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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35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李瑜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票字第2359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常淳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六八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9 月2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到期日民國93年12月7 日,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664,241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2 項、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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