月13日分包契約及被證4 訂購合約,系爭工程款應在900 餘萬元以上,絕非5,019,196 元所得完工,原告雖屬至愚亦不能在簽訂960 萬元工程款契約後,復與被告簽訂勢必大虧之被證3 、4 等契約。原告已對訴外人秦文斌、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及工地主任乙○○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現尚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⑵被證2、3、4、8之印章均屬盜蓋: 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因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委託訴外人秦文斌代簽統一發票予訴外人奇美公司,而囑訴外人即原告經理甲○○將公司大小章交與訴外人秦文斌,並告知上開大小章僅能作為簽發統一發票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詎訴外人秦文斌竟持上開便章與被告勾串偽造被告3 、4 等文書,並在被證8 上盜蓋印章。 ⑶原告並未進度落後: 原告93年7 月9 日、11日簽約後即著手洽訂原料,洽召工人,作進場施工準備,至少要數天時間,不能在簽約翌日即派工40人以上進場施工,原告於簽約後10日左右即93年7 月22日進料施工,絕無進度落後之情事。原告開工後,每日均派20餘名至50名工人施工,絕無未如期進場施工及施工人數不足之情事,詎原告僅施工10日,被告即於93年8 月3 日擅自出具被證5 工地備忘錄謂原告進度落後,經催告而無改善云云,並非實在,被告藉詞片面悔約,另行發包與訴外人利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勤公司)施工,並阻止原告繼續施工,致其與業主約定之工程逾期,此為可歸責於被告於事由所致,與原告無關。 ⑷否認總工程款材料及工資為5,019,196 元: 被告提出之被證2 第3 項載明:「未完成工程範圍所需用料由北電建設繼續供應至完工」等語,被告自不可能支付用料費用。然被告竟辯稱其將未完成之一部分工程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利勤公司之費用高達5,187,105 元,又其提出之被證3 、4 等,謂其將系爭工程委任原告再承攬之總工程款包括工料及工資竟僅為5,019,196 元,顯與情理有違。 ⑸原告施工並無重大瑕疵: 否認原告施工有重大瑕疵,原告施工之少許瑕疵,係由原告派5 名工人修繕,經原告出具切結書,由被告代墊該5 名工人之修繕工資,被告謂由其另行發包訴外人聯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泰公司)、上展企業工程行(以下簡稱上展工程行)、群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盟公司)、廣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聲公司)等廠商修補瑕疵,額外支出費用2,975, 487元,原告否認之。 ⑸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被告辯稱原告逾期竣工至少逾25日,請求每日按總工程金額千分之5 計付懲罰性違約金353,000 元云云,惟被告在本件工程施工中阻止原告繼續施工,並於93年8 月上旬擅自雇工進場施工,至今1 年餘仍未驗收,足見其與業主約定之工程逾期,此為可歸責於被告於事由所致,與原告無關,且被告原辯稱原告遲延完工至少10日,復謂原告至少逾期25日,互有矛盾。又被告既謂其另行發包其他廠商或自行代為施作,竟謂原告施作瑕疵,遭業主罰款1,000 元,亦有矛盾。 二、被告則以: ㈠被證2、3、4為真正: 原告自承被證2 上大小章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文書為真正。原告既已承認被證2 會議紀錄本身之真正,其上並載明有減縮工作範圍乙事,則合約金額當然與第1 次議價之被證1 金額有別,倘原告主張被證1 、2 附表均相同,則雙方何需另行議價?雙方同意減縮工程範圍何以價格不變?又被證3 契約金額與原告所提之被證31第1 張附表金額相同,雙方係先議價,事後再依程序製作合約正本,此為一般工程慣例,原告亦自承其承包多件台電工程亦有簽被證3 、4 之正式合約,原告臨訟推翻雙方簽有正式合約之事實,乃卸責之詞。 ㈡被證2、3、4、8上之印章並非盜蓋: 原告一方面主張訴外人秦文斌盜蓋公司大小章,另一方面主張僅有秦文斌簽名之原證1 、2 為雙方簽訂之合約,顯屬自相矛盾。訴外人秦文斌係於本案自始即與原告負責人丁○○一同出席協談之代表人,原告並自承將大小章交給訴外人秦文斌,原告提出之本案相關發票憑證,其上客戶簽收人均為訴外人秦文斌,顯見原告有授權訴外人秦文斌使用印章、處理系爭工程事務,縱使原告於議價程序後對訴外人秦文斌之簽約權限有所變動,依民法第107 條規定,仍不得據以對抗善意不知情之被告,且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原告之行為足使被告相信其曾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秦文斌,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原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況證人甲○○已證稱原告公司開發票之印章有專門橢圓形之發票章,並非原告公司大小章,足見訴外人秦文斌被授權之權限不在於開發票,而在於締約用印。 ㈢93年7 月9 日物料採購議價紀錄(原證1)、93 年7 月11日物料採購議價紀錄(原證2)並非正式承攬契約: 兩造於93年7 月11日進行者僅為議價紀錄,當時原告負責人丁○○及訴外人秦文斌均在場,授權代表秦文斌代為簽名,議訂金額為960 萬元,原告負責人丁○○同意馬上進場施作,每日至少派工40人以上施工,並承諾於進場後45日內完成,因工期甚短,雙方同意先進場後補作正式合約,相對於被證3 、4 明白表示為分包契約、訂購合約,可知被證1 、2 僅為議價紀錄或會議紀錄,其上均無雙方公司大小章、騎縫章,非兩造最終權利義務歸屬。 ㈣兩造於93年8 月31日進行第2 次議價,就工資及管材合意金額為5,019,196 元: 雙方於93年7 月11日第1 次議價後,原告雖承諾翌日進場施作,每日至少派工40人次,且於45日內完工,惟實則原告遲至93年7 月19日始進場,出工人數僅5 人,無法負荷本工程短期內趕工完成之需求,且工人素質不良,施作之半成品瑕疵嚴重須頻頻重作,導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完工遙遙無期,經被告多次發函催告未獲改善,被告為免工程繼續下去將使成本無限擴大,拖累與業主間整體工程之完工,故於93年8 月31日與原告再次協議,將93年7 月11日第1 次議價約定之範圍縮減,工資報酬為2,696,560 元、管材價金為2,322,636 元,合計5,019,196 元,雙方記明於會議紀錄上,原告負責人丁○○並於會議紀錄上親筆簽名,原告雖否認被證2 會議紀錄有附表,惟被證2 決議事項第2 點已載明「同意開立工程合訂版材料及工資單價,如附件共2 頁」,附表並經原告蓋公司大小章確認,足見附表為被證2 議價會議紀錄之一部分。 ㈤原告未依約進場且進度遲延: 就一般高科技廠房之工程而言,無塵室工程之施作須配合業主機具進場時間,工期較趕,且因無塵室對於工程要求較高,故業主通常會要求包商先全部動員到場進行教育訓練,本案被告與原告議價時,即表示希望原告於簽署正式合約前先行進場施工,原告亦表示同意翌日即93年7 月12日即派40人進行教育訓練,又於93年7 月11日第1 次議價時,為配合統包合約10月1 日完工日期,並留有15日時間供被告進行後續清潔工作,故約定竣工日期為93年9 月15日,原告迄今無法提出兩造約定完工日期為何,主張被告未告知完工日期,顯與工程契約常理不合。原告實際上遲至93年7 月19日始進場,且僅派5 人,原告亦自承當天並未實際施工,顯有延滯施工之事實,導致93年8 月底仍處於預製階段,其間雖經93年8 月31日協議縮減施工範圍,原告仍遲至93年10月10日始完成系爭工程,致使被告因而遲延向業主申報竣工,業主迄今仍未核定,而將可能被業主認定為逾期。 ㈥原告未依合約完成任何部分,且已施作之工程有重大瑕疵:本件原告主要工作項目為消防栓與灑水頭連工帶料工作,分為向供應商採買母材、於場外依合約規格預製半成品、進場安裝、測試、驗收等5 階段,並應於94年8 月底達到安裝階段。惟原告因工人素質不佳,至93年8 月底仍處於預製階段,於93年8 月31日前已施作完成之部分有限,即使已施作或叫貨部分亦多有瑕疵,不符高科技廠房應有之水準,被告不得已必須另行發包其他廠商進行瑕疵修補,非如原告所言僅有少許瑕疵,區區5 名工人即可修繕。況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宣稱之900 多萬元工程合約範圍如期如質施作之事實,應可逕為駁回原告之訴。 ㈦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減少報酬: 依承攬合約第22條第1 項規定:「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自約定竣工日起每日罰款總工程金額之千分之5 ,甲方(即被告)得直接自任何應付乙方(即原告)之款項內扣抵」,第2 項約定:「甲方如認為工作進度落後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要求乙方增加工作人員及施工機具積極趕回工作進度,如乙方未能於限定期間內增派足夠人員及施工機具,致甲方認為有無法趕回進度之虞,或因乙方施工進度不良嚴重影響工程品質,經甲方要求限期改善,仍無法獲得改善者,甲方得局部或全部改回自營,或另行招商接辦,乙方絕無異議」,又依民法第497 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本件兩造約定竣工日期為93年9 月15日,惟原告進度落後,被告數次發函催告均未獲改善,迫於業主工期壓力,不得已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利勤公司、群盟公司施作,分別支出費用 5,190,330 元、830,080 元,至93年10月10日始得以向業主申報竣工,暫以93年10月10日為竣工日,原告逾期已達25日,依約應給付逾期罰款至少337,070 元(計算式:2,696, 560x0.5%x25=337,070) ,另就原告施工瑕疵部分,被告亦發包訴外人聯泰公司、上展工程行、茂嵩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嵩公司)修繕,分別支出費用687,120 元、34,367元、16,362元,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減少報酬。 ㈧被告得主張抵銷: 依原合約網圖規範及被告報核業主計劃書,統包工程無塵室工程可分為4 階段,第1 階段「正常清潔階段」,自94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14日止,在此期間工地不進行進口管制,清潔程度僅要求普通的清潔程度,第2 階段「非常清潔階段」,自94年8 月15日至同年9 月20日止,進出工地應進行管制,需有加壓空調、永久性防塵隔間、加PVC 保護之環養地板,清潔程度要求提高,人員進出工地需更換布鞋,需另闢特定區域供研磨及切割,第3 階段「特別清潔階段」,自94年9 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止,工地要求空調需為外氣空調箱運轉加壓狀態、天花板需安裝濾網風車、無塵室抗靜電隔間、加膠布保護之高架地板,施工人員需穿戴無塵室網帽、口罩、無塵衣、PVC 手套、全新無塵鞋,全面禁止研磨或切割、工具清潔使用無塵室專用之吸塵器,第4 階段「無塵室運轉前階段」,自94年10月2 日起至無塵室正式運轉前,業主相關生產機具均已陸續搬入,清潔要求更為嚴格。由此可知,無塵室施工越到後階段工時加長,且需額外進行清潔環境工作,本件因原告施工遲延且有瑕疵,導致被告為符合後階段清潔防護要求而另行發包給訴外人鑫聚企業行進行清潔工作,額外支出清潔費用4,217,935 元。又被告與業主間合約第7 條第1 款及第10條第3 項規定如被告未能如期交貨或完工時,應按每逾期壹天應罰總工程款的千分之1 作為賠償,本件原告施作遲延導致被告遲延完工,可能遭業主罰款280 萬元({ 設備225,304,751+工資54,695,249}x0.1%x 10=2,800,000)。另兩造合約第18條第7 項約定:「本工程施工中如因乙方人員疏忽而遭業主或第三人罰款或請求損害賠償,其處罰金額及損害賠償須由乙方負責」,本件原告施工期間多次違反合約工作安全規定,依約應處罰款353,000 元,被告因此遭業主處罰之1,000 元亦應一併負擔。復查,原告依約工作範圍本包括安裝工作,惟其因積欠工資,導致其僱請之工人向業主勞安會陳情,被告為維護商譽代墊工資616,000元,並經原告自認,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㈨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5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 第169 頁至第171 頁、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4第66頁、第68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被告於93年7 月9 日、同年月11日與原告議價,將被告承攬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科學工業園區LCM4廠新建工程之消防栓箱及撒水系統工程之配管工程分包予原告。 ⑵被證2 之附件(卷2 第27頁至第28頁)及被證3 (卷2 第29 頁 至第34頁)、4 (卷2 第35頁)、8 (卷2 第65頁)上原告公司大小章、負責人丁○○簽名均屬真正。 ⑶原告於93年7 月19日進行教育訓練,同年月22日開始施工。 ⑷系爭工程迄今未與業主進行驗收。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被證2、3、4、8上之印章是否為盜蓋? ⑵被證2 附表、3、4是否為真正? ⑶93年7 月9 日物料採購議價紀錄(卷1 第7 頁)、93年7 月11日物料採購議價紀錄(卷1 第8 頁)是否為正式承攬契約?兩造是否議定總價960 萬元? ⑷兩造是否於93年8 月31日重新協議工資報酬為2,696,560 元、管材價金為2,322,636 元,合計5,019, 196元? ⑸原告是否承諾於93年7 月12日進場施工?兩造是否協議竣工日期為93年9 月15日?