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7號原 告 愿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美 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律師 被 告 凰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凰 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 複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型專利第126832號「皮帶頭吊板護套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仿冒系爭專利並販售之,造成原告營業額下降,93年度較92年度營業收入損失短少新台幣(下同)300,528 元,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之計算方法,以3 年時間為計算,請求被告賠償901,584 元,且被告凰氏公司係以故意方法犯之,依專利法85條第3 項之規定,至少亦應賠償3 倍之損害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1,5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辯稱:原告雖主張其為新型專利第126832號專利之專利權人,然查被告商品上所附的「皮帶頭護套」,與原告所申請之專利範圍並不相同,此經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並不構成侵害。該工程學會自85年起即由司法院指定為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辦理諸多專利侵害鑑定事宜。又被告所從事者乃是皮件批發的行業,實際上並未從事生產製造的工作,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仿冒跟進,於大陸設廠大量仿冒並大量傾銷云云,並非實在。況被告所從事者僅是單純的皮件批發販賣,所出售的商品包括男包、女包、女包配件、腰包、錢夾、皮帶、皮帶扣等等,因此本件被告所要銷售者乃皮帶本身,「皮帶頭護套」只是被告向廠商進口購買時,即已附加在其上的,推究其用意乃在吊掛皮帶以利展示之用,並非單獨出售的商品。退步言,縱使被告所出售的皮帶商品中所附的「皮帶頭護套」,屬於原告專利權之範圍,然而被告亦無侵害原告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若原告有損害,亦與被告之所為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係從事皮件批發之廠商,包括原告所購買的該條皮帶,均由大陸地區整批進口,事實上該批貨品進口後,被告發現其中為數100 條左右的皮帶,附有「皮帶頭護套」,斯時被告僅認為是賣方為了方便業者懸吊出售而附贈的護套,並未多加思索。直至93年12月份接獲原告來函通知「皮帶頭護套」係其專利品云云,然而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要事在身,且是第一次接獲如此嚴重的指摘,在不知如何查證是否屬實的情況下,為了趕在原告所定的時間內答覆,匆忙之間僅能委託他人先行表達歉意,並將與原告所指涉及侵害其專利權之皮帶部分下架處理,況原告於催告函件中只附前述專利說明第4 圖,並不完整,由此可知被告確實無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故意、過失可言。至於原告主張伊於92、93年度營業收入損失,短少300,528 元,請求被告賠償3 年的營業損失901, 584元云云,亦於法無據,原告僅提出單方製作之表格,沒有任何人簽名蓋章,應不具證據能力,又其提出之發票影本一大疊,被告亦否認其真正,況其只要浮開92年的統一發票,或漏開、隱匿93年之統一發票即可達到增加所謂損害額之目的,上開發票影本亦不足以作原告營業損害之證明,且被告係以販賣皮帶為業,並非生產或販賣皮帶頭之護套為業,原告竟主張營業損失均由被告負擔,甚不合理。退萬步言,被告僅進口上開100 條皮帶有護套,亦與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被告提出之系爭專利公告說明書內容之真正。㈡原告提出之93年12月8 日律師函(只附有系爭專利公告第四圖)、被告道歉書、93年 9月8 日向被告購買皮帶所取得發票之真正。兩造經協商爭點如下:㈠被告所賣皮帶之「皮帶頭護套」是否侵害原告專利權?㈡被告主張有「皮帶頭護套」之皮帶到處都在賣,其並無故意、過失。㈢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以92年減去93年營業額,是否可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銷售之皮帶上「皮帶頭護套」侵及其所有之系爭專利權,被告則否認之,主張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新型專利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是其專利範圍僅止於專利說明書所附第1 圖、第2 圖、第3 圖,而不包括第4 圖、第5 圖,故依全要件原則比對及作專利均等分析結果,認被告所銷售之皮帶上「皮帶頭護套」並未侵及系爭專利權等語。經查,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依其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欄載稱「1.