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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4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劉穎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4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相對人
美利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同理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總額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之時,依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亦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美利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利豪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經股東同意申請解散登記,經台北市政府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府建商字第0九三二四五五一八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現正進行清算中。該公司之資產為現金新台幣(下同)九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負債則為一百三十三萬七千六百八十三元。聲請人公司資產顯已不足清償負債,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並提財產狀況說明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公司僅餘現金九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且別無其他財產資料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然依本院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二八六號美利豪公司呈報清算人案卷所示,該公司尚有稅款負債高達一百三十三萬七千六百八十三元,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僅國稅局一人,已難認有循破產程序進行之必要,況前開破產財團縱勉可構成,然其破產財團財產僅九萬餘元,清償破產程序費用恐已不足,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則若宣告破產,亦將因破產財團之財產不能清償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而終止破產程序,是以破產之宣告即無實益,故參酌前開條文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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