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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黃珮禎
  • 法定代理人
    己○○、丙○○、乙○○

  • 原告
    瀚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傳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27號原   告 瀚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丁○○ 被   告 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羅淑瑋律師 上 一人 複代理人  陳軍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參 加 人 傳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元整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取得「帳號自動產生裝置及其列印機」之專利(公告號第586714號新型專利、證書號第223184號,以下簡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3年5 月1 日至104 年1 月23日止,申請專利範圍共有19項,包含3 項獨立項(第1 項、第9 項及第15項)與16項附屬項。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內容為:一種自動帳號產生裝置,包含:一帳號產生器,其一端連線至外部的廣域網路,該帳號產生器具有IP位址及帳戶管理之功能;一輸入機構,可向該帳號產生器要求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一列印機,可列印該上網身份確認資料;及至少一可無線上網裝置,其可經輸入該上網身份確認資料而連線至該帳號產生器。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5項之內容為:一種列印機,用於帳號自動產生裝置中取得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並加以印出,包含:一按鍵;一訊號傳輸埠,可連線至該帳號產生器,其中當該按鍵被按下時即向該帳號產生器取得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及一紙捲,用於記錄該上網身份確認資料。 (三)被告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販賣型號為DSA-3100P 之無線網路帳務系統印表機Ticket Printer ( 以下簡稱「DSA-3100P Ticket Printer」)及型號為DSA-3100之無線網路安全閘道器public/private Hotspot Gateway(以下簡稱「DSA-3100 Hotspot Gateway」)之產品。原告於95年1 月18日至「名人電腦有限公司」購得上開二件產品一組。依據DSA-3100P Ticket Printer產品操作手冊載明「搭配使用」DSA-3100 Hotspot Gateway,故DSA-3100PTicket Printer 與DSA-3100 Hotspot Gateway間確實存在可以搭配使用的狀況。而DSA-3100 Hotspot Gateway及DSA-3100P Ticket Printer之技術特徵為: 1.DSA-3100 Hotspot Gateway具有提供上網身份確認資料(即帳號名稱、密碼)之功能; 2.DSA-3100P Ticket Printer上之按鍵(即綠色鍵)被觸發時(即被按壓時),會向DSA-3100 Hotspot Gateway索取上網身份確認資料; 3.DSA-3100P Ticket Printer 會將向DSA-3100 Hotspot Gateway索取之上網身份確認資料列印出來; 4.DSA-3100 Hotspot Gateway確認無線網路用戶端所輸入之上網身份確認資料後,即可使無線網路用戶端上網。(四)依據全要件原則比對,系爭專利之帳號產生器無線網路安全閘道器與被控侵權之DSA-3100 Hotspot Gateway,同樣均提供上網身分確認資料( 帳號名稱、密碼) ,系爭專利之無線網路帳務系統印表機上之按鍵與DSA-3100P TicketPrinter 上之按鍵同樣均為觸發向帳號產生器,索取上網身分確認資料的機構。故被控侵權之DSA-3100 Hotspot Gateway 及DSA-3100P Ticket Printer之搭配使用,確實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帳號產生器所述的諸技術特徵。而DSA-3100P Ticket Printer同時具有專利請求項第15項之技術特徵。 (五)按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新型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如新型專利權受他人侵害時,依同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規定,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或防止其侵害。被告所販售之DSA-3100P Ticket Printer及DSA-3100 Hotspot Gateway 」產品組合,其技術特徵既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即屬侵害系爭專利至明,故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公司於92年12月15日在公司網頁上正式發表DSA-3100P Ticket Printer之產品訊息,足認被告至少自2003年12月起即正式銷售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DSA-3100P Ticket Printer(按上開被告公司網頁之敘述,可得推測DSA-3100 Hotspot Gateway產品銷售日應更早。又按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專利權受侵害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或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二者擇一為之。惟因原告至今始終無法完整獲得被告實際銷售系爭產品之資訊,故先前曾暫以被告販賣行為導致原告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相同產品市場利益流失部分進行推估,亦曾暫以公開網路資訊推估被告銷售系爭侵權品之收入,並主張僅先就上述受損範圍為一部請求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之侵害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再者,依據被告提出其自93年1 月1 日起迄94年12月30日為止,銷售DSA-3100Hotspot Gatew-ay產品之金額為3,011 萬9,936 元、銷售DSA-3100PTick-et Printer之金額為789 萬1,168 元依此一銷售金額及時間為基礎,復參考經由公開管道查知之被告營業淨利資料,原告試行計算被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之銷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如下: 1.DSA-3100 Hotspot Gateway: (1)每月平均銷售金額為125 萬4,997.33元(30,119,936元÷24個月=1,254,997.33元;下稱「A 」)。 (2)合併被告呈報之銷售資料及基隆關稅局之報關資料,該產品之銷售時間為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為止,合計為55個月。 (3)被告公司於產品銷售期間內各年度營業淨利(即銷售所得×當年度營業淨利率): 93年度:A ×12個月×8.24% =1,240,941.36元(下 稱「B 」)。 94年度:A ×12個月×7.56% =1,138,533.58元(下 稱「C 」)。95年度:A ×12個月×25.60%=3,855, 351.80元(下稱「D 」)。 96年度:A ×12個月×34.78%=5,237,856.86元(下 稱「E 」)。 97年度:A ×7 個月×26% =2,284, 095.14 元(下 稱「F 」)。 (4)被告銷售DSA-3100 Hotspot Gateway產品之利潤合計至少約為1,375萬6,778.74元(B +C +D +E +F=13, 756,778.74)。 2.DSA-3100P Ticket Printer: (1)每月平均銷售金額約為32萬8,798.67元(7,891,168 元÷24個月=328,798.67元;下稱「a 」 )。 (2)合併被告呈報之銷售資料及基隆關稅局之報關資料,該產品之銷售時間為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31日為止,合計為39個月。 (3)被告公司於產品銷售期間內各年度營業淨利(即銷售所得×當年度營業淨利率): 93年度:a ×12個月×8.24% =325,116.12元(下稱 「b 」)。 94年度:a ×12個月×7.56% =298,286.15元(下稱 「c 」)。 95年度:a ×12個月×25.60%=1,010,069.51元(下 稱「d 」)。 96年度:a ×3 個月×34.78%=343,068.53元(下稱 「e 」)。 (4)被告銷售DSA-3100P Ticket Printer之利潤合計至少約為197 萬6,540.31元(b +c +d +e =1,976,540.31)。 3.綜上,被告銷售系爭DSA-3100 Hotspot Gateway及DSA-3100P Ticket Printer 二產品之所得利益至少為1,573萬3,319.05元(13,756,778.74 元+1,976,540.31 元)。 4.按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侵害 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 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新型專利依同法 第108 條準用之。被告產品侵害原告之專利並與原告 為惡性競爭,經原告於93年12月6 日發函被告要求商 議專利侵權事宜,詎被告不予理會。而自原告於94年 10月21日起訴後,被告自承至94年12月30日為止仍繼 續銷售系爭產品,再參基隆關稅局檢送之報關資料更 顯示被告至少迨至97年間仍繼續銷售系爭產品,當屬 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為此,依上開專利法第85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酌定三倍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萬元,為有理由。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一種帳號自動產生裝置,其中包含「輸入機構」「帳號產生器」「列印機」「可無線上網裝置」等之技術特徵。DSA-3100 Hotspot Gateway具有提供上網身份確認資料(即帳號名稱、密碼)之功能。DSA -3100P Ticket Printer 上之按鍵被按壓時,會向DSA-31 00 Hotspot Gateway 索取上網身份確認資料。 DSA-3100P Ticket Printer會將上網身份確認資料列印出來。DSA- 3100 Hotspot Gateway 確認所輸入之上網身份確認資料後,即可使無線網路用戶端上網。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帳號產生器」,原告主張至少兼具『帳號產生(account generation)』、『帳號管理(確認Authenticate帳號正確性及授權Authorize 通過上網閘道)』及提供上網路由(routing) 之功能。系爭DSA-3100閘道器屬於一般閘道器(gateway ),本身未兼具3A功能,並未提供上網路由(routing )功能,必須經由另一部「接觸點(access point)」之路由功能無線連結上網,其一端連線至內部的「接觸點(access point)」,而非外部的廣域網路,不符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帳號產生器」。故被控侵權之DSA-3100閘道器及DSA-3100P 印表機均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至少一可無線上網裝置」技術特徵,故不符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帳號產生器」「輸入機構」技術特徵,不符合「文義讀取」,即不適用「均等論」。因此,系爭DSA-3100閘道器及系爭DSA-3100P 印表機並不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5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1.依據美國專利公開案2002/0000000A1(以下簡稱引證18)是一種認證存取網路資源的裝置與方法。裝置與電腦經由網路連線至網站。裝置包含鑰產生器、帳號資料庫、密碼資料庫、認證資料庫經由路由器/ 橋接器其一端連線至外部的網際網路,具有IP位址及帳戶管理之功能。裝置包含使用者輸入裝置,可要求上網身份確認資料。裝置包含使用者輸出裝置,可列印上網身份確認資料。裝置可經輸入上網身份確認資料而連線經由路由器/ 橋接器連線至網際網路。故引證18已揭示一按鍵,當按鍵被按下時即向帳號產生器取得上網身份確認資料,揭示以列印機列印上網身份確認資料。列印機包含訊號傳輸埠及紙捲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即可得知,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為引證18揭示而不具新穎性。退一步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主要技術特徵為引證18揭示,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因此不具進步性。 2.美國專利公開案2001/0000000A1(以下簡稱引證19)是一種為網路設定之電腦提供存取其他網路功能之伺服器與方法。SolutionIP伺服器其一端連線至公開網際網路,具有IP位址及帳戶管理之功能。客戶端之膝上型電腦含輸入機構,可向SolutionIP伺服器要求存取碼。客戶端包含列印機,可列印存取碼。客戶端之膝上型電腦可經輸入存取碼而連線至SolutionIP伺服器而連線至公開網際網路。引證19已揭示一輸入機構,可向帳號產生器取得上網身份確認資料。另揭示一列印機,可列印該上網身份確認資料。列印機包含按鍵、傳輸埠及紙捲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即可得知,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為引證19揭示而不具新穎性。退一步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主要技術特徵為引證19揭示,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因此不具進步性。 3.EPSON TM-T88III 印表機(以下簡稱引證28)為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91年8 月22日)公開,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引證28揭示一印表機,包含:印表機蓋(print-er cover)、裁刀上蓋(cutter cover)、開蓋按鍵(c-over open button )、控制面板(control panel )。 該印表機包含:紙捲(paperroll )、介面(interface )「RS-232C/雙向並列介面銷售配件: RS-485, USB, 10 Base T I/F」。另引證18、引證19及P-CT發明專利公開案WO 02/35797 (以下簡稱引證20,是一種提供動態網路授權/ 認證/ 計費(AAA )的系統與方法)、PCT 發明專利公開案WO 02/76249 (以下簡稱引證21),是一種行動網際網路存取,均揭示經由帳號產生裝置取得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後,輸入該上網身份資料而連線至外部網路。引證28之印表機可連線至前述帳號產生器,當按鍵被按下時即向帳號產生器取得上網身份確認資料,紙捲用於記錄該上網身份確認資料。PCT 發明專利公開案WO 01/95264 (以下簡稱引證22)是一種多功能交易處理系統。準此,引證18、引證19、引證20與引證21均揭示經由帳號產生裝置取得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後,輸入該上網身份資料而連線至外部網路,引證22已揭示列印機包含:按鍵、訊號傳輸埠及紙捲。引證22之印表機裝置,可連線至前述帳號產生器,當按鍵被按下時即向帳號產生器取得上網身份確認資料,紙捲用於記錄該上網身份確認資料。因此,由被證18與被證22之組合、或被證19與被證22之組合、或被證20與被證22之組合、或被證21與被證22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4.「號碼機」在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前早已廣泛應用於銀行、郵局、醫院等地屬於習知技術,號碼機本身為一列印機,包含:一按鍵,被按下時取得一身分確認資料(號碼),及一紙捲用以記錄該身分確認資料。