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
    馬傲霜
  • 法定代理人
    乙○○、丙○○

  • 原告
    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6號原   告 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李後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勳律師 丁○○ 被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普立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盧柏岑律師 翁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普立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訴訟審理期間,因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此有經濟部民國96年3 月14日經授商字第09601041960 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0月19日金管證一字第0950147071號函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81-183 頁),則本件由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即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法條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製造銷售「ACER PD113」型號投影機,有侵害原告新型第201747號專利權之情事,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侵害原告上開專利之物品,且應將侵害該專利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及器具銷燬等,嗣追加主張被告製造銷售之「ACER PD113P」、「ACER PH110」型號投影機亦侵害原告前述新型專利權,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惟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原告之新型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及被告生產銷售之投影機在燈泡冷卻裝置部分是否侵害該專利權,是本件原告雖為前述追加,然有關前開爭點之證據資料均可繼續援用,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享譽國際之光電產品系統廠商,向來致力於科技研究發展,並於民國92年7 月間取得中華民國新型第201747號「具有雙排氣風扇之投影機燈泡冷卻裝置」之新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然經原告於市面上購得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之「ACER PD113」、「ACERPD113P」、「ACER PH110」等型號投影機(下稱系爭產品),拆解後竟發現上開產品係由被告所製造販賣,且已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0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雙排氣風扇」、「一燈泡,具有一燈心部」、「一鼓風機,位於燈泡前端,出風口導向燈心部」、「一第一排氣風扇,位於燈泡前端一側附近」、「一第二排氣風扇,位於燈泡後端一側附近」、「第一排氣風扇與該第二排氣風扇,配合鼓風機用以在該燈泡之內部與外部形成氣流,俾協同冷卻該燈泡」之技術特徵,已為西元1997年10月14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 號「投影顯示裝置」專利案、民國89年9 月1 日公告之我國00000000號「投影型顯示裝置」專利案、西元1997年7 月29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 號「液晶投影機」專利案所揭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者,運用前開專利案之技術及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不具進步性,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亦同此認定,並決定系爭專利之舉發成立,應撤銷系爭專利權,是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相關權利。㈡系爭產品並非透過鼓風機與兩個排氣風扇協同運作冷卻燈泡,而是鼓風機與第一排氣風扇協同運作冷卻燈泡,且氣流與系爭專利不同,至第二排氣風扇則用以冷卻周圍電力供應系統,與原告之系爭專利明顯不同,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原告所提之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及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鑑定報告,其內容均有錯誤,不足憑採。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之投影機冷卻裝置部分,僅占整台投影機之0.8%,金額約美金5.36元,且原告亦未舉證該冷卻裝置部分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其5,000 萬元之損害,顯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ACER PD113」型號投影機為被告設計後,交由普立華公司製造。 ㈡被告曾銷售上開投影機予宏碁公司。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四第126頁背面): ㈠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㈡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1.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民事及刑事訴訟中,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且影響民事及刑事裁判之結果者,法院應於判決理由中,就其主張或抗辯認定之,不得逕以智慧財產權尚未經撤銷或廢止,作為不採其主張或抗辯之理由;亦不得以關於該爭點,已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終結為理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1 項均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於審理中既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存在,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就該項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原告所稱系爭專利在尚未經智慧財產局撤銷確定前,仍屬有效存在,其應得對被告主張權利云云,尚無足採。 