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友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威世世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簡字第8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6 月18日向上訴人訂購臺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3M公司)生產之3M品牌銅箔膠帶50卷(以下簡稱系爭膠帶),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以下同)193,515 元,上訴人分別於93年6 月30日、同年7 月5 日委請新竹貨運公司將系爭膠帶運送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收受無誤,詎被上訴人竟藉詞拒付貨款,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 193,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兩造簽署系爭膠帶買賣合約前,上訴人即經常性地與訴外人良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佶公司)往來,故上訴人確信可提供被上訴人3M公司生產之膠帶,兩造簽署系爭買賣合約後,上訴人即向訴外人良佶公司訂購系爭膠帶,而訴外人良佶公司雖非3M公司之經銷商,惟其係向3M公司之授權經銷商即訴外人臺灣協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榮公司)購買,足見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膠帶,確係3M公司生產製造,具有兩造約定之品質。 ⑵3M公司出貨予經銷商後,不負檢驗證明及責任,倘被上訴人主張產品有問題,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膠帶品質十分慎重,單憑外觀、包裝不能證明其品質符合工程規格,須依賴3M公司出具之品質保證書,載明規格、出廠日期、使用期限始可,被上訴人於訂貨時即要求上訴人出具3M公司原廠證明保證膠帶品質,惟上訴人交付系爭膠帶時未出具上開證明,經被上訴人一再催促,上訴人僅於93年7 月21日提出保證期間已經過之出廠證明,且上訴人與3M公司已終止經銷商關係,3M公司對上訴人出售之產品不負保證責任,顯然無法證明上訴人交付之貨物確有約定之品質。被上訴人曾多次聯繫要求上訴人補正此一瑕疵,在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膠帶具有合格保證品質之情況下,於93年8 月3 日退貨,並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於同年月17日口頭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理。上訴人竟於同年9 月29日復將系爭膠帶寄回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業已通知上訴人取回,並於第一審判決後再次將系爭膠帶寄回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不應遲至第二審始提出系爭膠帶相關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3年6 月18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膠帶50卷,約定買賣價金為193,515 元,上訴人分別於93年6 月30日、同年7 月5 日將系爭膠帶運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 ㈡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膠帶之3M公司出廠證明。 ㈢上訴人自89年10月起非3M公司系爭膠帶經銷商。 ㈣被上訴人自93年7 月12日起多次以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退貨要求,上訴人於同年7 月30日書面傳真表示不得退貨,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3 日將系爭膠帶退回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復於同年9 月29日將系爭膠帶寄回被上訴人公司,經被上訴人再度退回。 五、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有提出3M公司出廠證明之義務?㈡系爭膠帶是否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㈡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提出3M公司出廠證明之義務?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訂貨時即要求上訴人出具3M公司原廠證明保證膠帶品質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膠帶時,訂購單注意事項僅記載:「⒈供應商交貨時隨貨附發票,送貨單據請書明廠商編號、訂單編號、料號、數量。⒉賣方須嚴守交貨日期,如擬變更交貨日,須經採購書面同意後行之,逾期交貨每逾一日罰訂貨總額1%,且按日累計,本公司可經由貨款中扣除,不得異議。⒊賣方所提供之物料須品質保證,符合本公司承認書或工程規格及樣品規格,規格變更須開立變更通知經由採購書面同意,若因品質不良招致退貨,賣方須負一切賠償責任。⒋廠商對訂單如有異議,請於3 日內書面說明,否則視同接受。⒌訂購單應由廠商蓋公司章確認,否則無法請款」等語,此有訂購單影本在卷可稽(卷1 第9 頁),並未載明上訴人於交貨時有提出3M公司出廠證明之義務;且由文義觀之,注意事項第3 項所稱「品質保證」,係指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貨物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亦即買賣標的物應由出賣人保證其品質,而非由原廠保證其品質,而出賣人保證貨物品質之方法多端,難認僅有提出原廠證明一途。⑵參以被上訴人於訂購系爭50卷膠帶前,曾先訂購1 卷膠帶作為樣品,斯時並未要求上訴人提出3M公司出廠證明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94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 第42頁),則依前揭訂購單注意事項第3 項規定,系爭膠帶之「樣品規格」即未包含3M公司出廠證明。⑶又被上訴人雖主張該公司對於系爭膠帶品質十分慎重,須依賴3M公司出具之品質保證書始可,其於收到貨物後即一再要求上訴人補正3M公司出廠證明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告成立,此觀諸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如認3M公司出廠證明為契約必要之點,自應於締約當時約定明確,兩造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既未約定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包括系爭膠帶及3M公司出廠證明,縱然被上訴人於收受貨物後提出此項要求,倘未得上訴人承諾,即不能認為屬於契約義務之一部分。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公司於訂購系爭膠帶前,曾以任何口頭或書面之方式約定上訴人有提出3M公司出廠證明之義務,亦未舉證證明該行業交易時有此商業習慣,則其空言主張上訴人有提出3M公司出廠證明之義務,即非可採。 ㈡系爭膠帶是否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 復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⑴誠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依契約有提出3M公司出廠證明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債務本旨所生之給付義務,乃依訂購單所定交貨日期提出訂購單所載品名、規格、數量之膠帶,而上訴人確實曾於交貨期限內交付長度、寬度、數量相符且外觀、包裝上為3M公司之銅箔膠帶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送貨單2 件在卷可稽(卷1 第10頁、第12頁),且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提出其透過訴外人良佶公司向訴外人即3M公司經銷商協榮公司訂貨之單據,此有統一發票影本5 紙附卷足參(卷2 第21頁至第23頁),應認上訴人業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倘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膠帶有瑕疵,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⑵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非屬3M公司系爭膠帶經銷商,復未能提出系爭膠帶之3M公司出廠證明,不能判定其所交付之膠帶是否為3M公司生產云云,並提出3M公司89 年 10月9 日函影本為證(卷1 第30頁),惟查,兩造於93 年6月18日成立系爭膠帶買賣契約時,距上訴人與3M公司結束系爭膠帶經銷關係將近4 年,被上訴人既可提出3M公司前揭函文,對於上情應已知悉,且被上訴人僅係向上訴人訂購3M公司生產之系爭膠帶,並未限定上訴人必須為3M公司直接經銷商,上訴人自得以各種管道向其他供應商購入膠帶,依上訴人要求之規格裁切後售予被上訴人,倘被上訴人於訂貨時未言明上訴人應於交付貨物時附上3M公司出廠證明,以上訴人購料之管道,非必然可由供應商取得3M公司出廠證明,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未能提出3M公司出廠證明,即認系爭膠帶不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而遽予退貨,洵屬無據。 ㈢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7 月12日起多次以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退貨要求,並於同年8 月3 日將系爭膠帶退回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於同年月17日口頭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影本為證(卷1 第22 頁、第24頁、第26頁、第29頁)。惟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以,買受人以本條規定解除契約,自應就物有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有提出3M公司出廠證明之契約上義務,於上訴人依債務本旨交付系爭膠帶後,復未能舉證證明該膠帶有品質上之瑕疵,則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生效力,難認系爭膠帶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 六、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93年6 月18日向上訴人訂購價值193,515 元之系爭膠帶,上訴人已於93年6 月30 日 、同年7 月5 日交付系爭膠帶予被上訴人,而上開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93,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斟酌前揭事證,而將上訴人之訴予以駁回,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蔡雨呈