引證18、引證19、引證20、引證21均揭示經由要求而取得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後,輸入該上網身份資料而連線至外部網路。當熟習該項技術者將技術問題限定於無線上網,自然會將身分確認資料限定為上網身份確認資料;並結合二者,經由按下按鍵取得一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並由紙捲記錄該上網身分確認資料,輸入該上網身份資料而連線至外部網路,此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的一般發展,且未增進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請求項第15項之範圍在「帳號產生器」首次出現即加上「該」,欠缺先前基礎,故「該帳號產生器」所指為何不明確,系爭專利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依據審定時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應予撤銷。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帳號產生器」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帳號產生器,則必須與專利範圍第1 項之帳號產生器作同一解釋,應如原告所主張之必須兼具「帳號(Account )產生」「上網身份確認(Authenticate)」「授權連線(Authorization )」所謂「3A」功能,且必須提供上網路由(routing )功能,並非一般閘道器(gatew-ay)。被控侵權之DSA-3100P Ticket Printer印表機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5項記載之「帳號產生器」應具備之上往功能等技術特徵。因此,被控侵權之DSA-3100P TicketPrinter 印表機不符合「文義讀取」,並未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第15項之專利。 7.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帳號自動產生裝置」係由「任何」操作者要求上網帳號,交給「任何」使用者,以悠遊於不特定之「任何」網站,所謂「任何不特定人士」係指「業者、消費者、熟稔電腦、不識電腦資訊等使用人士」,而非「特定人士」,即「旅館資訊管理部門、旅館的IT部門被授權人員、或經由旅館特定受過訓練的人員」。被控侵權之DSA-3100 HotspotGateway 閘道器及DSA-3100P Ticket Printer印表機限於即「熱點業者」(Hotspot operators )之特定人士始得操作,不符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輸入機構」。因此,系爭閘道器及系爭印表機不符合「文義讀取」即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 8.被控侵權之DSA-3100 HotspotGateway 閘道器屬於一般閘道器(gateway ),本身未兼具3A功能,並未提供上網路由(routing )功能,必須經由另一部「接觸點(accesspoint )」之路由功能無線連結上網,功能無線連結上網,其一端連線至內部的「接觸點(access point)」,而非外部的廣域網路,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帳號產生器」採用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被控侵權之DSA-3100 Ho-tspotGateway閘道器及DSA-3100P Ticket Printer印表機顯然欠缺「至少一可無線上網裝置」,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5 項 之「帳號自動產生裝置」不符;系爭閘道器及系爭印表機限於「熱點業者」(Hotspot operators )之特定人士始得操作,與系爭專利「任何不特定人士」均可操作不同,採用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被控侵權之DSA-3100P Ticket Printer印表機採用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應適用「逆均等論」阻卻「文義讀取」。是以,被控侵權之DSA-3100P Ticket Printer印表機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 (三)關於賠償範圍之抗辯 1.原告於94年12月8 日民事訴訟補充理由及陳報狀陳明其同意以專利法第85條第1 款為計算基礎,於此範圍內請求賠償2,000 萬,故原告早已限定其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為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惟原告怠於舉證卻於98年10月26日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 一) 狀,改主張擇定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被告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基礎,並強辯其「並無否定或捨棄同條項第2 款『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之計算方式及請求權。原告已於94年12月8 日具狀陳報其同意以專利法第85條第1 款為計算基礎,自有訴訟上「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是以,原告違背訴訟上「誠信」及「禁反言」原則在先,其起訴長達4 年有餘,嚴重怠惰而未就其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及第3 項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式,善盡舉證之責,意圖延滯訴訟,妨礙迅速審理。且現行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以侵害人銷售之全部收入為損害賠償額之規定迭遭批評,最新專利法修正草案已將該規定予以刪除,修正理由為「現行規定採總銷售說,明定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惟依此方式計算損害賠償額,顯然將系爭之專利產品視為獨占該產品市場。然一方面專利並非必然是產品市場之獨占,侵權人之所得利益,亦有可能是來自第三者之競爭產品與市場利益,非皆屬權利人應得之利益。另一方面如果侵權行為人原有之通路或市場能力相當強大時,因為侵權而將該產品全部收益歸於權利人,其所得之賠償顯有過當之嫌。爰刪除該款後段,於請求損害賠償時,依實際個案情況衡量計算之」。請求依法逕行駁回原告改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方式之主張,諭命原告儘速就其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式,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亦未就其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3 項,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於93年12月6 日寄發被告之律師函語焉不詳,所檢附之專利侵害分析報告亦有顯著瑕疵。原告徒以寄發警告函而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專利云云,實屬無稽。再者,現行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迭遭批評,最新專利法修正草案已將該項規定予以刪除。 2.訴外人熒埔公司為本件被指控侵權產品之供應商,其既業已和本件原告之達成和解,無異本件原告已追認其銷售予本件被告之DSA-3100P Ticket Printer(熱感式收據機)之合法性。是以,固然原告主張其於智慧財產法院所訴追者僅係WP-610L 型號,但基於我國OEM(Original Equipm-entManu facturer) 之實務,熒埔公司係將其所有之熱感式收據機貼牌為DSA-3100P 型號,再供應給本件原告,故DSA-3100 P型號應涵括於WP-610L 型號之範圍內。從而,依專利權耗盡原則,本件原告不得向本件被告另行主張DSA-3100P Ticket Printer產銷之損害賠償。是以,縱認系爭DSA-3100P Ticket Printer印表機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因系爭DSA-3100P Ticket Printer印表機實為本件訴訟受告知人熒埔公司所製造,原告所受之損害已由熒埔公司所填補,原告自不得主張將系爭DSA-3100P 印表機之銷售收入,納入損害賠償計算範圍。 