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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25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25號

原告
アルプス電氣株式會社 (日商阿爾普士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律師
複代理人
湯舒涵律師
被告
崢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複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進口型號為「M000-0000 」之多合一記憶卡插槽。

被告應將其占有之上開物品銷毀。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主文以5 號黑體字刊登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第一版報頭下兩格。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第4 項原為:「如原告受有利判決,被告應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第一版,其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民國96年10月12日變更其聲明第4 項為:「如原告受有利判決,被告應將判決書主文以5 號黑體字刊登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第一版報頭下兩格,其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首開法條規定,其聲明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37年(西元1948年)於日本創立迄今,數十年來致力於各種精密電子零件之研發,已成為世界上首屈一指之電子零件製造商及研發大廠,營業項目涵蓋車用電器組件、機構裝置零件、電磁裝置、通訊裝置及各種週邊產品之製造及銷售,分支機構及關係企業更遍及全球。其中各式連接器之研發及製造、銷售,向為原告最重要之營業項目之一。又有鑑於目前個人電腦、數位相機、數位設備等電子用品常有外接記憶體的需求,其方式多係在該等用品中設置記憶卡連接裝置(亦即記憶卡插槽),供消費者插入所需記憶卡當作儲存之記憶體之用,而市面上常見的記憶卡尺寸大小並不相同,原告乃研發出具備獨特設計的「卡片用連接器裝置」(下稱「系爭A 裝置」),使單一電子用品得僅使用一種記憶上插槽即能適用不同尺寸的記憶卡;原告更研發出嶄新設計的「卡用連接器裝置」(下稱「系爭B 裝置」),除有適用不同記憶卡之優點外,並以簡單裝置將不同尺寸記憶卡於插入或退出時更為順利。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系爭A 裝置之發明核頒第189234號發明專利(專利公告號為558858號),專利有效期間自92年10月21日至111 年6 月17日止(下稱「系爭A 專利」);系爭B 裝置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頒第196354號發明專利(專利公告號為574774號),專利有效期間自93年2 月1 日至111 年6 月2 日止(下稱「系爭B 專利」,與系爭A 專利則合稱「系爭專利」)。

㈡被告崢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崢揚公司)製造「M000-0000 多合一記憶卡插槽」(下稱「系爭產品」),除於其公司網站上為販賣之要約,更廣泛於市面上販賣,據稱其銷售對象包括國內知名廠商。原告向崢揚公司購得系爭產品後,委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確認系爭產品與系爭A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亦與系爭B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質相同。亦即系爭產品已落入原告專利範圍,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發現崢揚公司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專利權後,曾於94年2 月15日寄發臺北臺塑郵局第257 號存證信函並檢附原告專利範圍及圖式之專利公報影本予崢揚公司,通知其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已侵害原告專利,促請其注意並立即停止侵害。崢揚公司則於94年2 月24日以臺北世貿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覆稱原告所附之發明專利案資料不完整云云;原告遂於94年3 月4 日再以臺北臺塑郵局第426 號存證信函提供本屬公開資料、任何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原告專利說明書全文,供崢揚公司參考比對,崢揚公司收受後,再於94年3 月18日以臺北世貿郵局第107 號存證信函覆稱已收訖專利說明書,並表示「於確實瞭解是否侵權之前,不會在臺灣地區生產或銷售」;嗣原告再於94年4 月20日以臺北118 支局第805 號存證信函,檢附系爭產品之構成要件與系爭專利之全要件比對表格,再次促請崢揚公司立即停止生產、販賣系爭產品,或為販賣系爭產品之要約。崢揚公司於原告通知涉有侵權行為後,仍繼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堪認崢揚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確係出於故意。

