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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號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9號

原告
勝鴻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良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94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良誠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詎原告於發票日屆至後至銀行提示,竟因發票人存款不足且係銀行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據此,原告依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08,000 元,及自民國94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正面、背面參照),應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分別明文規定;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亦為同法第133 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08,000元,及自最後提示日即94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在500,000 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支票附表:

一、發票日:民國94年1月20日票號:EG201407金額:新臺幣68,000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

二、發票日:民國94年2月20日票號:EG201408金額:新臺幣40,000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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