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8號原 告 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各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各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亞奎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奎爾公司)、洪堯根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圓公司)新台幣(以下同) 5,265,000 元,或被告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航公司)應給付原告金圓公司5,26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⑵被告亞奎爾公司、洪堯根應連帶給付原告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夏公司)4,249,320 元,或被告啟航公司應給付原告常夏公司4,249,32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⑶被告啟航公司應給付原告金圓公司 300 萬元,給付原告常夏公司3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亞奎爾公司、啟航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金圓公司5,265,000 元,共同給付原告常夏公司4,249,32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啟航公司應給付原告金圓公司300 萬元,給付原告常夏公司3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4年6 月29日遞狀擴張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亞奎爾公司、洪堯根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圓公司 5,475,000 元,或被告啟航公司應給付原告金圓公司5,47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⑵被告亞奎爾公司、洪堯根應連帶給付原告常夏公司4,982,520 元,或被告啟航公司應給付原告常夏公司4,982,52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⑶被告啟航公司應給付原告金圓公司300 萬元,給付原告常夏公司3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亞奎爾公司、啟航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金圓公司5,475,000 元,共同給付原告常夏公司4,982,52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啟航公司應給付原告金圓公司300 萬元,給付原告常夏公司3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94年10月5 日遞狀減縮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亞奎爾公司、啟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圓公司539 萬元,或被告亞奎爾公司、洪堯根應給付原告金圓公司539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⑵被告亞奎爾公司、啟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常夏公司4,982,520 元,或被告亞奎爾公司、洪堯根應給付原告常夏公司4,982,52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⑶被告啟航公司應給付原告金圓公司300 萬元,給付原告常夏公司3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亞奎爾公司、啟航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金圓公司539 萬元,共同給付原告常夏公司4, 982, 5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啟航公司應給付原告金圓公司300 萬元,給付原告常夏公司3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94年11月2 日遞狀擴張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亞奎爾公司、啟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圓公司546 萬元,或被告亞奎爾公司、洪堯根應給付原告金圓公司546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⑵被告亞奎爾公司、啟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常夏公司4,982,520 元,或被告亞奎爾公司、洪堯根應給付原告常夏公司4,982,52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⑶被告啟航公司應給付原告金圓公司300 