㈢原告於94年9 月2 日聲請證據保全,並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准予保全系爭產品,及系爭產品自92年10月21日起之製造、銷售紀錄(含帳簿、電磁紀錄及其他商業簿冊),惟崢揚公司拒絕提出系爭產品之銷售紀錄。崢揚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該書證,且該銷售紀錄等書證之應證事實為崢揚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 項準用第345 條第1 項,應認原告關於損害賠償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丙○○(下稱丙○○,與崢揚公司則合稱被告)為崢揚公司之代表人,亦於崢揚公司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中蓋印具名,對於原告擁有系爭專利之事實及系爭專利權之範圍均知之甚詳,對崢揚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情,更不得諉為不知,自應與崢揚公司連帶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㈣被告之繼續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害,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第85條、第89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進口系爭產品,或其他使用原告系爭專利之各式包裝及型號之連接器產品。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項所示之產品,應予銷毀。

⒋如原告受有利判決,被告應將判決書主文以5 號黑體字刊登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第一版報頭下兩格,其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79條規定,原告應於其系爭專利物品上標示證書號碼,否則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應就系爭物品於起訴前即有專利號數之標示,及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專利物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初僅於94年2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函知被告,並主張系爭產品侵害其專利,惟未檢附其專利資料或侵權鑑定報告,被告遂於94年2月24日函請原告提供完整之專利說明書,嗣原告雖於94年3月4 日回函提供專利說明書,惟未提具任何鑑定報告或鑑定理由。然被告收受通知後,為慎重其事,即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並於94年3 月18日覆稱:「本公司即被告於確實瞭解是否侵權之前,不會在臺灣地區進行生產或銷售」。嗣因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認定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92號裁判要旨,被告尚未構成專利侵權。

㈡另依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之鑑定結果,固認定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A 專利之情,惟亦認定並未侵害系爭B 專利,足認被告並無明確之過失,被告既無任何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情節重大情事,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89條第3 項請求酌定損害額3 倍之賠償,即非可取;另依崢揚公司93年度、94年度之發票,系爭產品之提供紀錄僅有提供予原告之一筆,足證崢揚公司並未在臺灣地區銷售系爭產品,係因原告以「釣魚」方式,偽以香港商名義誘使被告販賣,而故意使損害發生,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得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請求減少損害賠償。

㈢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生產銷售系爭產品,並非假冒原告產品而為銷售,足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商譽之情形,原告依專利法第85條第2 項請求,亦非有據。並聲明請求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系爭A 裝置之發明,以專利公告號第558858號核頒系爭A 專利,專利有效期間自92年10月21日至111 年6 月17日止;就系爭B 裝置之發明,以專利公告號第574774號核頒系爭B 專利,專利有效期間自93年2 月1 日至111 年6 月2 日止。此有專利證書、中華民國專利資訊網網頁、發明專利說明書等件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117 頁)。

㈡崢揚公司網頁產品訊息欄,載有系爭產品之中文名稱、型號、圖片、產品描述、支援卡片(SUPPORT CARD)、規格(本院卷一,第120 頁至第121 頁)。

㈢崢揚公司於94年1 月26日對訴外人香港商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提出系爭產品之報價單,內容載為系爭產品每件美金1.45元,每次出貨單項產品須在5 件以上,交貨地點為快遞香港,嗣並於94年2 月1 日開立銷售系爭產品5 件之統一發票予京華公司。此有統一發票、報價單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2 頁至第123 頁)。

㈣原告於94年2 月15日寄發臺北臺塑郵局第257 號存證信函並檢附原告專利範圍及圖式之專利公報影本予崢揚公司,通知其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已侵害原告專利,促請其注意並立即停止侵害。崢揚公司則於94年2 月24日以臺北世貿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覆稱原告所附之發明專利案資料不完整,請原告提供完整之專利說明書;原告於94年3 月4 日再以臺北臺塑郵局第426 號存證信函提供原告專利說明書全文,供崢揚公司參考比對,崢揚公司收受後,再於94年3 月18日以臺北世貿郵局第107 號存證信函覆稱已收訖專利說明書,並表示「經初步研判,本公司產品與所提及專利並不盡相同。本公司於確實瞭解是否侵權之前,不會在臺灣地區生產或銷售」;嗣原告再於94年4 月20日以臺北118 支局第805 號存證信函,檢附系爭產品之構成要件與系爭專利之全要件比對表格,再次促請崢揚公司立即停止生產、販賣系爭產品,或為販賣系爭產品之要約。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80 頁至第318 頁)。