3.原告主張之之計算基礎,除不當擴張被告實際銷售期間及數額外,無非係以被告公司年度所有產品營業淨利及懲罰性賠償金為據,原告無法就被告實際銷售期間、銷售數量確實舉證,率自胡亂臆測,亦未就其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舉證以實其說,貿然將被告所有產品營業利潤納入計算基礎,其主張不足採信。 4.被告前已檢附被控侵權之之DSA-3100P Ticket Printer及DSA-3100 HotspotGateway 銷售資料、93及9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及所謂「一併使用」、「搭配使用」DSA-3100P Ticket Printer及DSA-3100 HotspotGateway 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稽核被告銷售系爭兩項產品所得利益應為148 萬2,043.76元。倘認僅系爭DSA-3100P 印表機涉有侵權,被告銷售之DSA-3100P Ticket Printer之所得利益亦僅為55萬2,381.82元(計算式:7,891,168.84元×同業利潤標準7%=552,381.82 元)。 5.復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及台北關稅局函覆DSA-3100及DSA-3100P 二種型號貨物之報單統計資料顯示: A.:95年2 月至97年7 月,系爭DSA-3100閘道器之銷售 金額為78萬7,795 元,銷售數量為200 台。對應於 系爭DSA-31 00P印表機之銷售數量為5 台。 B :95年1 月至2007年3 月,系爭DSA-3100P 印表機銷 售金額為472 元,銷售數量為5 台。 C.:95年度、96年度及97年度系爭兩項產品所屬之批發 零售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同業利潤標準,批發 淨利率均為7%。 故系爭DSA-3100閘道器及DSA-3100P 印表機兩項產品銷 售利潤統計表如附件一所示。是以,被告並未就系爭被 指控侵權產品之銷售數量及銷售金額隱匿或欺矇,原告 之臆測,實屬無稽。 三、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於92年1 月24日就其生產之「帳號自動產生裝置及其列印機」聲請新型專利,優先權日為91年8 月22日,核准日為93年4 月5 日,公告日為93年5 月1 日,專利證號為:新型第223184號。 (二)原告所有之上開新型專利共計19項,其中第1 、9 、15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四、爭執要點 (一)原告所有之上開新型專利之技術特徵為何? (二)原告所有之上開新型專利是否欠缺新穎性、進步性要件?(三)被控侵權之Ticket Printer、Hotspot Gateway 之要件為何? (四)被控侵權之Ticket Printer、Hotspot Gateway 是否侵害原告新型專利範圍之第1 項及第15項? (五)被控侵權之Ticket Printer、Hotspot Gateway ,如果侵害原告的系爭專利,被告是不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據93年5 月1 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公告編號:586714號之系爭專利範圍(卷一第25-30 頁)所記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9項,其中第1 項、第9 項與第15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揭示一種帳號自動產生裝置及其列印機,可應用於無線區○○路之熱點。其第1 項、第9 項與第15項獨立項揭示如下:第1 項:一種帳號自動產生裝置,包含: 一帳號產生器, 其一端連線至外部的廣域網路, 該帳號產生器具有IP位址及帳戶管理之功能; 一輸入機構, 可向該帳號產生器要求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 一列印機,可列印該上網身份確認資料; 及至少一可無線上網裝置,其可經輸入該上網身份確認資料而連線至該帳號產生器。 第9項:一種帳號自動產生裝置,包含: 一帳號產生器, 其一端連線至外部的廣域網路,該帳號產生器具有IP位址及帳戶管理之功能; 一列印機,可列印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 至少一付費裝置,可連線至該帳號產生器,其中當該帳號產生器確認該付費裝置完成付費後,可命令該列印機列印該上網身份確認資料; 及至少一可無線上網裝置,其可經輸入該上網身份確認資料而連線至該帳號產生器。 第15項:一種列印機,用於帳號自動產生裝置中取得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並加以印出,包含: 一按鍵; 一訊號傳輸埠,可連線至該帳號產生器,其中當該按鍵被按下時即向該帳號產生器取得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及一紙捲, 用於記錄該上網身份確認資料。 本件原告主張被控侵權之DSA-3100P TicketPrinter 與DSA-3100 HotspotGateway 搭配使用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而DSA-3100P Ticket Printer則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5項。依據上開公報所記載之系爭專利範圍,本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1 項、第15項,其可解析為以下之限制條件: 第1項: 1A 一種帳號自動產生裝置,包含: 1B 一帳號產生器,其一端連線至外部的廣域網路,該帳號產生器具有IP位址及帳戶管理之功能; 1C 一輸入機構,可向該帳號產生器要求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 1D 一列印機,可列印該上網身份確認資料; 1E 至少一可無線上網裝置, 其可經輸入該上網身份確認資料而連線至該帳號產生器。 第15項 15A 一種列印機,用於帳號自動產生裝置中取得一上網身份 確認資料並加以印出,包含: 15B 一按鍵; 15C 一訊號傳輸埠,可連線至該帳號產生器,其中當該按鍵 被按下時即向該帳號產生器取得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 15D 一紙捲,用於記錄該上網身份確認資料。 (二)被告不爭執被控侵權物DSA-3100P Ticket Printer與DSA-3100P Ticket Printer由訴外人熒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熒埔公司)及參加人傳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傳象公司)代工製造後,貼上被告公司之商標後出售(參本院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四第151 頁背面)等情。而依據參加人傳象公司所提出之國立台灣大學專利鑑定報告關於系爭DSA-3100Hots potGateway 之技術摘要及構成要件之記載(參卷一第221-222 )。系爭DSA-3100Hotspot Gateway 係一種簡單易用之公共/ 專用網路存取控制系統,支援所有有線/ 無線網路使用者之認證、授權及統計等功能,提供線上狀態偵測及歷史流量資料瀏覽,同時支援廣域網路之通信互連,並擁有控制埠已設定管理密碼或執行附加管理功能。依據全要件原則加以檢視: 1.DSA-3100 HotspotGateway 是一種帳號產生器,具有產生帳號及密碼等上網身份確認資料之裝置。而DSA-3100P Ticket Printer依據產品包裝盒圖,可認可搭配DSA-3100 HotspotGateway 使用來產生帳號、密碼;所以被控侵權物與系爭專利皆具有帳號產生功能(請求項1A要件),兩者標的相同,故文義讀取。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一帳號產生器,其一端連線至外部的廣域網路, 該帳號產生器具有IP位址及帳戶管理之功能」(請求項1B);比較被控侵權物DSA-3100 HotspotGateway 可連接至外部網際網路(Internet) ,且因DSA-3100P Ticket Printer為一列印機,所以IP位址及帳戶管理之功能必然是由DSA-3100HotspotGateway所提供,故文義讀取。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一輸入機構,可向該帳號產生器要求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請求項1C要件);比較被控侵權物DSA-3100P Ticket Prin-ter ,其乃是藉由按下DSA-3100P Ticket Printer取得帳號、密碼等上網身份確認資料,故文義讀取。