萬元,給付原告常夏公司3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亞奎爾公司、啟航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金圓公司546 萬元,共同給付原告常夏公司4,982,52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啟航公司應給付原告金圓公司300 萬元,給付原告常夏公司3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原告與被告亞奎爾公司於94年11月17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原告並於94年12月21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洪堯根之訴,復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減縮,且經原告前揭訴之聲明減縮後,被告指摘原告提起主觀預備之訴不合法部分已不存在,合先敘明。 二、被告辯稱原告與音樂著作財產權人簽署專屬授權書以前之侵害著作權行為,不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行為,此部分起訴無當事人適格云云。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簽署之委託書、專屬授權證明書、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等,各該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期間等均詳如附表1 所示,授權歌曲亦詳列於各該文件附件,且上開文件均載明原告得以自己名義針對第三人(包括本委任書簽署日前)之所有侵害著作權行為進行一切必要之調查、蒐證、談判、和解、告訴、自訴及其他必要作為,則依原告與音樂著作財產權人間之約定,其針對簽署專屬授權書以前之侵害著作權行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三、又被告辯稱原告常夏公司提出之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中,關於王尚宏、陳美玲、俞志誠、郭政和、楊登焜部分,起訴時已起過授權有效期間云云,惟原告業已補正相關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詳如附表1 所示,核無逾授權有效期間之情形,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金圓公司為附表甲編號1 至94共94首詞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及附表甲編號1 至117 標示具有「kala」權利共74首錄音著作及標示具有「畫面」權利共25首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常夏公司為附表乙編號1 至167 、附表乙+ 編號1 至19共186 首詞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依著件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啟航公司於93年1 、2 月間,重製原告金圓公司、常夏公司被專屬授權之詞曲音樂著作及原告金圓公司所有之錄音著作、視聽著作於同案被告亞奎爾公司(已另行製作和解筆錄)製造之「智慧生活E化機e-life」(以下簡稱系爭點唱機)電腦硬碟中,該機器兼具卡拉OK伴唱之娛樂效果,之後再由被告亞奎爾公司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該著作重製物以達銷售機器之目的,被告啟航公司之行為已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依原告金圓公司與被告啟航公司於89年3 月1 日簽訂之「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被告啟航公司重製使用原告金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應支付每首3 萬元之權利金,若同時授權使用錄音著作(即卡拉伴唱kala),每首權利金為2 萬元,若同時授權使用視聽著作(即畫面),每首權利金為5 萬元,違反合約條款時,願無償支付每首詞曲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件被告啟航公司違約使用原告金圓公司授權之音樂、錄音、視聽著作共85首,依權利比例計算,違約金應為1,660 萬元,茲先請求其中300 萬元;又依原告常夏公司與被告啟航公司簽訂之「著作授權合約書」、「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被告啟航公司重製使用原告常夏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應支付每首4 萬元之權利金,違約除應賠償一切損失外,並應無條件就系爭歌曲每首支付授權單價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即每首40萬元,核算被告啟航公司違約使用原告常夏公司授權之音樂著作應支付違約金5,320 萬元,茲先請求其中300 萬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及契約約定,訴請被告啟航公司給付原告金圓公司、常夏公司各300 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啟航公司應給付原告金圓公司300 萬元、給付原告常夏公司3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啟航公司於87年2 月間設立後即以開發生產電腦VOD (Video On Demand ,視頻點播)伴唱系統並銷售或出租VOD 系統以供KTV 業者播放使用為經營內容,VOD 伴唱系統之工作原理是將所有卡拉OK歌曲之視頻及音頻信號經過數位壓縮技術,轉換並壓縮為MPEG-1(VCD)或MPEG-2 (DVD)格 式,再將檔案儲存於中央伺服器內,客人從房間電腦點選歌曲後,歌曲資訊迅速由中央伺服器經百兆電腦網路傳送回房間電腦,再將上開數位資訊解壓縮還原成正常視頻音頻信號,送至電視和卡拉OK混音擴大器,如此各房間電腦可隨時不受限制點選同一首歌曲,被告啟航公司當初向各著作權人取得授權之際,即係以營業用伴唱帶或性質上屬營業用之VOD 伴唱系統為授權標的,而VOD 播放系統顯然與家用點唱機產品為完全不同之產品型式,二者功能及使用方式亦不同,被告啟航公司無權將該等著作重製於家用點唱機之硬碟內。 ⑵原告金圓公司雖於89年3 月1 日與被告啟航公司簽立「著作授權合約書」,將擁有權利之詞曲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視聽著作,非專屬授權被告啟航公司重製於指定之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產品中,然雙方合約書第2 條第5 項載明:「乙方(即被告啟航公司)僅能以自己名義出版發行」,第3 條第3 項載明:「該版本每首歌曲僅限於一個專屬編號並編輯收錄於本產品中」,第5 項載明:「本產品僅限與本主機附合並以壹種相同之品牌上市,不得分開單獨發行或依附於其他指定之乙方或他方任何機種電腦伴唱機上」,第4 條第2 項載明:「乙方不得將授與之重製權利以任何一方式轉讓、轉授權或再授權任何第三者使用」,第5 條載明:「乙方以OEM 方式代人產製收錄甲方著作之任何電腦元件、媒介物、伴唱機或源自乙方但已改成其他商標之任何機型之電腦伴唱機及其附屬產品,均不受本合約之保護」;又原告常夏公司分別於89年6 月30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2月5 日與被告啟航公司簽訂「著作授權合約書」,亦是VOD 系統授權,第2 條第3 項載明:「限定以乙方(即被告啟航公司)名義獨家發行租售或乙方所委託之特定第三人總經銷代理租售」,另於91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0日就「情字這條路」等3 首音樂著作與啟航公司訂立授權合約書,約定主機型式限「啟航KDVD300 型電腦伴唱機壹款機型」,發行名義係由被告啟航公司自行生產發行租售,部分地區得委託特定第三人獨家總經銷代理租售,被告啟航公司欲同意第三人以本主機改換成其他品牌行銷時,應另行取得原告常夏公司授權許可重製後始可為之。被告啟航公司取得授權後,已自行生產銷售「K-DVD300歡樂點唱機」,竟自93年初起,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視聽著作於第三人主導生產銷售之各款伴唱機、點唱機內,再掛以啟航公司名稱,本件被告亞奎爾公司銷售之「智慧生活E化機」,雖冠以「K-DVD300 EB3000 」型號,但非當初合約特定之機型,且事實上並非被告啟航公司生產製造之產品,其中更包含原告從未曾與被告啟航公司簽約授權之著作,不能認為係原告授權之範圍。 ⑶被告啟航公司雖提出多份契約,主張使用權利非均來自原告公司之授權,惟系爭點唱機於93年1 、2 月間銷售時,附表甲、乙所載著作財產權均已由原告行使權利中,原告自得本於權利人之地位請求。其中附表甲編號30、38作曲部分、編號95至117 錄音及視聽著作部分,附表乙編號10、30、53、79、80、86、125 、156 、附表乙+ 編號1 、2 、4 至6 、8 至10、18、19部分,被告啟航公司未提出任何授權;附表甲編號19、24、39、56、65、附表乙編號1 、2 、4 至9 、21、23、24、26、31、37、38、44、46、49至52、61、64至69、71至73、75至78、81至85、87、88、110 至112 、114 至124 、126 至135 、137 、140 、141 、143 至148 、165 至167 ,雖據被告啟航公司分別提出其與訴外人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有容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邱麗娟、歌萊美捌捌陸陸股份有限公司、神采製作有限公司、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藝和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張錦華、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郭政和、蔡明勳、名冠唱片錄音帶出版社、張明德、鄭鎮坤、關韻千、點將股份有限公司、雷群將唱片有限公司、香港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簽訂之合約書,惟該等合約或為VOD 系統授權合約、或為公播系統授權合約、或為原聲原影伴唱影帶授權合約、或授權人非作曲者、或已逾授權期間,系爭點唱機不在授權使用範圍內,被告所為屬違反著作權之行為。至於其他著作,雖為原告與被告啟航公司簽約著作,惟屬違反合約授權範圍,原告尚得依契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啟航公司則以: ㈠系爭點唱機為被告啟航公司製造並灌錄影音,嗣後將成品交由同案被告亞奎爾公司負責銷售,故同案被告亞奎爾公司僅為產品經銷商而非製造商,被告啟航公司未將重製權利轉讓或再授權同案被告亞奎爾公司,亦非以OEM 方式代工,此由機器外殼均標明為啟航KDVD-300而未見同案被告亞奎爾公司名稱記載即明,點歌機所附歌本亦載明啟航國際製作發行之字樣。因被告啟航公司所生產之電腦點唱機除自行銷售外,另交由其他公司銷售,被告亞奎爾公司為增加銷售知名度,並與其他經銷商有所區別,因此在宣傳單上另加入「智慧生活E化機」字樣,此為該公司行銷手法,並不表示KDVD-300型電腦點唱機為該公司生產。