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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31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31號

聲請人
陳亮光會計師即東橫包裝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聲請人
破 產 人 東橫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統一編號

      甲○

上列聲請人因東橫包裝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破產終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破產終止。

理由

一、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二、破產管理人聲請意旨略以:破產人之現有資產,僅餘使用年限超過10年之小貨車一輛,估計出售可得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另有直木切斷機2 臺,於民國96年1 月30日早上赴現場查看,其設備已老舊不堪使用,應無任何價值;除此之外,破產人已無任何可變現之資產。而已申報之債權則達31,032,081元(未含監理單位所申報之汽車燃料費金額),足見破產人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破產法第148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本件破產終止等語。

三、經查,依破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破產財團現況報告,可知破產人現餘財產,顯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如任令破產程序無益延宕,破產財團之財產將不敷清償破產程序繼續進行所增加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破產程序已無再進行之必要,應予終止。

四、依破產法第14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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