2.查系爭專利係於90年9 月1 日由原告提出申請,經智慧財產局於92年1 月14日審定准予專利,此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及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頁、卷三第53頁),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自應以審定核准時之專利法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敘明。次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90年10 月24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已為西元1997年10月14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 號「投影顯示裝置」專利案(下稱甲專利)、民國89年9 月1 日公告之我國00000000號「投影型顯示裝置」專利案(下稱乙專利)、西元1997年7 月29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 號「液晶投影機」專利案(下稱丙專利)所揭露,應不具進步性,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不得取得專利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各項內容,是否有上開條文所指不具進步性之情形,分析審酌如下: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為:「一種具有雙排氣風扇之投影機燈泡冷卻裝置,包含:一燈泡,具有一燈心部;一鼓風機,位於燈泡前端,出風口導向燈心部;一第一排氣風扇,位於燈泡前端一側附近;以及一第二排氣風扇,位於燈泡後端一側附近;其中該第一排氣風扇與該第二排氣風扇,配合鼓風機用以在該燈泡之內部與外部形成氣流,俾協同冷卻該燈泡。」,此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影本1 件可稽(本院卷一第11頁)。 ②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燈泡具有一燈心部」可見於丙專利附圖57之含燈心之燈泡(參本院卷三第230 頁背面,編號156 );「一鼓風機, 位於燈泡前端,出風口導向燈心部」則與丙專利之燈風扇(參本院卷三第230 頁背面,編號147 )位於燈泡前端出口導向燈心部相同,至丙專利之風扇雖非鼓風機,然鼓風機與燈風扇之功能均在提供一送風氣流,以鼓風機或風扇作為送風機構,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簡易置換,自仍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範圍。另「一第一排氣風扇,位於燈泡前端一側附近;以及一第二排氣風扇,位於燈泡後端一側附近」與丙專利利用一具大小可大於反射罩之風扇位於燈泡之一側,兩者相較之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兩具風扇分置一側之前後,與丙專利以一具較大風扇置於燈泡一側,兩者僅在數量上有所不同,然在功效上均係利用內部之風扇或鼓風機提供冷卻燈泡之空氣流路,並藉由排氣風扇之協同作用在燈泡反射罩之內外部形成氣流;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丙專利之差異在於排氣風扇數量上的增加,以使空氣流路可更易排氣,該等差異在甲專利之內部以多具風扇之配置造成流路之改變(參本院卷三第242 、243 頁)或乙專利之二具排氣風扇可共同作用增加排氣效率之揭示下(參本院卷三第315 頁),係屬明顯可輕易結合者,且隨排氣風扇之增加,其扇出效率較為提升,亦屬可預期之功效,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丙專利與甲專利或乙專利所能輕易完成者,自難謂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①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 項之內容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具有雙排氣風扇之投影機燈泡冷卻裝置,其中該燈泡具有一反射罩,燈心部位於反射罩之內部,該反射罩具有一外表面,且該第二排氣風扇形成一道氣流,用以冷卻該燈泡之反射罩外表面。」,此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影本1 件可稽(本院卷一第11頁)。又此為附屬項,解釋該項時應包含獨立項即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以下僅就第2 項之附屬特徵是否具進步性為分析判斷,先予敘明。 ②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燈泡具有一反射罩」可見於丙專利附圖57之反射罩(參本院卷三第230 頁背面,編號157 ),又丙專利說明書22欄中亦揭示空氣流路將通過圍繞在反射罩周圍之特徵(本院卷三第236 頁背面),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丙專利、甲專利或乙專利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亦難謂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內容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具有雙排氣風扇之投影機燈泡冷卻裝置,其中該第一排氣風扇與第二排氣風扇皆為軸流式排氣風扇。」,此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影本1 件可稽(本院卷一第11頁)。又此為附屬項,解釋該項時應包含獨立項即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以下僅就第3 項之附屬特徵是否具進步性為分析判斷,先予敘明。 ②查丙專利之說明書第22欄及圖58中,已經揭示風扇可為axi-al flow fan 即軸流式風扇(本院卷三第236 頁背面),又排氣風扇數量上之簡易變化,在甲專利之內部以多具風扇之配置造成流路之改變(參本院卷三第242 、243 頁)或乙專利之二具排氣風扇可共同作用增加排氣效率之揭示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將排氣風扇之數量增設並改為軸流式,係屬明顯可輕易結合者,且隨排氣風扇之增加,其扇出效率較為提升,亦屬可預期的功效,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丙專利與甲專利或乙專利所能輕易完成者,自難謂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內容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具有雙排氣風扇之投影機燈泡冷卻裝置,其中該第一排氣風扇與第二排氣風扇位於燈泡附近之外殼上。」