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一列印機,可列印該上網身份確認資料」(請求項1D);比較被控侵權物DSA-3100P Ticket Printer可列印帳號、密碼等上網身份確認資料,故文義讀取。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至少一可無線上網裝置,其可經輸入該上網身份確認資料而連線至該帳號產生器」(請求項1E要件);比較被控侵權物,並無無線上網裝置,且被告未生產或搭配銷售任何無線上網裝置,故欠缺此要件,未符合文義讀取。原告雖主張該無線上網裝置非其專利申請範圍之限制條件云云,惟該項技術特徵業經原告記載於申請範圍內,自應認為係其限制條件,原告上開主張難謂有理。 綜上,被告侵權之DSA-3100 HotspotGateway與DSA-3100P Ticket Printer搭配使用,依據全要件原則以文義讀取加以檢驗,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至少一可無線上網裝置」(即上述請求項1E)的文字意義未對應表現在被控侵權物中,而未符合文義讀取,且被控侵權物欠缺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1E此要件,已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故其亦不適用均等論。因此,被控侵權物DSA-3100Hotspot G-ateway與DSA-3100P Ticket Printer搭配使用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 (三)DSA-3100P Ticket Printer與DSA-3100 HotspotGateway 可搭配使用來產生帳號、密碼。而基於全要件原則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為文義讀取判斷: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技術特徵:「一種列印機,用於帳號自動產生裝置中取得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並加以印出, 包含:」(15A );比較被控侵權物DSA-3100P Ticket Printer ,可知DSA-3100P 為一列印機(Ticket Printer)可搭配DSA-3100 HotspotGateway 使用,即應用於閘道器( 帳號自動產生裝置) 中以取得登入帳號與密碼並加以印出,故文義讀取。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技術特徵:「一按鍵」(15B ),比較被控侵權物DSA-3100P Ticket Printer,其具有一按鍵(綠色鍵),故文義讀取。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技術特徵:「一訊號傳輸埠,可連線至該帳號產生器, 其中當該按鍵被按下時即向該帳號產生器取得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及」(15C );比較被控侵權物DSA-3100P Ticket Printer可知,DSA-3100P Ticket Printer與DSA-3100 HotspotGateway ,可藉由RJ11( 即訊號傳輸埠) 以RS232 接線來連接,且當按下該按鍵時,可向DSA-3100 HotspotGateway 取得登入帳號與密碼,故文義讀取。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技術特徵:「一紙捲, 用於記錄該上網身份確認資料。」(15D ),比較被控侵權物可知,該列印機具有紙捲,可列印具有登入帳號與密碼之票根,故文義讀取。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被控侵權物DSA-3100P Ticket Printer上,故符合文義讀取。 (四)被告雖抗辯,DSA-3100P Ticket Printer實際工作原理及特徵部分與系爭專利範圍第15項有實質的差異,認為因此符合逆均等論,侵害不成立云云。惟查: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標的為一種列印機,其並非為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故不應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帳號自動產生裝置」之所有技術特徵,其僅限制「用於帳號自動產生裝置中取得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並加以印出」,故DSA-3100P Ticket Printer可與DSA-3100 Ho-tspotGateway搭配使用來產生帳號、密碼。惟此應仍屬文義讀取之判斷,而非屬是否有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差異之逆均等論抗辯。 2.至於操作者是否特定之部分,被告主張其被控侵權物須透過特別訓練之Hotspot 業者來操作,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則未對操作對象有任何之特定,故其主張兩者工作原理不同。惟操作者是否特定之部分,實質上與列印機之工作原理並無關,亦即列印機利用其按鍵被按下時向帳號產生器取得一上網身分確認資料之工作原理,被告並未說明被控侵權物有任何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 3.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被控侵權物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文義讀取」而所主張之「逆均等論」理由,實質上均仍屬「文義讀取」之抗辯,而非屬是否有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差異之逆均等論抗辯。故被告之抗辯不適用「逆均等論」,因此,被控侵權物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 項 專利權文義範圍。 (五)被告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云云。惟查: 1.引證18為美國公開之第2002/0000000 A1 號專利「Apparatus and method for authenticating access to a n-etwork resource 」(認證存取網路資源的裝置與方法 ),其公開日期為西元2002年8 月15日,早於系爭專利 優先權日西元20002 年8 月22日,其揭示一可提供存取 遠端網站之裝置,該裝置利用使用者密碼與生物特徵進 行辨識驗證,再透過電腦產生一組使用者未知之密碼, 並由使用者登錄該組電腦所產生之密碼後,始得以存取 遠端節點之資料。而引證18說明書第12頁申請專利範圍 第30項雖記載輸出模組選自麥克風、顯示器及列印機, 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列印機之構件,惟其未未揭露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列印機之按鍵被按下時即向該 帳號產生器取得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之技術特徵,所以 被證18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新穎 性。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列印機之按鍵被 按下時即向該帳號產生器取得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之技 術特徵,此非為所述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之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所以引證18亦難以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 2.引證19是美國公開之第2001/0000000 A1 號「Server a-nd method to provide access to a network by a co-mputer configured for a different network 」(為 網路設定之電腦提供存取其他網路功能之伺服器與方法 ),其公開日期為西元2001年12月20日,早於系爭專利 優先權日2002年8 月22日。引證19揭示一種為設定於其 他網路的電腦用戶,提供存取本網路,而該用戶不需啟 動軟體或硬體設定改變的方法,包括下列步驟:自動在 該外部網路上為該電腦決定並分配網址資訊;註冊該電 腦;只容許已註冊之電腦存取該外部網路;儲存並保留 該網址資訊;通過使用網址資訊,導引往來於該電腦的 資料流,而存取該外部網路。