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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方彬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1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四通八達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之2
法定代理人
甲○○

            之4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柒佰貳拾伍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8日簽發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96,600元、97,125元之支票各一張,交由訴外人赫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向原告借款,嗣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竟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725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二紙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簽發面額共計193,725 元之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3,725 元,及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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