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37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北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瑞釗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雯律師
李艾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9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1 項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記載,應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