原告是否施工遲延? ⑹原告施作之工程是否有瑕疵? ⑺被告得否以下列金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減少報酬? ①因進度落後另行發包訴外人利勤公司之施作費用5,187,105 元。 ②依兩造合約逾期罰款337,070元。 ③因工程瑕疵另行發包訴外人聯泰公司、上展公程行、茂嵩公司、群盟公司修補瑕疵費用。 ⑻被告得否以下列金額主張抵銷? ①因進度落後而生之額外清潔費用4,217,935 元。 ②基於被告與業主合約,逾期可能遭業主罰款280 萬元。③原告施工期間違反工安規定,依兩造合約請求罰款353,000 元,依業主合約遭業主罰款1,000 元。 ④代墊工資616,000元。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證2、3、4、8 上之印章是否為盜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不爭執被證2 之附件(卷2 第27頁至第28頁)、被證3 (卷2 第29頁至第34頁)、4 (卷2 第35頁)、8 (卷2 第65頁)上原告公司大小章、負責人丁○○簽名均屬真正,惟辯稱公司大小印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丁○○交予訴外人秦文斌專供簽發統一發票之用,竟遭訴外人秦文斌盜蓋,訴外人秦文斌僅係本案之仲介,非原告公司員工,並無代理權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印章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⑴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乙○○業於本院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被證2 號會議北電當時到場有哪些人?)丁○○及秦文斌」、「(問:被證2 號後面的附件是否就是當時與北電公司所確認之會議記錄?)是的,是北電公司的人蓋章」等語(卷2 第198 頁至第199 頁)。至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甲○○雖於本院95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丁○○有無叫你將大小章交給秦文斌?)有,大約在93年9 月10日左右」、「(問:為何要交給秦文斌?)因為要開發票」、「(問:丁○○有無交代你有關大小章不能做別的用途?)有,只能開發票之用不能做別的事使用」、「(問:你有無將丁○○說的話轉達給秦文斌?)有轉達」云云(卷3 第19頁至第20頁),惟其嗣亦證稱:「(問:你們公司開發票的章是何種章?)發票上面是橢圓形的章,但請款單與發票間的騎縫處要蓋大小章」、「(問:你們公司橢圓形章是誰保管?)丁○○」、「(問:北電公司在93年9 月有無開發票給開立公司?是否你所開立?)那時丁○○在台北將大小章及空白發票寄給我,空白發票上面已蓋好橢圓章」、「(問:有無將開好的發票也交給秦文斌?)沒有,我請秦文斌確定請款金額,我再開好發票給他」、「(問:北電公司後來有無開發票給開立公司?)沒有」等語綦詳(卷3 第22頁至23頁),則依證人甲○○所述,原告公司之發票章既係橢圓章,而非被證2 之附件、被證3 、4 、8 之大小方章,且實際上原告公司負責人丁○○已將空白發票上蓋好橢圓章交予證人甲○○,迨訴外人秦文斌確定請款金額後,再由證人甲○○開立發票交予訴外人秦文斌,足見實際負責開立統一發票之人並非訴外人秦文斌而係證人甲○○,原告實無將簽發統一發票章或騎縫大小章交予訴外人秦文斌之必要,應認原告交付大小章予訴外人秦文斌並非專供簽發統一發票之用,證人甲○○此部分證述,要難採信。⑵退步言之,縱令原告交付大小章予訴外人秦文斌時,未授與簽約代理權予伊,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乙○○證稱:「(問:開立公司第1 次與北電公司議價是何時?)是93年7 月11日,到場人有丁○○、秦文斌及我,還有開立公司的朱世明」、「(問:北電公司當時現場負責人為何人?)秦文斌」、「(問:被證2 號會議北電當時到場有哪些人?)丁○○及秦文斌」等語(參見本院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 第198 頁),且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各廠商交予原告公司之出貨單、送貨單、租賃證明單等,其上客戶簽收欄多為秦文斌所簽(卷4 第78頁至第86頁、第97頁至第114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則訴外人秦文斌既自始與原告公司負責人丁○○一同出席與被告協商議價、減縮工程,並實際負責工地現場事務,原告復將該公司大小章交予訴外人秦文斌,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原告之行為足使他人信其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秦文斌,原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而不得爭執上開文件印章之真正。 ㈡被證2 附表、3 、4 是否為真正?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證2 附表、3 、4 上原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文書推定為真正。復查,原告並不爭執93年8 月31日被證2 會議紀錄之真正,僅爭執上開會議紀錄並無附件云云,惟觀諸討論及決議事項第2 項載明:「同意開立工程合訂版材料及工資單價如附件共2 頁」等語(卷2 第26頁),倘如原告所述,上開會議紀錄並無附件,何以有此部分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又何以願於會議紀錄上簽名確認?又原告嗣於95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附件2 頁(卷4 第70頁至第71頁),主張93年8 月31日會議紀錄無附件,故引用93年7 月11日會議紀錄之附件如上開2 頁內容所示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附件2 頁,其中工資部分總金額為2,696,560 元、材料部分總金額為4,823,275 元,合計7,519,835 元,核與93年7 月11日會議紀錄所載工程總價 960 萬元不符(卷2 第25頁),原告旋翻異前詞,自承上開2 頁附件資料並非同時取得,其中第1 頁係被告提出之附件資料,第2 頁係93年7 月11日會議紀錄附件(卷4 第67頁至第68頁),並另提出93年7 月11日會議紀錄真正之附件2 頁(卷4 第72頁至第73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前後矛盾,顯不足採。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於本院95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工資有減縮(本來400 多萬元,200 多萬元是對方算的,我認為還要加入預製工資)」(卷4 第69頁)、95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工資部分是8 月31日約定要縮減施工範圍,被告提出資料對工資沒有異議,只是對材料有異議」(卷4 第168 頁),應認原告確實知悉被證2 附件2 頁之減縮內容,僅係事後認金額不符成本而反悔不願接受。