㈤崢揚公司於94年5 月6 日開立京華公司購買系爭產品20件之統一發票。系爭產品包裝上另印有「LA040443」之號碼,產品規格書上亦就系爭產品另使用「6PM010001 」之型號。此有統一發票、系爭產品照片、規格書附卷供參(本院卷一,第319 頁至第322 頁)。

㈥原告委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系爭產品,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與系爭A 、B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有鑑定報告2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4 頁至第279 頁);崢揚公司委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產品,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與系爭A 、B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亦即系爭產品不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涵括,亦有鑑定報告2 件可考(置卷外)。

㈦原告於94年9 月2 日聲請證據保全,並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准予保全系爭產品,及系爭產品自92年10月21日起之製造、銷售紀錄(含帳簿、電磁紀錄及其他商業簿冊)。嗣本院於94年9 月15日至崢揚公司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96 之8 號10樓之地址進行保全證據執行程序,經崢揚公司提出系爭產品2 件,並表示系爭產品產地係在中國大陸;崢揚公司未提出系爭產品之銷售紀錄,表示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後,即未銷售系爭產品。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聲字第1153號保全證據卷宗查核無訛。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如下,並依論述之順序調整其次序:

㈠崢揚公司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權範圍?

㈡崢揚公司是否於臺灣地區銷售系爭產品或為販賣之要約?

㈢如崢揚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負排除侵害之義務為何?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若干?

㈣丙○○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A 專利權、系爭B 專利權之範圍之爭點:

⒈本院依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產品,及系爭A 、B 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囑託兩造不爭執之鑑定機關工研院鑑定,工研院於96年3 月29日以工研轉字第0960003647號函送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證物外置,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係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定之流程,將本件之申請專利之範圍逐一加以比對如下所述。

⒉系爭A專利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解析系爭A 專利範圍及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後,依全要件原則進行構成要件比對分析,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A 專利部分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元件限制要件不完全符合,認定不符合文義讀取,須再就均等論作比對分析(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至第7 頁);經依均等論比對分析後,認系爭產品之實質技術手段、功能、效果與系爭A專利均屬相同,亦即系爭產品與系爭A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已落入系爭A 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7 頁至第9 頁)。

⒊系爭B專利部分:

⑴系爭鑑定報告解析系爭B 專利獨立第1 項申請範圍及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後,依全要件原則進行構成要件比對分析,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B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第1 項之元件限制要件完全符合,認定已符合文義讀取,故進一步依逆均等論作比對分析(系爭鑑定報告第45頁至第46頁);逆均等論分析結果,則認:「系爭B 專利獨立第1 項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具第1 卡止部、第2 卡止部之滑動構件,然由系爭B 專利之發明摘要、說明書中之發明欲解決問題、技術手段、實施型態、發明效果及圖示等內容中,均僅指出本案之滑動構件上具備有壓板部之技術手段,其作用為限制第1 連接器端子朝收納部內突出,並完成滑動構件可於卡插拔方向(順利)移動,惟申請專利範圍獨立第1項 並未記載壓板部之技術特徵,由於系爭產品之滑動構件並未具備壓板部或任何可限制第1 連接器端子朝收納部內突出之技術手段,因此系爭產品實質上未利用系爭B 專利所揭示之技術手段,而適用逆均等論。因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B 專利獨立第1 項申請範圍,系爭產品與系爭B 專利獨立第1 項申請範圍應不相同」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46頁至第47頁)。

⑵系爭鑑定報告解析系爭B 專利獨立第2 項、第3 項申請範圍及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後,依全要件原則進行構成要件比對分析,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B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第2 項、第3 項之元件限制要件不完全符合,認定不符合文義讀取,依鑑定流程要點,須再就專利均等論作比對分析,惟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中判斷均等論之注意事項「⒈若待鑑定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本件系爭產品因缺少系爭B 專利獨立第2 項、第3 項之:系爭產品之滑動構件上並無設置壓板部,亦不具有可限制第1連 接器端子朝收納部內突出之技術特徵,故可判斷其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B 專利獨立第2項 、第3 項申請範圍,系爭產品與系爭B 專利獨立第2項 、第3 項申請範圍應不相同」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49頁至第52頁)。