引證19之說明書第9 頁第 [0225]節記載:「帳單報告提供旅館員工關於房間號碼 、存取碼、認證碼、實體埠、註冊時間及費用。」是以 引證19已揭示可列印上網身份確認資料之列印機,惟其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列印機之按鍵 被按下時即向該帳號產生器取得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之 技術特徵,所以引證19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5項不具新穎性。引證19雖揭示有列印機,惟其並未 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列印機之按鍵被按 下時即向該帳號產生器取得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之技術 特徵,此非為所述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之知識者依申請 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所以引證19亦難以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 3.引證28是EPSON TM-T88III 印表機使用說明書,由引證 28第1 頁右下標示「Copyright2001 Seiko Epson Corp-oration.」及末頁「Printed in China 2001.08」可知 ,引證28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西元2002年 8 月22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揭示一印表機, 包含:印表機蓋(printer cover )、裁刀上蓋(cutt-er cover)、開蓋按鍵(cover open button )、控制 面板(control panel )。且由引證28第7 頁亦可知該 印表機包含:紙捲(paper roll)、介面(interface )「RS-232C/雙向並列介面銷售配件:RS-485, USB,10 Base T I/F」。引證18與引證28雖皆揭示有一印表機, 惟其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列印機之 按鍵被按下時即向該帳號產生器取得一上網身份確認資 料之技術特徵,所以引證18結合引證28所揭露之印表機 仍未教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技術特徵與連 結關係,故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新穎性。 且列印機之按鍵被按下時即向該帳號產生器取得一上網 身份確認資料之技術特徵非為所述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之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其難以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 4.引證19與引證28之組合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5項之列印機之按鍵被按下時即向該帳號產生器取得 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之技術特徵,故不能證明系爭專利 範圍第15項不具新穎性。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 項之技術特徵與連結關係,非為所述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之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其難 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 5.引證20是為公開之PCT 發明專利案WO 02/35797 「Syst-ems and methods for providing dynamic network au-thorization, authentication and accounting」(一 種提供動態網路認證/ 授權/ 計費的系統與方法),其 公開日期為西元2002年5 月2 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 日西元2002年8 月22日,引證20揭示使用者透過一AAA (Authentication, Authorization, Accounting)系統 與方法之認證與授權,而能透過閘道器(gateway devic-e)來存取該AAA 系統與方法認為可以存取的網站。但引 證20與引證28結合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 項之列印機之按鍵被按下時即向該帳號產生器取得一上 網身份確認資料之技術特徵,故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範圍 第15項不具新穎性。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 列印機之按鍵被按下時即向該帳號產生器取得一上網身 份確認資料之技術特徵,非為所述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之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被證20 與被證28之組合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 不具進步性。 6.引證21為公開之PCT 發明專利公開案WO 02/76249 「Mo-bile internet accesss 」(一種行動網際網路存取) ,其公開日期為西元2000年12月14日,早於系爭專利優 先權日西元2002年8 月22日。引證21係為關於移動網路 存取,尤其是指利用移動無線主機進行移動網路存取, 其揭示一個電信系統中,一個移動主機1 係可藉由存取 網路3 與網際網路2 相連,並揭示連結過程中之細部步 驟包括:M1:移動主機1 向路由器5 要求一個IP位址路 由設定;M2:路由器5 回傳IP位址路由設定給移動主機 1 ;M3:移動主機1 傳送一個數量的電子現金至控制點 6 ;M4:控制點6 送出一個伴隨電子現金的憑據給銀行 或電子現金提共者7 ;M5:銀行或電子現金提共者7 回 覆一個指示該電子現金並非有效的訊息給控制點6M6 : 控制點6 藉由路由器5 傳回一個失敗訊息給移動主機1。。但引證21與引證28結合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5項之列印機之按鍵被按下時即向該帳號產生器取 得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之技術特徵,故不能證明系爭專 利範圍第15項不具新穎性。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5項之列印機之按鍵被按下時即向該帳號產生器取得一 上網身份確認資料之技術特徵,非為所述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之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 被證20與被證28之組合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5項不具進步性。 7.引證22為公開之PCT 發明專利公開案WO 01/95264 「A multi-function transaction processing system」( 一種多功能交易處理系統),其公開日期為西元2001年 12 月13 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2年8 月22日, 引證22揭示一種多功能交易處理系統,包含一交易終端 機,此交易終端機具有一資料登錄設備和一交易處理器 ,且交易處理器與一控制處理器連結,該控制處理器定 義使用者帳號,並利用交易終端機上之資料登錄設備所 輸入的付款權限,發佈一個或更多關聯使用者帳號之授 權碼。更進一步,此系統具有關聯交易終端機之一印表 機裝置,用以產生一卡片,此卡片的第一部份具有授權 碼,而第二部分具有促銷物件。由該控制裝置定義一使 用者帳號,並且使用者帳號包含一設定值,該提供的授 權碼用來完成依據該設定值的交易。但引證22與引證18 結合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列印機之 按鍵被按下時即向該帳號產生器取得一上網身份確認資 料之技術特徵,故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新 穎性。