而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 附件所載,工資部分總金額為2,696,560 元,材料部分總金額為2,322,636 元(卷2 第27頁至第28頁),核與被證3 (卷2 第29頁至第34頁)、被證4 (卷2 第35頁)所載金額相符,原告復未能就上開推定真正之文書內容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則被證2 附表、3 、4 之真正,應堪認定。 ㈢93年7 月9 日物料採購議價紀錄(卷1 第7 頁)、93年7 月11日物料採購議價紀錄(卷1 第8 頁)是否為正式承攬契約?兩造是否議定總價960 萬元? 原告主張93年7 月9 日物料採購議價紀錄(卷1 第7 頁)、93年7 月11日物料採購議價紀錄(卷1 第8 頁)為兩造間正式承攬契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斯時僅係進行正式合約簽定前之議價過程云云。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兩造於93年7 月11日議定工程總價為960 萬元,原告同意馬上進場施作、每天出工至少40人、於45日內完工,正式合約再行補簽等語,兩造就工程項目、價格等承攬契約必要之點既已達成合意,契約即為成立,至於兩造嗣後是否合意變更契約內容,要屬二事。 ㈣兩造是否於93年8 月31日重新協議工資報酬為2,696,560 元、管材價金為2,322,636 元,合計5,019, 196元? 又被證2 、3 、4 為真正,業經認定如前述,而依被證2 會議紀錄記載略以:「⒈施工範圍變更:灑水頭部分無塵室內27Line至46Line由開立委由其他廠商施作,一般區17Line至27Line由開立委由其他廠商施作,消防栓箱一般區17Line至27Line由開立委由其他廠商施作。⒉同意開立工程合訂版材料及工資單價如附件共2 頁。⒊未完成之工程範圍所用料由北電建設繼續供應至完工……1.1 消防栓箱C/R 區內由北電建設負責施工完成。1.2 灑水頭C/R 區內46Line至69Line由北電負責施工完成。1.3 參觀走道至警報區逆止閥station 、幹管由開立工程委由其他廠商施工。1.4 L60 層Clean Link由開立委由其它廠商施工(包含消防栓箱)。1.5 L70 層Cell Strocker 區暫未議定」等語(第26頁),被證3 工程分包契約、被證4 採購合約所載之承攬金額即依據上開會議紀錄附件所示,原告法定代理人丁○○亦於95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問:施作完成後之工程為何?)無塵室的3 分之2 ,沒有作的部分是5 樓一部分及6 樓應該要施作部分……後來沒有施工部分就是在8 月31日所約定縮減範圍,由被告自己施工」等語(卷4 第168 頁),足見兩造於93年7 月11日成立承攬契約後,確實於93年8 月31日重新協議工程範圍,並變更工資報酬為2,696,560 元、管材價金為2, 322,636元,合計5,019,196 元,而於93年9 月13日補簽契約如被證3 、4 所示,原告自不得再執93年7 月11日物料採購議價紀錄所載工程總價作為向被告請求之依據。 ㈤原告是否承諾於93年7 月12日進場施工?兩造是否協議竣工日期為93年9 月15日?原告是否施工遲延? 被告辯稱原告曾承諾於93年7 月12日進場施工,協議竣工日期為93年9 月15日,原告遲至93年10月10日始竣工,逾期25日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⑴關於約定進場日期方面,業據證人乙○○到庭證稱:「(原告)承諾隔天(93年7 月12日)馬上進場」等語(卷2第196頁),核與原告於93年8 月16日發文予被告之工地備忘錄記載:「貴公司承包本公司奇美電子LCM 4 廠C/R 消防水系統配管工程,從93年7 月11日至今已30多個日曆天(原訂45個日曆天完工),工程完成率未達30% (應完成75%), 進度嚴重落後,且經多次協商,貴公司未能有效改善施工效率」等語相符(卷2 第38頁),原告雖主張進場施工準備至少要數天時間,不能在簽約翌日進場云云,惟兩造最初係於93年7 月9 日進行議價,嗣因工程付款方式改變而於93年7 月11日變更工程總價為960 萬元,此有物料採購議價紀錄可稽(卷1 第7 頁、第8 頁),則原告至遲於93年7 月9 日已知即將承攬系爭工程,自至93 年7月9 日起算至同年月12日止,並非無備料召工之數日預留時間,況被告所指之進場日期,包含進場進行教育訓練,並非專指進場施工,衡之原告於承攬業界多年經驗,備料召工並非難事,難認上開數日預留期間不合理。至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甲○○固到庭證稱:「每件工程都要有備料期間,還要報備員工資料、公安講習,所以至少要1 個月期間才能進場施工」云云(卷3 第21頁),其所言已與原告之主張不符,且依本件約定竣工日期為93年9 月15日,工期僅約2 個月以觀,證人甲○○證稱備料期間需1 個月,占工期2 分之1 云云,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應認被告主張兩造口頭言明於93年7 月12日進場施工,較堪採信。而本件原告於93年7 月19日進行教育訓練,同年月22日開始施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進場日期已有遲延。⑵關於竣工日期為93年9 月15日乙節,業據載明於被證3 之工程分包契約第6 條第2 項(卷2 第29頁至第34頁),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乙○○證稱:「(原告)承諾完工是9 月15日」等語無訛(卷2 第196 頁),至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竣工日期云云,核與事證及工程實務常情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委不足採。⑶第查,被告辯稱原告遲至93年10月10日始完成系爭工程乙節,核與原告於起訴狀所載「93年10月間通過試水試壓」等語大至相符,且原告前於93年10月22日簽具切結書載明:「本公司承辦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奇美LCM4五樓無塵室消防系統新建工程,因資金問題,無法支付阮凱延、劉明吉、王鳳林、林明村、鄭文賢等5 位於無塵室工作之薪資,本人同意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先行支付,以上5 人9 月份開始工作之薪資,爾後再由工程款扣除」等語(卷2 第65頁),而上開5 名工人遲至93年10月下旬仍在現場施作並向被告支領工資,此有臨時工資名冊(卷2 第150 頁至第159 頁)、工具箱會議紀錄(卷3 第48頁至第59頁)等足憑,原告既未能就系爭工程確切完工日期為其他主張或舉證,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至少遲延完工25日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自於93年8 月上旬擅自雇工,阻止原告進場施工,致原告工人不得不離去,工程之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惟查,原告固於93年8 月間另行雇工進場施作,惟並未阻止原告進場,此觀諸原告自93年7 月20日至同年9 月16日持續在工地現在收受廠商送交之材料,自93年7 月31日至同年10月18日持續向他人租用高空作業車、起重機等在工地現場使用,兩造於93年9 月22日至同年10月13日仍每日舉行工具箱會議等情自明,此有送貨單(卷4 第78頁至第86頁、第96-2頁至第114 頁)、租賃證明單(卷4 第115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19-1 頁)、工具箱會議紀錄(卷3 第48頁至第59頁)在卷足考,則原告主張施工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委不足採。 ㈥原告施作之工程是否有瑕疵? 關於原告施作工程有管線偏斜等瑕疵,由被告另行雇請訴外人聯泰公司、上展工程行、茂嵩公司修補瑕疵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缺失表(卷2 第43頁)、缺失照片(卷2 第44頁至第64頁)、聯泰公司工程付款核准單、統一發票、收據、人力支援出勤統計表、點工簽到表、工程分包契約、切結書等(卷4 第229 頁至第271 頁)、上展工程行工程付款核准單、統一發票、收據、切結書承攬契約(卷4 第274 頁至第281 頁)、茂嵩公司工程付款核准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卷4 第301 頁至第302 頁),並據證人乙○○到庭證稱:「原告預製的半成品有很多錯誤,所以後來雇工也有補正預製錯誤的材料」、「一開始只能目視檢查,後來實際測試後,才發現瑕疵很嚴重,為了瑕疵補正我們也付了相當多時間來補正這些瑕疵」等語綦詳(卷2 第197 頁),且原告亦自承:「的確有6 個人(為5 人之誤)工資是被告代墊的,6 個工人是修補瑕疵」等語不諱(參見本院95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4 第178 頁),足見原告施作之工程確實有瑕疵。 ㈦被告得否以下列金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減少報酬? ⑴因進度落後另行發包之費用: 被告辯稱兩造於93年8 月31日議定減縮工程後,將原告本應施作之工程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利勤公司、群盟公司,支出發包費用5,190, 330元、830,080 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固提出利勤公司工程估驗單、保固書、工程付款核准單、折讓單、統一發票、承攬契約、廠商估驗計價明細表(卷4 第209 頁至第227 頁)、群盟公司工程付款核准單、統一發票、切結書、人力支援出勤統計表、廠商估驗計價明細表、承攬契約(卷4 第283 頁至第299 頁)等影本為證。惟查:①被告原將承攬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科學工業園區LCM4廠新建工程之消防栓箱及撒水系統工程之配管工程50層17Line至69Line、60層、70層均分包予原告施作,嗣兩造於93年8 月31日協議減縮工程,其中50層灑水頭部分17Line至46Line、消防栓箱部分17Line至27 Line,以及60層、70層全部由被告委由其他廠商施作,原告施作範圍經減縮後僅及於灑水頭部分無塵室區46Line至69Line、消防栓部分無塵室區27Line至69Line,工程總價由960 萬元減為5,019,196 元(工資部分2,696,560 元、材料部分2,322, 636元),此有93年8 月31日會議紀錄(卷2 第26頁)、分包契約(卷2 第29頁至第34頁)、訂購合約(卷2 第35頁)等在卷可稽,而上開減縮範圍以外之施工項目,被告將其中50層灑水頭17Line至27Line另行委由訴外人群盟公司施作,50層灑水頭27Line至46Line、消防栓箱17Line至27Line、以及60層、70層則委由訴外人利勤公司施作等情,有分包示意圖足考(卷4 第201 頁至第202 頁),則被告發包予訴外人利勤公司、群盟公司施作之項目,既未包含於兩造93年8 月31日重新協議後之減縮施工範圍內,被告亦已於協議時將該部分工程款減縮扣除,被告自不得一主張此部分另行發包施作所支出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②至兩造於93年9 月13日簽訂之工程分包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如認為工作進度落後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要求乙方(即原告)增加工作人員及/或施工機具積極趕回工作進度,如乙方未能於限定期間內增派足夠人員及/或施工機具,致甲方認為有無法趕回進度之虞,或因乙方施工進度不良嚴重影響工程品質,經甲方要求限期改善,仍無法獲得改善者,甲方得局部或全部改回自營,或另行招商接辦,乙方絕無異議」、第3 項約定:「本工程自甲方通知全部收回自辦之日10日內,乙方工作人員應即離開工地,而乙方設備系統交由甲方無條件繼續使用,其已完工之部分照契約單價計算,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倘本工程之工程費用,因此而超過本合約所訂總價時,其超過部分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卷2 第32頁),解釋上應係針對上開工程分包契約之承攬標的即93年8 月31日兩造重新協議後之施工範圍而言,至於遭減縮之部分,已不屬原告負責施工之內容,原告於扣除工程款時亦應已將另行發包所需支出之費用考慮在內,自不得援引上開契約條文命原告負擔,則被告辯稱得以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利勤公司、群盟公司而支出之發包費用5,190,330 元、830, 080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減少報酬,委不足採。 ⑵依兩造合約逾期罰款337,070元: 復查,兩造於93年9 月13日簽訂之工程分包契約第22條第1 項約定:「逾期賠償: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自約定竣工日起每日罰款總工程金額之千之分5 ,甲方得直接自任何應付乙方之款項中扣除,甲方如有任何損害(包括但不限於業主課與之逾期賠償金),乙方並應負責賠償」(卷2 第32頁),而兩造約定之竣工日期為93年9 月15日,原告遲至93年10月10日始完工,遲延完工25日之事實,業經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日逾期罰款337,070 元(計算式:2,696,560x0.5%x25=337, 070) ,並自工程款扣除,即屬有據。 ⑶因工程瑕疵另行發包訴外人聯泰公司、上展工程行、茂嵩公司修補瑕疵之費用: 本件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已如前述,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兩造簽訂之工程分包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前項驗收時,如發現與設計、施工說明書及材料規範不符者,乙方(即原告)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照圖說無償修改完善,經業主複驗全部全格始為驗收完畢。如不配合辦理時,其逾約定補修期限日數而造成業主之罰款時,乙方須負起所有賠償之責。逾約定補修期限尚未修改及經修改仍不完善部分,必要時由甲方代辦修補工作,乙方應負擔其所支出之費用」(卷2 第31頁)。經查:①被告辯稱其另行雇請訴外人聯泰公司、上展工程行、茂嵩公司修補瑕疵等情,固據其提出聯泰公司工程付款核准單、統一發票、收據、人力支援出勤統計表、點工簽到表、工程分包契約、切結書等(卷4 第229 頁至第271 頁)、上展工程行工程付款核准單、統一發票、收據、切結書承攬契約(卷4 第274 頁至第281 頁)、茂嵩公司工程付款核准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卷4 第301 頁至第302 頁),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雇請訴外人聯泰公司、上展工程行、茂嵩公司修補瑕疵之前,曾指定相當期限命原告修繕,揆諸前揭法條及兩造契約約定,不符合被告自行雇工修補而得令原告負擔費用之要件。②被告雖曾於93年8 月23日發文原告載明:「消防撒水管路施工品質不良,歪斜不正部分,限期於8 月25日前改善完成」等語,此有工地備忘錄附卷可稽(卷2 第39頁),惟觀諸上開單據所載,被告向訴外人聯泰公司點工施作之時間為93年10月6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向上展企業工程行、茂嵩公司點工施作之時間則為93年10月10日及13日,其施作內容是否即為93年8 月23日工地備忘錄催告修補之瑕疵,未見被告舉證證明。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於93年8 月23日發文催告修補瑕疵之內容即為訴外人聯泰公司、上展工程行、茂嵩公司等工作之範圍,然被告陳稱因原告工程之瑕疵過多,除另行發包修補瑕疵外,其自93年9 月起為原告代墊工資之5 名工人亦係負責瑕疵修補工作等語(參見本院95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4 第179 頁),而該5 名工人工作之日期係自93年9 月6 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工時總計2,204 小時,此有臨時工資名冊在卷足考(卷2 第150 頁至第159 頁),加計原告向聯泰公司點工工時 204 小時、向上展工程行點工工時51小時,向茂嵩公司點工5 人日,被告僅定期2 日令原告修補完成,亦難認該期限屬相當。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曾定相當期限命原告修補瑕疵,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向原告請求負擔自行雇工支出之費用。 ㈧被告得否以下列金額主張抵銷? ⑴因進度落後而生之額外清潔費用4,217,935 元: 被告辯稱其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導致被告為符合後階段清潔防護要求而另行發包給訴外人鑫聚企業行進行清潔工作,產生額外清潔費用4,217,935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得主張抵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奇美電子LCM4廠潔淨工程分為4 階段,第1 階段為「正常清潔階段」,自94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14日止,第2 階段「非常清潔階段」,自94年8 月15日至同年9 月20日止,第3 階段「特別清潔階段」,自94年9 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止,第4 階段「無塵室運轉前階段」,自94年10月2 日起至無塵室正式運轉前,此有施工網圖(卷3 第60頁)、管制計劃(卷3 第66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原於93年8 月16日委請訴外人頌安企業有限公司進行一般清潔工程,承攬金額為2,098,000 元,期間自93年10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另於93年9 月13日委請其進行絕對清潔工程,承攬金額3,373,000 元,此有工程分包契約(卷3 第89頁至第90頁、第99頁至第100 頁)、工程付款核准單(卷3 第91頁至第92頁)、統一發票(卷3 第93頁至第98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嗣被告再於93年12月18日簽訂契約委請訴外人鑫聚企業行進行5 樓無塵室清潔工程,承攬金額 1,436,400 元,第1 次清潔工期自93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第2 次清潔工期自93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另於93年12月28日、94年1 月12日簽約點工,點工時間分別為93年9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93年10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93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承攬金額為858,795 元、427,000 元、1,542,800 元,此有工程分包合約(卷3 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 111 頁至第112 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報價單(卷3 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18 頁、第122 頁)、請款單(卷3 第113 頁至第114 頁)、統一發票(卷3 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115 頁、第119 頁、第123 頁)等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單據之記載,訴外人鑫聚企業行進行清潔工作之期間與訴外人頌安企業有限公司有所重疊,且觀諸訴外人頌安企業有限公司之工作項目及期間,難認不包含後階段之清潔工作,則原告另行雇請訴外人鑫聚企業行進行清潔工作,究係出於原告施工遲延,或係訴外人頌安企業有限公司清潔工作不完善或其他原因所致,誠非無疑。