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12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滿騰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莊勝榮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相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熱導管刀模結構及其成型法」(發明專利,發明第166546號,下稱系爭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1年11月21日至110 年12月19日止。原告於93年11月1 日透過訴外人霖佑科技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下同)2,100 元,向被告公司訂購之溝槽管(以下有稱為內溝槽管或熱導管,名稱雖有不同,但均與此處所指之溝槽管相同),數量84公尺,單價為25元,經原告將上開溝槽管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認定該溝槽管有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情形,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及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所製造品名為內溝槽管之產品與原告之系爭發明專利不同,原告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之物品未經兩造確認,不能認為是被告公司之產品。又上開鑑定單位之鑑定不專業,不能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賠償之損害,除原證2 送貨單有記載2,100 元外,未證明受有其他損害。況系爭發明專利於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且公開使用,被告公司已於94年6 月17日向智慧財產局聲請撤銷系爭發明專利,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第3 頁;95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第1 頁)
㈠原證1 專利證書,被告形式上不爭執。
㈡原證2 送貨單及統一發票,被告不爭執。
㈢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4年9 月27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三字第0940003541號檢送被告自91年11月至94年5 月間出售品名為內溝槽管之發票及聲明書。
㈣兩造同意以95年2 月17日、22日在國立台灣大學嚴慶玲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所確認之待鑑定物(如該中心95年2 月23日函所附之照片)送請該中心鑑定,有無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並以該中心之鑑定結果為準。
㈤國立台灣大學嚴慶玲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95年7 月25日專利技術鑑定報告。
四、整理兩造之爭點:(見本院95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第2 頁)
㈠被告製造、販賣之熱導管產品是否有侵害原告之系爭發明專利?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上開專利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經徵詢兩造關於送請鑑定之待鑑定物、鑑定單位、鑑定項目,兩造均同意以95年2 月17日、22日在國立台灣大學嚴慶玲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由兩造所確認之待鑑定物(如該中心95年2 月23日函附之照片所示)送請該中心鑑定有無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並以該中心之鑑定結果為準(見95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嗣國立台灣大學嚴慶玲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於95年7 月25日鑑定認為被告公司之熱導管產品(即原告向被告公司訂購之溝槽管)與原告之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完全不相同,亦即兩者之技術內容完全不相同,有該中心於95年7 月25日出具之專利技術鑑定報告附卷可佐,原告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亦無意見,堪認被告公司所製造、販售之上開熱導管產品,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發明專利。至於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仍主張被告公司有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㈡被告公司所製造、販售之上開熱導管產品,既未侵害原告之系爭發明專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及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六、綜上,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公司所製造、販售之上開熱導管產品已侵害原告之系爭發明專利,則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及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1,000,000 元及遲延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之論斷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