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陳介源、張國勳、李瑜娟
- 當事人丁○○、號4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丁○○ 號4樓 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1、2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4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95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3,395 元,及其中336,035 元自94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報因上訴人於訴訟繫屬期間已陸續繳款,上訴人積欠之款項變更為273,161 元,及自95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並據以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8年7 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而領用該枚信用卡;且依上開約定條款,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當月2 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繳納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嗣上訴人陸續持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至原審審理中之94年4 月16日止,計積欠消費款336,035 元、利息17,360元未依約繳付。嗣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已陸續清償部分欠款,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273,161 元,及自95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53,395 元,及其中336,035 元自94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273,161 元,及自95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 % 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曾於88年7 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惟自持卡至94年元月止,均準時繳款;嗣因家庭因素、上訴人之配偶罹病,始未依約繳款。上訴人雖積欠被上訴人上揭信用卡消費款暨利息及違約金,惟已陸續按月分期還款,足見確有履約之誠意;然被上訴人竟聲請法院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738 地號土地及其上565 建號建物為假扣押查封登記,並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致雖上訴人以上開不動產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抵押貸款未延誤清償,仍遭該行函知限期撤銷假扣押、否則依約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影響上訴人權益甚鉅。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於88年7 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而領用該枚信用卡;且依上開約定條款,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當月2 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繳納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嗣上訴人陸續持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至原審審理中之94年4 月16日止,計積欠消費款336,035 元、利息17,360元未依約繳付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3 紙、對帳單資料查詢表1 紙、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1 份、信用卡約定條款1 份附於原審卷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陸續分期清償部分欠款,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所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為273,161 元,及自95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影本乙紙在卷足憑。則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上揭信用卡消費帳款及利息、違約金,於法即非無稽。 五、上訴人雖主張:伊因生活因素致一時無力償債,惟已陸續分期還款,足見非無履約之誠意;被上訴人竟對伊所有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致貸款銀行函知限期啟封,否則將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已嚴重影響伊權益云云。然按,假扣押係為債權人之利益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俾免日後執行困難所為之保全程序,是債務人自未能因所有財產經假扣押查封登記,即任意拒絕履行契約;至於債務人欠缺償債能力之事實,更無足卸免其應依約清償債務之責任。從而,上訴人憑上開主張提起上訴,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殊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3,161 元,及自95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判決為依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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