況被告就兩造減縮工程以外之部分,已另行雇行訴外人利勤公司及群盟公司施作,其等完工日期均在特別清潔階段以後,則被告支出此部分之清潔費用,亦非可單獨歸責於原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額外清潔費用4, 217,935元係出於原告施工遲延所致,則其請求原告賠償並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⑵基於被告與業主合約,逾期可能遭業主罰款280 萬元: 另被告辯稱其與業主間合約第7 條第1 款及第10條第3 項規定如被告未能如期交貨或完工時,應按每逾期壹天應罰總工程款的千分之1 作為賠償,本件原告施作遲延導致被告遲延完工,可能遭業主罰款280 萬元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業主就系爭工程迄今尚未進行驗收,亦未向被告請求逾期罰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難認被告對原告確有債權得主張且已屆清償期,不符合抵銷適狀。 ⑶原告施工期間違反工安規定,依兩造合約請求罰款353, 000 元,依業主合約遭業主罰款1,000 元: 第按,兩造工程分包契約第18條第7 項規定:「本工程施工中如因乙方(即原告)人員疏忽而遭業主或第三人罰款或請求損害賠償,其處罰金額及損害賠償須由乙方負責,甲方(即被告)得自任何應付乙方之款項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卷2 第31頁)。經查:①關於原告於93年9 月13日夜間施工出場未簽退,遭業主對被告罰款1,0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罰款繳費清單(卷2 第98頁)、收據(卷2 第99頁)、罰款單(卷2 第100 頁)、夜間施工出場未簽退名單(卷2 第101 頁)等影本為證,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抵銷。②關於被告對原告罰款353,000 元部分,固據被告提出罰款單明細(卷2 第66頁至第67頁)、罰款單(卷2 第68頁至第97頁)等影本為證,惟上開罰款單為被告片面製作,其上皆未有工地主任、主辦工程師、工安工程師簽章及承商確認,復未據被告提出罰款金額之依據,則其此部分抵銷抗辯,洵屬無據。⑷代墊工資616,000元: 查原告前於93年10月22日簽具切結書載明:「本公司承辦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奇美LCM4五樓無塵室消防系統新建工程,因資金問題,無法支付阮凱延、劉明吉、王鳳林、林明村、鄭文賢等5 位於無塵室工作之薪資,本人同意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先行支付,以上5 人9 月份開始工作之薪資,爾後再由工程款扣除」等語(卷2 第65頁),而被告自93年9 月6 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陸續支付上開5 名工人工資共計616,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人力支出勤統計表(卷2 第150 頁、第156 頁)、臨時工資名冊(卷2 第150 頁至第159 頁)等影本為證,則被告分請求原告返還代墊工資616,000元並主張抵銷,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兩造於93年8 月31日約定減縮工程後之工資報酬為2,696,560 元、管材價金為2,322,636 元,合計5,019,196 元,扣除原告逾期罰款337,070 元,並以被告遭業主罰款1,000 元、代墊工資616,000 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4,065,126 元,則原告依承攬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065,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4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7,494,175 元,嗣於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遞狀擴張訴之聲明金額為9,472,887 元,再於95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金額為13,690,822元,復於95年7 月25日遞狀減縮訴之聲明金額為12,280,039元,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擴張及減縮。 二、至反訴原告聲請就減縮部分退回2 分之1 裁判費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 分之1 ,該項規定之修正立法理由略以:「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爰於第1 項增訂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法院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2 分之1 。此項退還範圍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於當事人……或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原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本件反訴原告僅減縮其訴之聲明,並未撤回訴訟,達到減輕法院勞費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退回裁判費2 分之1 ,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反訴原告於93年7 月11日與反訴被告議價,由反訴被告負責承攬奇美4 廠C/R新建工程之消防栓箱及灑水系統,反訴被告雖同意立即進場,惟遲至93年7 月19日始派員施作,嗣雙方於93年8 月31日協議縮減工作範圍,並正式簽署合約,約定承攬工資報酬為2,696,560 元、管材價金為2,322,636 元,竣工日期為93年9 月15日。然反訴被告施工期間出工人數及機具不足,且素質不佳,工地負責人多次更換,無人協調,導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其已施作部分亦多有瑕疵,反訴原告為如期完工及修補瑕疵,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並代墊工資,因此額外支出工程款且受業主違反工安規定懲罰,致原告受有損失,爰訴請反訴被告給付逾期25日罰款337, 070 元、因施工遲延致反訴原告另行雇工之費用5,187,105 元、另行雇工修補瑕疵之費用1,567,929 元、另行雇工清潔費用4,217,935 元、代墊工資616,000 元、違反工作安全規定罰款353,000 元、違反工作安全規定致反訴原告遭業主罰款1,000 元,總計12,280,039元等語,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280,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於93年7 月9 日在反訴原告辦公室與反訴原告簽訂工程草約,向反訴原告承攬「奇美回廠C/R新建工程」之「消防栓箱灑水系統」,約定總工程款含稅為950 萬元,嗣因工程付款方式延至「翌月25日領款月結現金票」,而增加10萬元為960 萬元,反訴被告簽約後旋於93年7 月22日開始進料施工,共買進管材及零料價款4,581, 254元並支付工資545,901 元,共計9,827,155 元。 ㈡反訴原告提出之被證1 即93年7 月11日物料採購議價記錄係就原證2 添加變造,並非真正。反訴被告進場施工後,因反訴原告於93年8 月上旬擅自僱工進場施工,不許反訴被告繼續施工,反訴被告不得已於93年8 月30日發函聲明異議,反訴原告乃於93年8 月31日要求反訴被告參加協調會議,而簽訂被證2 之93年8 月31日會議紀錄,惟該會議紀錄並無記載工資總計2,696,560 元及材料2,322,636 元之附表2 紙,上開附表並非實在。又反訴被告並無與反訴原告簽訂被證3 即93 年9月13日分包契約及被證4 訂購合約,上開契約上之反訴被告印章,係因訴外人秦文斌原協助反訴被告出具統一發票,而持有反訴被告之印章,詎訴外人秦文斌竟與反訴原告勾串偽造被告3 、4 等文書,系爭工程款應在900 餘萬元以上,絕非5,019, 196元所得完工,反訴被告雖屬至愚亦不能在在簽訂960 萬元工程款契約後,復與反訴原告簽訂勢必大虧之被證3 、4 等契約。被證8 切結書上反訴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亦屬事後盜蓋,反訴被告僅在切結書上簽名而未蓋章。反訴被告已對訴外人秦文斌、反訴原告負責人丙○○及工地主任乙○○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現尚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㈢反訴原告提出之被證2 第3 項載明:「未完成工程範圍所需用料由北電建設繼續供應至完工」等語,是反訴原告提出之被證2 附表2 紙所載工資2,696,560 元及材料2,322,636 元等內容顯非實在,其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利勤公司之工資竟高達5,187,105 元,亦與情理有違。 ㈣兩造於93年7 月9 日及11日簽訂物料採購議價紀錄後,反訴被告即著手洽訂原料,洽召工人,作進場施工準備,而於93年7 月22日進料施工,絕無進度落後之情事。詎原告僅施工10日,被告即於93年8 月3 日擅自出具被證5 工地備忘錄謂原告進度落後,經催告而無改善云云,並非實在,被告藉詞片面悔約,另行發包與訴外人利勤公司施工,並阻止原告繼續施工,其另行雇工施作之費用與原告無關。 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工有重大瑕疵,並非實在,反訴被告施工之少許瑕疵,係由反訴被告派5 名工人修繕,經反訴被告出具切結書,由反訴原告代墊該5 名工人之修繕工資,反訴原告謂由其發包其他廠商修補瑕疵,反訴被告否認之。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逾期竣工至少逾25日,請求每日按總工程金額千分之5 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反訴原告在本件工程施工中阻止反訴被告繼續施工,並於93年8 月上旬擅自雇工進場施工,至今1 年餘仍未驗收,足見其與業主約定之工程逾期,此為可歸責於反訴原告於事由所致,與反訴被告無關。 ㈦反訴原告既謂其另行發包其他廠商或自行代為施作,竟謂反訴被告施作瑕疵,遭業主罰款1,000 元,顯屬矛盾。 ㈧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罰款353,000 元及代墊工資 616,000 元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何違反工作安全規定之行為,復未能舉證證明代墊何許人員之工資暨其金額,其空言主張即無足採。 ㈨並聲明:⑴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95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 第170 頁至第171 頁): ㈠兩造於93年9 月13日簽訂之工程分包契約及訂購合約是否真正? ㈡反訴被告是否未於約定期限內竣工?反訴原告得否請求逾期罰款337,070 元? ㈢反訴被告是否進度落後?反訴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擔其另行雇工施工之費用5,187,105 元?得否請求因遲延而生之額外清潔費用4,217,935 元? ㈣反訴被告施工是否有瑕疵?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另行發包修補瑕疵費用1,567,929 元? ㈤反訴被告施工期間是否違反工安規定?反訴原告得否依合約請求罰款353,000 元?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遭業主罰款之1,000 元? ㈥反訴原告是否為反訴被告代墊工資616,000元? 四、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本應給付反訴被告承攬報酬5,019,196 元,因反訴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竣工,反訴原告得扣除逾期罰款337,070 元,並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遭業主罰款1,000 元及代墊工資616,000 元,扣除後反訴被告尚得請求4,065,126 元。至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93年8 月31日協議減縮工程後,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利勤公司、群盟公司施作之項目,既未包含於兩造93年8 月31日重新協議後之減縮施工範圍內,即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負擔,另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支出之清潔費用4,217,935 元係因反訴被告工作遲延所致,亦未能舉證證明於自行雇工修補瑕疵之前曾定相當期限催告反訴被告修補,復未提出工安罰款353,000 元之依據及經兩造確認之證明,則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等情,均詳如本訴部分之理由,不再贅述,則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2,280,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丙、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蔡雨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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