被告啟航公司生產之電腦點唱機,不論自行銷售或交由其他公司銷售,每首歌曲均以一個專屬編號編輯收錄於產品中,所附歌本之曲號皆同,並未重新編輯或錄製,未違反授權合約書之規定。且依雙方授權合約書約定,凡超過電腦伴唱系統15,000台,每台僅須另外支付每首音樂著作之授權重製費用1 元,每首錄音、視聽著作0.5 元,被告啟航公司實無理由甘冒鉅額損害賠償金之風險違法重製。 ㈡VOD 為隨選視訊系統,係一項互動式影音播放革新,可即時播放而不需要下載影像檔案,並可依個人喜好隨選隨看,不受播放權限、時間之約束,與營業用或家用並無關係。依原告金圓公司與被告啟航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主機型式名稱: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大機型號:K-VOD8000 、小機型號:K-DVD300」,其中大機即為大型場所使用,小機即為一般家用或小型營業場所使用,又第2 條第4 項約定:「產品用途:本主機及本產品可租售於營業場所使用」,又原告常夏公司與被告啟航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產品型式名稱: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屬概括授權方式,並約定被告啟航公司得於不特定場所做公開演出、公開播送使用,足見並未限定營業用或家用。又兩造簽訂之合約均限定重製數量為15,000台,超過此數量每台需再支付重製版稅,而國內目前營業用市場不可能超過此數量,益徵授權範圍並非僅限於營業用機器。 ㈢原告主張被告啟航公司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曲目,其中有部分曲目被告係由其他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㈣原證16照片係投幣機,非電腦伴唱機,其內並未灌錄任何歌曲,與本件是否侵害重製權無關。原證1 則係同案被告亞奎爾公司自行生產之機器,並非被告啟航公司委託同案被告亞奎爾公司銷售之KDVD-300型機器。 ㈤姑不論被告啟航公司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被告啟航公司與原告金圓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書第10條、與原告常夏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書第9 條既已有違約金之規定,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原告不得另外請求依授權可得利益之損害賠償。且授權合約書已限定重製數量為15,000台,超過此數量每台均需再支付重製版稅,原告金圓公司、常夏公司要求之詞曲違約金分別為每首20萬元、40萬元,與原授權金每首4 萬元比較,顯屬過高,請予酌減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4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3 第8 頁至第9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原告金圓公司於89年3 月1 日與被告啟航公司簽訂著作授權合約書(原證4 ,卷1 第157 頁至第162 頁),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被告啟航公司將原告金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委託代理之音樂著作以電腦數位檔案衍生為伴唱類錄音著作,複製儲存於「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大機型號K-VOD8000 、小機型號K-DVD300)主機電腦硬碟,約定產品可租售於營業場所使用,被告啟航公司僅能以上開方式使用一個系統版本,且產品僅限與主機附合並以一種相同之品牌上市,被告啟航公司以OEM 方式代人產製而改換其他商標之電腦伴唱機及其附屬產品,不受合約保護。 ⑵原告常夏公司於89年6 月30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2月5 日與被告啟航公司簽訂著作授權合約書(原證5 ,卷1 第163 頁至第175 頁),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被告啟航公司將原告常夏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委託代理之音樂著作以數位式壓縮檔儲存於「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約定被告啟航公司僅限重製一個影音版本發行上開產品,不得重製於其他非指定之品牌或產品,亦不得授權第三人行使。另於91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0日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主機型式名稱限「啟航KDVD 300型電腦伴唱機」。 ⑶被告啟航公司與同案被告亞奎爾公司於92年12月2 日簽訂合約書(被證1 ,卷1 第217 頁至第220 頁),契約約定由被告啟航公司委託同案被告亞奎爾公司生產製造「啟航KDVD-300型電腦點歌機」(型號:KDVD-300 EB-3000)之硬體並代理銷售,雙方同意以「E-LIFE」為產品識別名稱。 ⑷同案被告亞奎爾公司自93年1 、2 月起銷售「智慧生活E化機」,由被告啟航公司於電腦硬碟中灌錄附表甲、乙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視聽著作。 ⑸附表甲、乙所列著作財產權人為真正。 ⑹專屬授權書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要旨(程序爭點部分已如前述,此部分不再贅述): ⑴「智慧生活E化機」是否由被告啟航公司委託同案被告亞奎爾公司製造? ⑵被告啟航公司取得之授權是否限於營業用?是否限於VOD 系統使用? ⑶被告啟航公司是否自其他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 ⑷被告啟航公司生產銷售之產品是否屬於受原告授權之範圍? ⑸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如可請求,金額以若干為適當?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智慧生活E化機」是否由被告啟航公司委託同案被告亞奎爾公司製造? 原告主張被告啟航公司將附表甲、乙、乙+ 所示錄音著作、視聽著作灌錄於同案被告亞奎爾公司製造之「智慧生活E化機e-life」點唱機電腦硬碟內等語,被告啟航公司則辯稱同案被告亞奎爾公司僅係被告啟航公司之經銷商云云。經查:同案被告亞奎爾公司前於答辯狀陳稱其係代被告啟航公司生產並銷售「智慧生活E化機e-life」(卷1 第212 頁),並於本院94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該公司為OEM 代工廠云云(卷3 第7 頁),核與被告啟航公司辯稱系爭點唱機為其自行製造並灌錄影音後,將交由成品交由被告亞奎爾公司負責銷售,被告亞奎爾公司僅係單純經銷售云云已有不符(卷1 第254 頁),嗣同案被告亞奎爾公司訴訟代理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機器亞奎爾公司受啟航公司委託製造,由啟航公司灌錄歌曲」等語(卷3 第9 頁),被告啟航公司訴訟代理人亦稱同其陳述意見(卷3 第10頁),則被告啟航公司辯稱被告亞奎爾公司單係單純經銷商云云,顯不足採。復查,被告啟航公司與同案被告亞奎爾公司於92年12月2 日簽訂合約書雖約定:「茲為甲方(即被告啟航公司)委託乙方(即被告亞奎爾公司)為其生產製造啟航KDVD-300型電腦點歌機之硬體,並專為甲方生產製造及代理銷售等事宜……生產標的物機型:啟航KDVD-300型電腦點歌機(型號:KDVD-300 EB-3000)……本產品之硬體生產費用共計新台幣2 萬元」等語(卷1 第217 頁至第220 頁),依文義觀之,似為同案被告亞奎爾公司受被告啟航公司委託製作啟航KDVD-300型電腦點歌機,惟上開合約書第1 條第2 項復約定:「本產品之硬體規格及功能是以甲方現有軟體產品KDVD-300之內容為基礎,並依甲方之需求予以增刪修改而成,其他附屬之軟體應用等,雙方採共同研發方式提昇本產品之使用效能。」第1 條第3 項約定:「本產品之機殼外觀及硬體由乙方自行指定之廠商設計及生產,但為便於本產品之生產,前述模具由乙方所指定之廠商負保管責任」第1 條第4 項約定:「本產品之硬體係為雙方共同研發,由甲方生產,如有支付貨物稅之需要,經雙方協議由乙方負責支付」第2 條後段約定:「乙方並以每台機器新台幣23,000元整,向甲方承銷」第4 條第4 項第A款約定:「乙方應支付甲方每台標的物之價金為新台幣23,000元整,扣除乙方生產成本新台幣2 萬元整,乙方每台實際支付甲方每台標的物價金為新台幣3,000 元整,共計3,000 台,總金額合計為新台幣900 萬元整」等語,是以,兩造既約定由同案被告亞奎爾公司自行設計產品外觀,產品之軟硬體經研發後均與原先啟航KDVD-300型電腦點歌機不同,實際上同案被告亞奎爾負責設計、生產製造、支付貨物稅、銷售,僅每台支付差價3,000 元予被告啟航公司,顯與一般委託製造契約係由委託人提供產品設計圖下單、受託人負責依指示生產者有異,亦與被告啟航公司辯稱同案被告亞奎爾公司為單純經銷商,或同案被告亞奎爾公司辯稱其為OEM 代工廠云云有悖,此觀諸被告啟航公司自行生產之「KDVD-300BX」點歌機(卷1 第180 至第183 頁)與系爭「智慧生活E化機e-life」(卷3 第34頁),二者外觀、產品功能等均有不同等情亦明,應認被告啟航公司與同案被告亞奎爾公司間就系爭「智慧生活E化機e-life」並非委託製造關係,其等就上開合約書隱藏之法律關係實為灌錄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再授權關係。 ㈢被告啟航公司取得之授權是否限於營業用?是否限於VOD 系統使用? 又原告主張被告啟航公司取得之授權僅限於VOD 系統使用,且僅得作為營業用,不得作為家用云云,被告則辯稱授權範圍不限於營業用等語。經查:依原告金圓公司於89年3 月1 日與被告啟航公司簽訂之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卷1 第157 頁至第162 頁),原告金圓公司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被告啟航公司將原告金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委託代理之音樂著作以電腦數位檔案衍生為伴唱類錄音著作,複製儲存於「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大機型號K-VOD8000 、小機型號K-DVD300)主機電腦硬碟,則原告金圓公司與被告啟航公司間之授權範圍,顯然包括VOD (即大機)及DVD (即小機),且依上開合約書第2 條第4 項約定:「本主機及本產品可租售於營業場所使用」等語,足見被告啟航公司經授權之產品「得」但不限於營業場所使用。