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列印機之按鍵 被按下時即向該帳號產生器取得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之 技術特徵,非為所述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之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引證22與引證18之組 合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 8.引證19與引證22之組合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5項之列印機之按鍵被按下時即向該帳號產生器取得 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之技術特徵,故不能證明系爭專利 範圍第15項不具新穎性。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 項之列印機之按鍵被按下時即向該帳號產生器取得一上 網身份確認資料之技術特徵,非為所述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之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被 證20與被證28之組合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5項不具進步性。 9.引證20與引證22之組合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5項之列印機之按鍵被按下時即向該帳號產生器取得 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之技術特徵,故不能證明系爭專利 範圍第15項不具新穎性。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 項之列印機之按鍵被按下時即向該帳號產生器取得一上 網身份確認資料之技術特徵,非為所述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之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引 證20與引證22之組合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5項不具進步性。 10.引證21與引證22之組合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5項之列印機之按鍵被按下時即向該帳號產生器取得 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之技術特徵,故不能證明系爭專利 範圍第15項不具新穎性。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 項之列印機之按鍵被按下時即向該帳號產生器取得一上 網身份確認資料之技術特徵,非為所述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之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引 證21與引證22之組合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5項不具進步性。 綜上所陳,被告所提出之引證均無法證明系爭申請專利範 圍第15項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 (六)被告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是否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之「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系爭專利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應予撤銷云云。惟查,依據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之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且一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通常對第一次出現之技術特徵冠上「一」字,其後出現同一的技術特徵則冠上「該」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該帳號產生器」係為該請求項第一次出現之技術特徵,惟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揭示其列印機可用於帳號自動產生裝置,該帳號自動產生裝置即包含有「帳號產生器」,且經參酌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圖式,「該帳號產生器」所指即為圖式中元件編號13之帳號產生器,故在參酌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圖式後,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整體而言,「該帳號產生器」並無所謂所指為何不明確之問題;至於「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重複出現「一」之問題,以該請求項之上下文:「用於帳號自動產生裝置中取得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並加以印出」、「可連線至該帳號產生器, 其中當該按鍵被按下時即向該帳號產生器取得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對於所重複出現之「一」於解讀上亦均是指「上網身份確認資料」,且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整體而言,前後兩次出現之「一上網身份確認資料」所指明顯均為同一技術特徵,故亦並無任何不明確之問題,故被告上開抗辯難謂可採。 (六)按新型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又如新型專利權受他人侵害時,依同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規定,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承上所述,被告委託訴外人熒埔公司代工生產之DSA-3100P Ticket Printer既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5項,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再按專利法第108 條規定,新型專利受侵害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方式,擇一計算其損害:1.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 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2.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又不同之計算損害賠償方式,涉及當事人之權利與舉證責任,基於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與處分主義,法院不宜依職權定之或限縮當事人之主張。因此,損害之計算方式或主張賠償數額,應由權利人決定。故專利法第85條規定,權利人得就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而非限定權利人僅能擇一請求,故各款之損害計算方式,其屬請求權競合之關係。倘原告得就不同之計算損害賠償方式,分別提出其舉證之方法,並請求法院擇一計算損害方法,命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不宜限縮權利人之計算損害方法(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民事訴訟類第8 號發文日期:98年6 月22日參照)。故原告自得就85條第1 項之二種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均為主張,而由法院擇一請求判定之。被告抗辯原告於94年12月8 日具狀陳報請求計算方式為專利法85條第1 項第2 款,嗣後在主張依據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之計算方式為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且意圖言滯訴訟云云。