,此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影本1 件可稽(本院卷一第11頁)。又此為附屬項,解釋該項時應包含獨立項即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以下僅就第4 項之附屬特徵是否具進步性為分析判斷,先予敘明。 ②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進一步之位置限定,然丙專利圖57、58之排氣風扇亦揭示一在燈泡附近且於外殼上之風扇,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差異僅在數量上有所不同,又該等位置之限定,在功效上均是內部以風扇或鼓風機提供冷卻燈泡後,藉由排氣風扇之協同作用形成在燈泡反射罩之內外部形成氣流,且風扇數量上的增減,在甲專利之內部以多具風扇之配置造成流路之改變(參本院卷三第242 、243 頁)或乙專利之二具排氣風扇可共同作用增加排氣效率之揭示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排氣風扇數量上之增設,係屬明顯可輕易結合者,且隨排氣風扇之增加,其扇出效率較為提升,亦屬可預期的功效,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丙專利與甲專利或乙專利所能輕易完成者,應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內容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具有雙排氣風扇之投影機燈泡冷卻裝置,其中該燈泡前端以一隔板分隔成為燈泡之前後端。」,此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影本1 件可稽(本院卷一第11、12頁)。又此為附屬項,解釋該項時應包含獨立項即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以下僅就第5 項之附屬特徵是否具進步性為分析判斷,先予敘明。 ②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隔板,係用以分燈泡之前後端,丙專利之固定片(本院卷三第230 頁背面,編號158 )雖係提供燈泡之固定用,然觀諸丙專利之圖57或圖58,該固定片亦可作為分隔當燈泡前後端之用,且丙專利之風扇跨越隔板前後,同樣可提供燈泡前後之空氣流路,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界定相較於丙專利與甲專利或乙專利並未產生新功效或無法預期的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自難謂具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內容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一種具有雙排氣風扇之投影機燈泡冷卻裝置,其中該第一排氣風扇與第二排氣風扇並排設置,中間以隔板分隔。」,此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影本1 件可稽(本院卷一第12頁)。又此為附屬項,解釋該項時應包含獨立項即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以下僅就第6 項之附屬特徵是否具進步性為分析判斷,先予敘明。 ②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關於第一及第二排氣風扇之併排設置,乙專利之說明書內文及圖式第3 圖中已揭示兩排氣風扇(本院卷三第215 頁,編號16)為併排設置之型態,雖中間未明顯揭示隔板之結構,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隔板之結構僅在於區隔排氣風扇,該隔板的增設,係屬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前之通常知識所能簡易附加者,且就功效而言,隔板之增設對於整體結構之功效難謂有所增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乙專利已經建議之併排配置加入一般通常知識可附加之隔板,然該界定並未較丙專利組合乙專利產生新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丙專利與甲專利或乙專利所能輕易完成者,自難謂具進步性。 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內容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具有雙排氣風扇之投影機燈泡冷卻裝置,其中該鼓風機與第一排氣風扇分別位於燈泡前端兩側。」,此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影本1 件可稽(本院卷一第12頁)。又此為附屬項,解釋該項時應包含獨立項即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以下僅就第7 項之附屬特徵是否具進步性為分析判斷,先予敘明。 ②查丙專利圖57及圖58中已揭示風扇(本院卷三第230 、231 頁,編號147 )之位置可以位於燈泡前端或燈泡前端一側之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將鼓風機與排氣風扇分別界定為燈泡前端兩側,該等位置上之改變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丙專利圖57及圖58之結合可為之改變,且其功效並未較丙專利產生新功效或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丙專利與甲專利或乙專利所能輕易完成者,亦不具進步性。 3.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7 項,均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顯然欠缺進步性;且智慧財產局亦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為由,撤銷系爭專利在案,此有該局舉發審定書影本1 件在卷足參(本院卷三第121-124 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專利自有應撤銷之原因存在,洵堪認定。 ㈡承前,系爭專利既有應撤銷之原因存在,原告自不得據此對被告主張權利,是本件有關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等爭點,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張方俞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