另原告常夏公司於89年6 月30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2月5 日與被告啟航公司簽訂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卷1 第163 頁至第175 頁),原告常夏公司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被告啟航公司將原告常夏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委託代理之音樂著作以數位式壓縮檔儲存於「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被告啟航公司得於不特定場所做公開演出、公開播送使用,並於91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0日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主機型式名稱限「啟航KDVD 300型電腦伴唱機」,其授權型態未限定營業用或家用,亦未敘及是否限於VOD 系統,則原告主張被告啟航公司取得之授權僅限於營業用之VOD 系統使用云云,洵屬無據。 ㈣被告啟航公司是否自其他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 另被告啟航公司辯稱原告主張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曲目,部分曲目係由其他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云云,並提出其與訴外人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有容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邱麗娟、歌萊美捌捌陸陸股份有限公司、神采製作有限公司、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藝和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張錦華、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郭政和、蔡明勳、名冠唱片錄音帶出版社、張明德、鄭鎮坤、關韻千、點將股份有限公司、雷群將唱片有限公司、香港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簽訂如附表2 所示之協議書、合約書、著作授權合約書、影音同步重製授權書、同意書為證。惟查,姑不論如附表2 所示之授權文件,部分授權期間已經過,且經逐筆核對各該授權文件附表所載之授權曲目(即附表甲編號19、24、39 、56、65、附表乙編號1 、2 、4 至9 、21、23、24、26、31、37、38、44、46、49至52、61、64至69、71至73、75至78、81至85、87、88、110 至112 、114 至124 、126 至 135 、137 、140 、141 、143 至148 、165 至167 等),與原告提出之附表甲、乙、乙+ 請求之違約金曲目(即附表甲編號1 至18、20至23、25至29、31至37、40至55、57至64、66至94、附表乙編號3 、11至20、22、25、27至29、32至36、39至43、47、48、54至60、62、63、70、74、56、89至109 、136 、138 、139 、147 、149 至155 、157 至164 、附表乙+ 編號3 、7 、11至14、16等違反與原告合約內容部分)幾乎全不相同,亦即,被告啟航公司提出之上開授權文件,主要係針對系爭「智慧生活E化機e-life」內未經原告授權之曲目,則該部分曲目被告啟航公司是否合法取得其他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與另一部分曲目是否違反兩造間授權合約約定,係屬二事。復查,被告啟航公司提出之上開授權曲目中,與原告請求違約之重疊曲目僅有附表甲編號74郭政和之「英雄難過美人關」、附表乙+ 編號16郭政和之「愛你不後悔」,查訴外人郭政和於88年9 月8 日與被告啟航公司簽具著作授權合約書(卷2 第160 頁至第163 頁),將上開歌曲授權被告以數位式縮歌檔儲存於電腦系統之資料庫,使用於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再於92年1 月1 日與原告常夏公司簽訂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將上開音樂著作全部以專屬授權方式獨家授權予原告常夏公司,有效期間至93年12月31日止(卷1 第77頁),並於94年1 月1 日簽訂協議書延長至94年3 月30日(卷3 第51頁),核係著作財產權之重複授權,授權在先之被告啟航公司,於訴外人郭政和授權範圍在內,本得對抗授權在後之原告常夏公司,無論其是否係專屬被授權人;然依訴外人郭政和與被告啟航公司間之著作授權合約書2 條第3 款約定:「發行名義:以乙方(即被告啟航公司)名義發行租售或以乙方所委託之特定第三人名義總經銷代理租售」,第8 條約定:「乙方不得將本著作之任何權利以有償或無償方式轉讓任何第三人」等語,已排除被告啟航公司得委託第三人製造或將上開著作重製於第三人製造之產品中,而誠如前述,本件被告啟航公司與同案被告亞奎爾公司間就系爭「智慧生活E化機e-life」並非單純經銷代理關係,亦非委任製造關係,而係將歌曲灌錄至同案被告亞奎爾公司製造之產品內,屬著作財產權再授權關係,已逾越訴外人郭政和對被告啟航公司之授權範圍,被告啟航公司自不得以上開授權關係對抗原告。 ㈤被告生產銷售之產品是否屬於被告啟航公司受原告授權之範圍? 依原告金圓公司於89年3 月1 日與被告啟航公司簽訂之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原告金圓公司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被告啟航公司將原告金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委託代理之音樂著作以電腦數位檔案衍生為伴唱類錄音著作,複製儲存於「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大機型號K-VOD8000 、小機型號K-DVD300)主機電腦硬碟,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上述甲方(即原告金圓公司)授權之著作,乙方(即被告啟航公司)僅能按上述方式使用壹個系統版本於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含啟航電腦伴唱系統之大小機型)不得重新編輯或重新錄製於其他系統版本或其他形式之產品。」