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簡字第651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勝財於民國93年5 月初,持發票人賴金星、支票號碼LS0000000 號,金額新台幣(下同)325 萬元,發票日93年7 月15日、付款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成功簡易分社、帳號000000000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張,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因林勝財尚有前債100 萬元未償,乃要求林勝財須提供不動產作保證,方同意借款。林勝財即邀同訴外人王基財向被上訴人解釋系爭支票其中280 萬元,是伊為給付林勝財賣房子的佣金,其中45萬元是為給付林勝財的貨款,所以系爭支票的權利是由林勝財(當時系爭支票其上受款人已載明「鼎志陶瓷有限公司」)所享有。被上訴人方相信系爭支票是王基財要給付林勝財的錢,被上訴人當時有向林勝財說明,既然是王基財要付的錢,直接找伊票貼即可,王基財則說因為當時沒有足夠的現金,而且開票就是會兌現,且說票主有20年的票據紀錄,不會有跳票的危險,並請被上訴人放心。嗣93年5 月14日,林勝財約同被上訴人及王基財一同到上訴人之工作場所簽立同意書,林勝財拿出事先寫好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中日期已先寫好為「93年5 月12日」,另外,有關上訴人所有的土地登記內容係當場補寫),內容略載:茲王基財先生開立賴金星小姐本人支票乙張,支票號碼LS0000000 ,金額325 萬元,到期日93年7 月15日,雙方協議支票到期日若未讓被上訴人兌現,則上訴人所擁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產權無條件過戶歸屬被上訴人所有。當時,林勝財說有這些土地作保證,希望被上訴人能同意借錢,被上訴人方同意此次借款。而後,由兩造在同意書上簽名,並由當時在場之被上訴人友人林國財及林勝財、王基財一同在同意書上簽名擔任見證人,林勝財並當場將已背書之系爭支票及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權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則匯款200 萬元予林勝財,並開立50萬元票據予林勝財。連同林勝財之前的欠款,加上林勝財同意依美金匯差、利息等為計算給付,林勝財並簽立借款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嗣系爭支票未能兌現,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履行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爰依同意書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請求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辯稱:93年5 月9 日左右,王基財持賴金星所簽發之三張空白支票,委託林勝財向第三人調現300 萬元,林勝財持該三張白支票欲向被上訴人調現,林勝財約王基財與被上訴人於93年5 月10日於被上訴人在台北縣三峽鎮○○路○ 段 138 巷1 弄42之7 號公司洽談借款事宜,當天王基財與被上訴人未談妥借款事宜,後來經林勝財轉告,被上訴人要求借款人應提供不動產擔保才肯出借,王基財同意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狀置於被上訴人處作為質押,兩造及王基財、林勝財相約於93年5 月12日中午在上訴人的公司商談,當時王基財欲借金額為300 萬元,約定借款的期限為2 個月,利息為25萬元,被上訴人為確保債權,要求王基財、林勝財與上訴人書立同意書,意指借款300 萬元後,如不於93年7 月15日清償所借之325 萬元,即同意將上訴人上開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上訴人,王基財是透過林勝財向被上訴人借款,王基財提供親人之不動產為質押向被上訴人借款,從同意書所載「茲王基財開立賴金星小姐本人支票乙張...若未讓甲方兌現...」等語,王基財並與被上訴人談妥利息,足以證明是王基財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既未將錢借給王基財,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林勝財所說王基財交付的支票係給付所欠的325 萬元,顯然不實。從王基財先以3 張空白支票委由林勝財向第三人調現,後來直接與被上訴人洽談借款事宜,由於被上訴人需要土地抵押,才由上訴人簽立同意書,借款事宜自始至終都是王基財與被上訴人洽談,被上訴人與林勝財為圖謀上訴人之不動產,佯稱借貸王基財300 萬元,致上訴人信以為真提供不動產質押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然有詐欺行為,上訴人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縱兩造均認為以如附表不動產作抵押之用,如抵押擔保之債務已屆清償期,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規定僅能拍賣抵押物受償,兩造約定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給上訴人之約定係屬無效,況系爭土地現由第三人許哲榮聲請拍賣強制執行中,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給付不能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同意書為真正,惟同意書上所加註之「五、佳冬鄉○○○段地號三八八,面積柒零公畝貳貳平方公尺,持分玖分之壹。以上五筆皆無貸款」之文字為林勝財所加註。 (二)系爭支票為賴金星所簽發並未兌現。 (三)系爭支票是由王基財交由林勝財,林勝財再交給被上訴人。 (四)系爭支票抬頭「鼎志陶瓷有限公司」其負責人為林勝財,另背書章「勝奕有限公司」其負責人為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在93年5 月14日匯款200 萬元給林勝財,5 月17日交付一張50萬元支票給林勝財,另林勝財之前業已積欠被上訴人100 萬元。 (六)原審卷第131 頁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為真正。 (七)原審卷第132頁6 張匯款申請書為真正。 (八)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均在上訴人名下。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為: (一)兩造關於系爭同意書所約定如系爭票據不能兌現,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逕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約定,是否有民法873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應認為此約定為無效? (二)設同意書之前開約定為有效,兩造關於同意書是否被上訴人應匯款300 萬元給王基財指定帳戶作為生效之條件? (三)設同意書之前開約定為有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92條被詐欺而撤銷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四)設同意書前開約定為有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已被法院查封是否上訴人為給付不能? 五、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關於系爭同意書所約定如系爭票據不能兌現,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逕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約定,是否有民法873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應認為此約定為無效?茲分述如下: (一)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此即所謂流質契約(或稱流押契約、流抵契約、抵押物代償條款),此項約定,依民法第873 條第2 項之規定為無效。又按民法第873 條第2 項載明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間,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等語,立法意旨,原係保護債務人,使其不至因一時急迫受重大之損害,故債務人以不動產為擔保向債權人借款,而有上述約定,縱未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而為貫徹保護債務人起見,其約定仍難認為有效,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01 號判例可參。故債務人以不動產為擔保向債權人借款,而有流質之約定者,不論有無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該項約定均屬無效。 (二)查本件借款之債務人,上訴人主張為王基財,被上訴人則主張為林勝財,二者雖有不同,惟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同意書約定:王基財開立賴金星本人支票乙張,支票號碼LS0000000 ,金額325 萬元,到期日93年7 月15日,雙方協議支票到期日若未讓被上訴人兌現,則上訴人所擁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產權無條件過戶歸屬被上訴人所有。同時上訴人土地所有權權狀於支票到期前暫由被上訴人保管,支票兌現,被上訴人無條件將權狀歸還等情,顯見係債務人以上訴人之不動產為擔保向債權人借款,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以支票之兌現為清償方法),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此同意書有關移轉所有權之約定,性質上即為前述之流質契約,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兩造間未為抵押權已如前述。系爭同意書有關流質契約之約定既為無效,上訴人依同意書契約訴請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主張自無理由。又系爭同意書有流質之約定既為無效,兩造其餘爭執點,自無庸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宣示判決筆錄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