惟本件訴訟自起訴起,兩造即持續以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之程序問題進行攻防,並未涉及侵權行為或損害賠償之實體問題進行審理,嗣後經法官諭知將專利侵權部分送請鑑定以確定被控侵權物是否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兩造仍持續就送鑑定之程序問題進行攻防,直至95年3 月8 日本院以系爭專利因有舉發案繫屬而裁定停止訴訟之前,兩造均未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範圍進行實質之攻擊防禦。嗣於97年12月25日本件訴訟撤銷上開停止訴訟之裁定。惟訴訟續行後兩造仍未就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為實體之攻擊防禦,審理進度仍在就被告侵權物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爭點。直至本院98 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爭點整理時,將損害賠償之數額之爭執列入爭點後,命兩造進行攻擊防禦,兩造始就損害賠償之範圍進行攻防。依上所述,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原告既可擇一或並為主張,並無限制之理由,故原告並無禁反言原則或誠信原則之違反。且本件至98年10月15日開始兩造始就損害賠償金額進行實際之攻擊防禦,故原告於98年10月26日再主張依據專利法第85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無妨礙被告進行訴訟,且本件亦在98年12月14日順利審結,故亦無延滯訴訟之情形。被告抗辯應駁回原告請求依據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計算方式,應有誤會。另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已由被告之代工工廠熒埔公司與原告和解後,賠償原告,故原告之損害已經受補償或有權利耗盡原則適用云云云云。然熒埔公司之侵權行為是受被告委託代工製造DSA-3100P Ticket Printer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而被告則係將DSA-3100P Ticket Printer貼上自己之品牌銷售,分屬不同之侵權行為,造成不同損害。尚難謂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已由熒埔公司填補,被告上開抗辯,實非可採。且權利耗盡原則係合法取得權利之情況下,訴外人熒埔公司並未合法取得系爭專利之授權,僅在侵害專利權後與原告和解,並非其生產之產品獲得原告同意而販賣故無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 (七)被告自承其在93年1 月9 日至94年12月30日曾經出售DSA-3100P Ticket Printer,銷售數量為2097台,金額為000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被證36)。但依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11月23日基普五字第0981036983號函所附之進出口報單,被告至97年5 月間仍有出口D-LINK(即DSA-3100P Ticket Printer及DSA-3100 HotspotGateway 之品牌)予外國買方之紀錄,故被告至96年3 月應仍有銷售DSA-3100P Ticket Printer之行為。惟原告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被告提出銷售資料,本院再度於98年10月28日函命被告提出銷售DSA-3100P Ticket Printer等之報價單、銷售發票、出售單、進出口報關單等原始資料。但被告於98年12月8 日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之DSA- 3100PTicket Printer之銷售記錄,且銷售日期僅至94年12月30日。原告主張以其銷售資料推估至97年5 月之DSA-3100P Ticket Printer銷售額為可採。因此,被告銷售DSA-3100P Ticket Printer每月平均銷售金額約為32 萬8,799元(7,891,168 元÷24個月=328,798.67元)。依據基隆關稅 局之報關資料,原告主張產品銷售至96年3 月31日為止,合計為39個月,故被告銷售DSA-3100P Ticket Printer之總金額應為1282萬3161元。原告主張以被告每年公開之獲利率為計算標準,計算上開期間之獲利範圍為197 萬6,5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抗辯,原告不當擴張被告之銷售數量且公司並非僅銷售DSA-3100P Ticket Printer,其仍有其他產品出售,故原告以被告銷售全部產品之利潤計算DSA-3100P Ticket Printer之獲利,難謂可採,應依據93及9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7 %計算其實際獲利云云。然查: 1.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被告之銷售資料僅為被告所有,非他人得以知悉,本院命被告提出銷售資料及相關憑證等以調查被告之銷售情形,被告並未提出,僅提出其電腦之銷售統計表,其他得以佐證該統計表為真實之相關憑證,被告均未提出,且期間僅93-94 年間。依據上開規定,被告拒提出法院命其提出之關於銷售數量之相關文書,且無正當理由,故以原告主張之銷售數量加以認定,與法並無不合。 2.另按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按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原應舉證證明其所得利益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被告怠為舉證,卻請求以同業之平均利潤百分之七計算其獲利,難謂有理。原告僅主張被告公開之每年獲利率加以計算被告之獲利,並未主張以原告之全部獲利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亦屬有據應可採信。 3.綜上所陳,本件被告銷售DSA-3100P Ticket Printer之獲利為179萬6,540元。 (八)依據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侵害專利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新型專利依同法第108 條亦準用之。原告雖於93年12月6 日發函被告告知被告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之情事,並附有初步之鑑定報告,有該函文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但上開鑑定報告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事務所所為之鑑定報告,且原告主張所發之93年12月6 日(93)長江專律字第93062 號律師函亦為該事務所代原告所寄發,實難認以此律師函及鑑定報告即可使被告確信其所銷售之被控侵權物已侵害原告之專利,且該律師函中係主張DSA-3100 HotspotGateway 與DSA-3100P Tic-ket Printer 互動作用,侵害系爭專利,且並未指明侵害專利之項目。而本件經審理後,確認僅DSA-3100P TicketPrinter 侵害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5項,但DSA-3100P T-icket Printer 與DSA-3100 HotspotGateway 搭配使用並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故難認被告在原告提出警告及鑑定報告後,仍對於侵害權利之情節置之不理而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準此,原告主張依據上開規定酌定懲罰性賠償金,尚非可採。 (九)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銷售之DSA-3100P Ticket Prin-ter 侵害其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5項,並依據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197 萬6,54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上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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