第3 條第5 項約定:「本產品僅限與本主機附合並以壹種相同品牌上市,不得分開單獨發行或依附於其他指定之乙方或他方任何機種電腦伴唱機上。」第5 條約定:「乙方以OEM 方式代人產製收錄甲方著作之任何電腦元件、媒介物、伴唱機或源自乙方但已改換成其他商標之任何機型之電腦伴唱機及其附屬產品,均不受本合約之保護。」另原告常夏公司於89年6 月30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2 月5日與被告啟航公司簽訂著作授權合約書,原告常夏公司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被告啟航公司將原告常夏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委託代理之音樂著作以數位式壓縮檔儲存於「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啟航公司)使用本著作僅限重製壹個影音版本發行前條所指定之產品,不得重新編輯使用於其他非指定之品牌或重製發行單曲伴唱帶、DATA磁碟片、CD ROM、VCD 、DVD 等其他非指定之任何產品,且不得將被授與之權利以任一方式轉讓或轉授權任何第三人行使。」並於91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0日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主機型式名稱限「啟航KDVD 300型電腦伴唱機」等情,有上開著作授權合約書在卷可稽(卷1 第157 頁至第162 頁、第163 頁至第175 頁)。而被告啟航公司與同案被告亞奎爾公司於92年12月2 日簽訂合約書,係約定由同案被告亞奎爾公司自行設計產品外觀,並以KDVD-300型電腦點歌機為基礎更行研發軟硬體,由被告亞奎爾公司生產製造、支付貨物稅、銷售,僅每台支付差價3,000 元予被告啟航公司,核非單純委託經銷或製造關係,隱藏之法律關係實為著作財產權再授權關係之事實,業經認定,已如前述,且觀諸原告提出之「智慧生活E化機e-life」主機照片(卷3 第34頁),主機正面載明「啟航國際」、機型為EB-3000 ,背面載明製造商為同案被告亞奎爾公司,其機器型號與被告啟航公司與原告間簽訂之著作授權合約不符,製造方式亦逾越原告授權之範圍,參以上開機器與被告啟航公司自行生產之「KDVD -300BX 」點歌機(卷1 第180 至第183 頁)二者外觀、產品功能等均有不同,足見「智慧生活E化機e-life」並非原告指定授權予被告啟航公司之機型範圍,而屬於其他形式、品牌、機種之電腦伴唱機,而違反被告啟航公司與原告金圓公司間著作授權合約書第3 條第2 項、第5 項、第5 條約定,以及其與常夏公司間著作授權合約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之事實,堪以認定。 ㈥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如可請求,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原告金圓公司與被告啟航公司於89年3 月1 日簽訂之著作授權合約書第7 條約定:「乙方須於簽約時支付甲方重製權利金,詳細如曲目所示(詞曲比例100%為一整首計算,不足者以比例計之)音樂著作每首新台幣叁萬元。」第10條約定:「甲乙任一方違反本合約前述條款,違約之一方願無償支付另一方每首(詞/曲)新台幣貳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卷1 第157 頁至第159 頁),另原告常夏公司與被告啟航公司於89年6 月30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2月5 日簽訂著作授權合約書第4 條約定:「乙方須於簽約時支付甲方附件所示曲目每首(以詞曲控制比例100%為一整首計算,下同)著作新台幣肆萬元整。」第9 條約定:「乙方若違反本合約前述條款,除應賠償甲方因此所蒙受之一切損失外,並應無條件就系爭歌曲每首支付甲方本合約授權單價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不得異議。」(卷1 第163 頁至第175 頁)。承如前述,被告啟航公司違反其與原告金圓公司、常夏公司間之著作授權合約書,原告金圓公司部分違約歌曲為87首,其中8 首著作權比例50% 、79首著作權比例100%,以每首20萬元計算,原告金圓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可高達1,660 萬元,原告常夏公司部分違約歌曲亦為87首,其中5 首著作權比例25% 、44首著作權比例50% 、1 首著作權比例75% 、37首著作權比例100%,每首40萬元計算,原告常夏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可高達2,440 萬元,茲原告金圓公司、常夏公司僅各一部請求300 萬元,自無不許之理。