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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玉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37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北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李艾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9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1 項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記載,應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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