⑶原告雖以系爭B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無「壓板部」些構成要件,工研院卻自行衍繹認定該「壓板部」為系爭B 專利之技術手段,致實質上限縮原告專利申請範圍,而錯誤適用逆均等論等語,而質疑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B 專利之鑑定結果。本院遂請鑑定機關工研院就原告提出之鑑定疑問表示意見,據工研院於96年7 月12日以工研轉字第0960008619號函覆稱:「㈠... 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其修正說明敘明:『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僅就請求保護範圍之必要敘述,既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也不應僅被作為指南參考而已,實應參考其發明說明及圖示,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此種參考並非如現行條文所訂【必要時】始得為之,爰參考歐洲公約第69條規定之意旨修正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以資明確』,故本院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並無不妥。㈡... 雖然系爭B 專利第1項獨立項中並未記載壓板部之技術特徵,但經審酌系爭B 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其發明說明書中所欲解決之課題及用以解決課題之手段和圖示等,均指出系爭B專 利在滑動構件上具備壓板部此一構成要件,其作用為限制第1 連接器端子朝收納部內突出,並完成滑動構件可於卡插拔方向(順利)移動。此構成要件為系爭B 專利欲達成其創作目的之必要限制手段,而系爭產品之滑動構件並未具備壓板部或任何可限制第1 連接器端子朝收納部內突出之技術手段,亦即系爭產品實質上未利用系爭B專利所揭示之技術手段,故而本院適用逆均等論並無不妥」等語(本院卷二,第136 頁至第137 頁),已就其鑑定原則、判斷標準說明綦詳。原告雖請求本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查詢相關鑑定問題,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6年8 月12日以(96)智專三㈠字第03007 號函覆稱:「... 申請專利範圍中未揭載但說明書中曾提及之元件,並非得為與待鑑定物進行比對之基礎... 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技術特徵引入申請專利範圍,而將其專利權範圍予以限縮(手段功能請求項例外),且此種作法並非逆均等論之正確適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62頁至第163 頁),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回覆者,係鑑定之大原則,其就本件實質鑑定內容及過程既未參與,亦不知悉,就本件鑑定是否應適用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技術特徵引入申請專利範圍此一鑑定原則,抑或得因說明書所載技術特徵為手段功能請求項,而例外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技術特徵用以判斷是否侵害專利權等情,均無法為具體之判斷與說明。故自難以該覆函,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反觀工研院係參考所有具體資料,依相關法規及鑑定原則,就系爭產品與系爭B 專利之實質內容加以比對鑑定,其鑑定內容應堪採信。

⒊綜上,應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A 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但未落入系爭B 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

㈡關於崢揚公司之行為地是否在臺灣地區之爭點: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㈡、㈢、㈤、㈦所示,堪信崢揚公司確實於公司網站上陳列系爭產品,而為販賣之要約,並有自中國大陸進口系爭產品以供販售之行為。又系爭產品係自臺灣地區出貨之情,被告既未加以爭執,則系爭產品雖係於香港交付予京華公司,仍無解於被告行為地係在臺灣地區之事實,應認系爭產品確有侵害原告之系爭A專利權。

㈢關於崢揚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其應負排除侵害責任為何、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之爭點:

⒈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未舉證其有於所生產之產品標示專利號碼之情,惟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以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所示存證信函通知崢揚公司系爭產品侵害原告專利權,是崢揚公司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對系爭產品可能侵害原告專利權情事,即屬「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不得據以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⒉崢揚公司雖辯稱其於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後,即自行委請中華技術研究院鑑定,確認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故崢揚公司並無侵害原告系爭A 專利權之故意過失,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依兩造合意選任之鑑定單位工研院所為之系爭鑑定報告,系爭產品客觀上確實侵害系爭A 專利權。崢揚公司未於接到原告之存證信函後,與原告協商選定鑑定機關以釐清爭議,竟自行選定中華技術研究院為鑑定,該鑑定結果雖認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A 、B 專利權,惟此一結果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並無故意侵害之情,尚不得認定崢揚公司確無過失;況被告於鑑定完成後,未將該鑑定報告提示予原告,兩造亦無從就系爭產品究有無侵害原告專利權此一客觀事實,進一步查明探究,尚難謂被告對其究竟有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此一客觀事實,已盡注意防免之責,自未可遽認被告為無過失。

⑵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A 專利,既經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崢揚公司賠償損害,並請求崢揚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進口系爭產品,自有理由。又給付之訴,其聲明應具備具體、可能、確定等要件,是給付之訴之聲明內容,須使形式審查之強制執行程序得以明確判斷為限。申言之,給付之訴之聲明須使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毋庸執行法院對執行條件為實體判斷、審查之程度,方可謂為具體。職是,於專利權侵害排除請求而言,所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防止其侵害」、「銷毀侵害專利權之物品」,其具體內容、方法、銷毀物品之項目,自應由加害人現時已為之具體侵害行為,或預料將來可能為之具體侵害行為,加以特定,使其明確。再者,特定的具體產品是否侵害專利權,應由為審判之法院加以判斷。因此,為排除請求之專利權人,自應具體主張其欲排除加害人侵害之專利產品,而不得僅以「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各式包裝及型號之連接器產品」一語蔽之。依上開說明,崢揚公司因有上述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故原告依據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崢揚公司以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不作為或作為給付內容,以為排除侵害及預防侵害,及依專利法第89條規定,請求崢揚公司以如主文第3 項所示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部分欄位登報,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聲明「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進口其他使用原告系爭A 專利權、系爭B 專利權之各式包裝及型號之連接器產品」部分,徵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聲明均不具體、確定,而非適法,應予駁回。

⑶按依專利法第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其計算方法得:①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計算其損害,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②或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此為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無法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舉證其所受之損害;至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計算部分,因崢揚公司客觀上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僅為94年2 月1 日、94年5 月6 日分別出售系爭產品5 件、20件予京華公司,銷售金額分別為231 元(計算式:7.25美元X匯率31.848=231)、904 元(計算式:29美元X 匯率31.185 =904 (本院卷一,第122 頁、第319 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崢揚公司因侵害系爭A 專利權之行為而獲有更高之利益,且由原告須輾轉以香港公司名義向崢揚公司購買,並請崢揚公司出貨至香港之情,亦堪信崢揚公司客觀上並未於臺灣地區另有販售系爭產品之行為。應認以崢揚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予京華公司所得之全部利益1,135 元(231+901=1,135) ,作為原告因系爭A專利權受侵害之損害額。

⑷又原告固委由港商京華公司向崢揚公司買受系爭產品,惟崢揚公司原可委婉拒絕出售,即可避免侵害系爭A 專利權之事件發生,但崢揚公司仍予銷售出貨。經核原告委由京華公司向崢揚公司買受系爭產品之行為,其手段並無何不合常理或違法之處,崢揚公司抗辯原告上開行為,導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應核減損害賠償金額云云,自無足採。崢揚公司仍應按上開認定金額賠償原告,要屬當然。

⑸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於94年11月22日提出答辯狀,堪認至遲於前一日即94年11月21日即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從而原告就其得請求崢揚公司賠償之金額為1,135 元,併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2日起算按法定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丙○○是否符合民法28條、公司法23條第2 項連帶賠償之要件之爭點: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丙○○為崢揚公司董事長即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於收受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所示存證信函,得知崢揚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後,仍於94年5 月6 日販售系爭產品予京華公司,丙○○自屬因過失而侵害原告權利(專利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28條、公司法23條第2 項規定,與崢揚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進口系爭產品,並應將所占有之系爭產品銷毀;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主文以5 號黑體字刊登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第一版報頭下兩格;並應連帶賠償原告1,135 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協議爭點、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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