被告啟航公司雖辯稱違約金約定金額過高,請求酌減云云,惟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院參酌被告啟航公司提出其與訴外人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等簽訂如附表2 所示之授權文件,其中與訴外人雷群將唱片公司約定每首歌曲權利金7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共300 萬元(卷2 第76頁),與訴外人金瓜石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每首歌曲權利金3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共500 萬元(卷2 第85頁),與訴外人張明德約定每首歌曲權利金 18,000元至2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每首30萬元(卷2 第90頁、第175 頁),與訴外人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每首權利金31,500元,懲罰性違約金每首50萬元(卷2 第96頁),與訴外人瑞星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每首權利金7萬 元,懲罰性違約金每首50萬元(卷2 第103 頁),與訴外人點將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每首權利金31,500元,懲罰性違約金每首30萬元(卷2 第121 頁、第146 頁),與訴外人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約定每首權利金3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每首30萬元(卷2 第125 頁、第149 頁),與訴外人雲豹企業社約定每首歌曲權利金300 元至350 元,懲罰性違約金共200 萬元(卷2 第132 頁),與訴外人鄭鎮坤約定每首歌曲權利金17,000元,懲罰性違約金每首30萬元(卷2 第135 頁),與訴外人神采製作有限公司約定每首歌曲權利金5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每首30萬元(卷2 第140 頁),與訴外人張錦華約定27首歌曲權利金735,000 元,懲罰性違約金每首30萬元(卷2 第153 頁),與訴外人蔡明勳約定每首歌曲權利金3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每首30萬元(卷2 第157 頁),與訴外人郭政和約定每首歌曲權利金3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每首30萬元(卷2 第161 頁),與訴外人藝和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每首歌曲權利金60萬元至7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共200 萬元(卷2 第165 頁),與訴外人允力影視有限公司約定4 首歌曲權利金21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共500 萬元(卷2 第168 頁),與訴外人名冠唱片錄音帶出版社約定每首歌曲權利金3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每首30萬元(卷2 第171 頁),與訴外人關韻千約定每首歌曲權利金1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每首30萬元(卷2 第181 頁、第203 頁),與訴外人劉家昌約定每首歌曲權利金3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每首30萬元(卷2第199頁),與訴外人邱麗娟約定每首歌曲權利金4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為授權單價10倍(卷2 第210 頁),與訴外人廖信富約定35首歌曲權利金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為授權單價10倍(卷2 第215 頁),與訴外人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每首歌曲權利金為4 萬元至6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每首30萬元(卷2 第219 頁、223 頁、227 頁、231 頁),與訴外人歌萊美捌捌陸陸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每首歌曲權利金為12, 500 元,懲罰性違約金每首10萬元以上(卷2 第236 頁、第239 頁),足見違反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授權,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定在權利金10倍左右,乃業界慣例,被告啟航公司長年與各該著作財產權人簽訂各項授權文件,對於上開行情知之甚明,其與原告金圓公司、常夏公司簽訂著作授權合約書時,各約定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為20萬元、40萬元,核未高於一般市場行情,且被告啟航公司違反與原告之授權約定,再將歌曲灌錄至同案被告亞奎爾公司生產之系爭點唱機內,至少已獲取利潤900 萬元,此觀諸被告啟航公司與同案被告亞奎爾公司於92年12月2 日簽訂合約書自明(卷1 第 217 頁至第220 頁),衡諸社會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失、被告所得利益等各種情況,難認兩造上開違約金之約定為過高,被告請求酌減,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金圓公司、常夏公司依其與被告啟航公司間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啟航公司給付原告金圓公司、常夏公司各3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蔡雨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