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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9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9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景得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5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雖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325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景得傳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在清算期間內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處(聲請人誤為大安稽徵處)申報債權,相對人公司計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綜合所得稅共計新台幣(下同)12,377,431元,惟查清算期間聲請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資產僅有現金97,304元,即已不足清償債務,為避免虧損擴大,並使債權人得平均受償,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9條及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

三、惟查:依據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清冊顯示,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同稽徵處一人,而與其他第三人無涉,即無多數債權人存在,核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聲請破產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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