一種皮帶頭吊板護套結構,其係有一頂部具掛勾之吊板,而主要特徵在於:吊板底緣設置一夾合部,其兩側各具有相對之凸柱與凹孔,又其中一側向下延伸有一折吊片,且折吊片上設有插置槽與排狀孔洞,另有一頂底緣分呈開口、穿口之護套,並使穿口小於開口而於護套末段上形成縮合肩部,復開口端配合夾合部之凸柱預設有對應之扣孔,且護套上對應折吊片設有穿槽者,以促使其達到保護皮帶頭防止碰損、刮傷、氧化之實用目的」,固可認為系爭專利應包含「頂部具掛勾、向下延伸有一折吊片之吊板」與「頂底緣分呈開口、穿口之護套」兩個部分,該吊板上所設折吊片因穿過皮帶頭環部與護套,故護套相對設有穿槽,惟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欄所載「另本創作亦可免除夾合部向下延伸之折吊片,及護套上之穿槽,而使皮帶頭撐持於護套之縮合肩部上者,如第4 、5 圖所示」等語,依專利法106 條第2 項規定:「新型專利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固然記載包括折吊片與穿槽此種範圍較廣之構造,但審酌其創作說明及所附第4 、5 圖圖式,自應認系爭專利亦包含此種欠缺折吊片與穿槽,而只有「頂部具掛勾之吊板」與「頂底緣分呈開口、穿口之護套」兩個部分之簡易實施類型(即專利說明書所附第4 、5 圖),故被告提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辯稱系爭專利不包括專利說明書所附之第4 、5 圖等語,尚不可採。再查,原告所購得查獲被告銷售之皮帶上「皮帶頭護套」乙件,構造特徵為:「1.吊板頂緣連接一掛勾;2.吊板底緣則連接一夾合片,此片之兩摺面上分別具有相對應之三凸柱及三圓孔;3.透明膠套之頂緣及底緣分別具有一開口及一穿口,此穿口小於開口而使膠套下部形成一呈漸縮狀之肩部,開口邊緣上再開有三穿孔以使夾合片之三凸住對準穿出後,再穿入該片之三圓孔固定以成一護套」,與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扣除折吊片與穿槽)為「其係有一頂部具掛勾之吊板」、「吊板底緣設置一夾合部,其兩側各具有相對之凸柱與凹孔」、「另有一頂底緣分呈開口、穿口之護套,並使穿口小於開口而於護套末段上形成縮合肩部,復開口端配合夾合部之凸柱預設有對應之扣孔」,依全要件原則比對,應認其要件相對應符合,且比對被告所銷售之皮帶上「皮帶頭護套」(如鑑定報告所附照片所示)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5 圖圖式,兩者實屬相同,此見被告提出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第5 頁亦為相同之認定,從而,應認被告所販售本件皮帶上之「皮帶頭護套」業已侵及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 ㈡按修正前專利法第88條第1項 (即現行法第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雖主張被告為謀取不當利益,於大陸設廠,大量仿冒系爭專利傾銷台灣各地賣場、商販、公司、商號,時間超過五年以上,且被告資本額高達18,000,000餘元,為國內經銷皮帶業務量最大之公司,所經銷貨源除自大陸仿冒製造外,多來自大陸走私貨,又無商品完稅證明,自難諉為過失或不知情,其有仿冒系爭專利之故意甚明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其僅係從事皮件批發之廠商,包括原告所購買的該條皮帶,均係由大陸地區整批進口,有海關進口報單影本可證,原告所指被告貨源多來自大陸走私貨,且無完稅證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事實上該批貨品進口後,被告發現其中為數100 條左右的皮帶,附有「皮帶頭護套」,斯時被告僅認為是賣方為了方便業者懸吊出售而附贈的護套,並未多加思索,直至93年12月份接獲原告來函通知皮帶護套侵及其專利,匆忙之間被告僅能委託他人先行表達歉意,並將貨品下架,可知被告確實無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故意、過失可言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內容,僅舉出93年9 月8 日自被告處所購買皮帶乙條之統一發票與93年12月8 日原告律師函、被告將貨品下架並表示歉意之道歉書各乙份為證,然以該皮帶一條上僅有之「皮帶頭護套」一個,自難證明被告有大量仿冒製造或傾銷該「皮帶頭護套」之事實,又原告以律師函告知被告有關侵及系爭專利之事實後,被告隨即發函表示歉意及將貨品下架,從被告道歉書之內容,並不能認為被告係明知可能侵及系爭專利而仍蓄意銷售該附有「皮帶頭護套」之皮帶,至於原告另舉被告之登記資本額及經銷皮帶業務龐大等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就前揭侵及系爭專利之事係出於故意過失所為。又專利制度固有公告之公示程序,惟專利數量如此眾多,被告既非製造「皮帶頭護套」之業者,亦無設計「皮帶頭護套」之專業,實無從期待其熟悉現有已公告之「皮帶頭護套」專利內容,況至判斷其所銷售之皮帶上「皮帶頭護套」有無侵及他人專利之可能,此專利公告制度至多僅在便利被告查證系爭專利之內容,亦難認為被告所為因而具有故意或過失。按新型專利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發明專利部分之第84條第1 項規定,依前揭說明,本件性質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本件原告未能就被告侵及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故意過失之事實為充分之舉證,應認原告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被告既無侵權之故意過失,兩造有關損害賠償之爭點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1,58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兩造所提出之其他主張及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件之結論,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